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50號
原 告 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政杰
被 告 王力卉
訴訟代理人 黃政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
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596號),因被告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
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建物
所有權
人,係儷宮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因儷宮公寓大廈之污
廢水排放管路、消防管路等之維護修繕皆由原告儷宮管理委
員會為之,費用由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支付,儷宮
公寓大廈共有34戶(店面4戶,一般住宅30戶),依儷宮公
寓大廈103年12月20日之103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
修訂之住戶規約,儷宮公寓大廈內房屋屬於店面之區分所有
權人,每戶每月毋須如同其他屬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
理費,
惟店面每戶「每年」須○○○區○○○路使用分攤費
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於其他房屋屬住宅之區分所有
權人,則每月繳付1,500元至1,900元不等之管理費,如該住
宅係空戶則月繳1,000元管理費;又儷宮公寓大廈104年12月
25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通過規約增訂店面之共用管路
分攤費於每年元月前繳清該年度費用。
詎被告遲未繳交103
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之共用管路使用分攤費4,0
00元(計算式:2,000 x2=4,000),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催
繳仍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法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購屋時,業主說伊等前四戶店面不用繳納管理費,其他
住戶也知此事,因該四戶與其他住戶之使用狀況係分離,現
管委會要求繳納公共基金,原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應拿出帳冊,說明是否有公共基金專戶,又是否專
款專用,並提出書面資料、合理明細及計價方式,且除該店
面四戶外,其他住戶也要收取共用管路分攤費,現其他住戶
是繳管理費,
非共用管路分攤費。污廢水及消防管路,應提
供管線圖說等資料來說明,被告該戶只有化糞池水進入大樓
底部。
㈡102年8月3日曾已達成收費共識,被告每月繳13元,為合理
之計價方式,現又說要收管理費、共用管路使用分攤費、公
共基金,則變來變去無所
適從,之後如變更為4萬元,僅以
舉手表決,豈非任人宰割,原告應提出合理明細。被告是要
阻止原告不合法的不當取財。
㈢103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去開會,但向原告要求提供當天之簽到單、委託書,原告都
不給,去向區公所申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料,區公所也
不給。104年12月25日之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
,未於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被告至今未收到會議紀
錄,且該補正的會議紀錄完全造假,與事實不符。管理委員
之選任是吳先生自己宣佈續任,副主委是吳先生指派擔任,
如此正當合法性在那?請原告提出管理委員會是怎麼成立。
㈣被告沒有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撤銷決議之訴,除
本件外,
目前與儷宮管理委員會並無其他訴訟。
㈤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原則上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僅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
約無規定之情形下,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每年應繳交共
用管路使用分攤費2,0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儷宮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規約、
存證信函及回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104年12月25日儷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儷宮管理委員會105年1月2日105年度第一次
會議紀錄
可佐,復據被告對儷宮公寓大廈有於103年12月20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並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10
3年12月20日103年儷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可參(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是依儷宮公寓大廈103年12月20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年繳2,000元共用管路分攤費之
事,
堪予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儷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
已通過該社區店面部分,毋須按月繳納管理費,而係按年繳
納2,000元共用管路分攤費
等情,有儷宮公寓大廈103年12月
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佐以被告亦承認有使
用污水、廢水排入社區之化糞池等情(本院卷第78、180頁
),則被告確實與其他儷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共用
管路及化糞池等,自有共用管路之維修管理事務,再參以該
費用以年繳2,000元計收,復儷宮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決議被告屬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毋須繳交管理費,且
上開金額不大,該項決議尚
難認有何濫用權利之情形;至其
餘非店面而屬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共用管路分攤費
而係繳納管理費,又除空戶按月繳納1,000元管理費外,其
餘係按月繳納1,500元至19,000元管理費,有儷宮公寓大廈
之住戶規約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4頁),又該共用管路
分攤費與管理費縱係混合使用,未列專款專戶,亦應係儷宮
管理委員會應遵循儷宮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
戶規約處理之別一問題,
尚非被告得拒絕繳納該共用管路分
攤費之合法事由,且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決議變更該收費
項目及方式之前,或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經法院判處
無效或撤銷之前,被告自仍應依
上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納共用管路分攤費。又原告是否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
各區權人或公告,
乃別一問題,均無礙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效力,甚且原告業已於本院當庭表明經被告付費,
原告會影印交付管委會資料影本予被告(本院卷第178頁反
面),是被告
抗辯:管委會應拿出帳冊說明是否有公共基金
專戶、合理明細及計價方式,其他住戶亦應繳納共用管路使
用分攤費,並應提出管線圖說,否則僅依舉手表決,被告豈
非任人宰割
云云,尚非得拒絕繳納共用管路分攤費之理由。
⒉至被告再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造假,管理委員之選
任是吳政杰先生自己宣佈續任。請原告提出管理委員會是怎
麼成立云云,惟被告
迄今並未就該會議之決議方法等提出撤
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等其他訴訟,亦為被告所陳明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尚未經認定應予撤銷,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提出之電費收據
、水費繳費憑證、現場照片、儷宮管理委員會多件通知函文
、黃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國霖機電管理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儷宮管理委員會收據、服務請款單、
發票、機電檢測合約書、儷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
知單、儷宮公寓大廈102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
議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存根、訃聞、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員名冊、儷宮公寓大廈文件閱覽影印申
請准駁通知書、儷宮管理委員會公告、存證信函、陳情書、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異議書、調處申請書、臺中市
政府函文、申請書等(本院卷第80至140、143至174頁),
均無從以此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共用管路分攤費
,原告於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係請求103年12月21
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之共用管路分攤費(本院卷第177頁
反面),復依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2月25日儷宮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始決議通過該分攤費應自每年元月底前繳清,有該會
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本件應自105年2月1
日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至原
告逾此部分請求支付之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2
月20日止之共用管路使用分攤費4,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原告提出98年1月至105年3月1日之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等資料,聲請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住宅課調取104年6
月4日中市○住000000000000號函、聲請向臺中市大里區
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依據什麼申請被告
戶籍謄本、聲請向臺
中市大里區公所農建課調取供管委會申請備案之相關資料等
,惟本件因原告即儷宮管理委員會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有104年儷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
佐(本院卷第36頁),復被告迄今並未另案對原告提出撤銷
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訴,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78頁),此部分核無再調取必要,又被告其餘聲請均
與
本案被告應否繳納共用管路分攤費
無涉,此部分核無調取
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