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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50號 原   告 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杰 被   告 王力卉 訴訟代理人 黃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596號),因被告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建物所有權 人,係儷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儷宮公寓大廈之污 廢水排放管路、消防管路等之維護修繕皆由原告儷宮管理委 員會為之,費用由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支付,儷宮 公寓大廈共有34戶(店面4戶,一般住宅30戶),依儷宮公 寓大廈103年12月20日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 修訂之住戶規約,儷宮公寓大廈內房屋屬於店面之區分所有 權人,每戶每月毋須如同其他屬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 理費,惟店面每戶「每年」須○○○區○○○路使用分攤費 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於其他房屋屬住宅之區分所有 權人,則每月繳付1,500元至1,900元不等之管理費,如該住 宅係空戶則月繳1,000元管理費;又儷宮公寓大廈104年12月 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通過規約增訂店面之共用管路 分攤費於每年元月前繳清該年度費用。詎被告遲未繳交103 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之共用管路使用分攤費4,0 00元(計算式:2,000 x2=4,000),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催 繳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法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購屋時,業主說伊等前四戶店面不用繳納管理費,其他 住戶也知此事,因該四戶與其他住戶之使用狀況係分離,現 管委會要求繳納公共基金,原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應拿出帳冊,說明是否有公共基金專戶,又是否專 款專用,並提出書面資料、合理明細及計價方式,且除該店 面四戶外,其他住戶也要收取共用管路分攤費,現其他住戶 是繳管理費,非共用管路分攤費。污廢水及消防管路,應提 供管線圖說等資料來說明,被告該戶只有化糞池水進入大樓 底部。 ㈡102年8月3日曾已達成收費共識,被告每月繳13元,為合理 之計價方式,現又說要收管理費、共用管路使用分攤費、公 共基金,則變來變去無所適從,之後如變更為4萬元,僅以 舉手表決,豈非任人宰割,原告應提出合理明細。被告是要 阻止原告不合法的不當取財。 ㈢103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去開會,但向原告要求提供當天之簽到單、委託書,原告都 不給,去向區公所申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料,區公所也 不給。104年12月25日之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 ,未於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被告至今未收到會議紀 錄,且該補正的會議紀錄完全造假,與事實不符。管理委員 之選任是吳先生自己宣佈續任,副主委是吳先生指派擔任, 如此正當合法性在那?請原告提出管理委員會是怎麼成立。 ㈣被告沒有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撤銷決議之訴,除本件外, 目前與儷宮管理委員會並無其他訴訟。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原則上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僅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 約無規定之情形下,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每年應繳交共 用管路使用分攤費2,0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儷宮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及回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104年12月25日儷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儷宮管理委員會105年1月2日105年度第一次 會議紀錄可佐,復據被告對儷宮公寓大廈有於103年12月20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並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10 3年12月20日103年儷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是依儷宮公寓大廈103年12月20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年繳2,000元共用管路分攤費之 事,堪予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儷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 已通過該社區店面部分,毋須按月繳納管理費,而係按年繳 納2,000元共用管路分攤費等情,有儷宮公寓大廈103年12月 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佐以被告亦承認有使 用污水、廢水排入社區之化糞池等情(本院卷第78、180頁 ),則被告確實與其他儷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共用 管路及化糞池等,自有共用管路之維修管理事務,再參以該 費用以年繳2,000元計收,復儷宮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決議被告屬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毋須繳交管理費,且 上開金額不大,該項決議尚難認有何濫用權利之情形;至其 餘非店面而屬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共用管路分攤費 而係繳納管理費,又除空戶按月繳納1,000元管理費外,其 餘係按月繳納1,500元至19,000元管理費,有儷宮公寓大廈 之住戶規約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4頁),又該共用管路 分攤費與管理費縱係混合使用,未列專款專戶,亦應係儷宮 管理委員會應遵循儷宮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 戶規約處理之別一問題,尚非被告得拒絕繳納該共用管路分 攤費之合法事由,且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決議變更該收費 項目及方式之前,或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經法院判處 無效或撤銷之前,被告自仍應依上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納共用管路分攤費。又原告是否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 各區權人或公告,乃別一問題,均無礙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效力,甚且原告業已於本院當庭表明經被告付費, 原告會影印交付管委會資料影本予被告(本院卷第178頁反 面),是被告抗辯:管委會應拿出帳冊說明是否有公共基金 專戶、合理明細及計價方式,其他住戶亦應繳納共用管路使 用分攤費,並應提出管線圖說,否則僅依舉手表決,被告豈 非任人宰割云云,尚非得拒絕繳納共用管路分攤費之理由。 ⒉至被告再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造假,管理委員之選 任是吳政杰先生自己宣佈續任。請原告提出管理委員會是怎 麼成立云云,惟被告迄今並未就該會議之決議方法等提出撤 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等其他訴訟,亦為被告所陳明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尚未經認定應予撤銷,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提出之電費收據 、水費繳費憑證、現場照片、儷宮管理委員會多件通知函文 、黃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國霖機電管理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儷宮管理委員會收據、服務請款單、 發票、機電檢測合約書、儷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 知單、儷宮公寓大廈102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 議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存根、訃聞、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員名冊、儷宮公寓大廈文件閱覽影印申 請准駁通知書、儷宮管理委員會公告、存證信函、陳情書、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異議書、調處申請書、臺中市 政府函文、申請書等(本院卷第80至140、143至174頁), 均無從以此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共用管路分攤費 ,原告於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係請求103年12月21 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之共用管路分攤費(本院卷第177頁 反面),復依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2月25日儷宮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始決議通過該分攤費應自每年元月底前繳清,有該會 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本件應自105年2月1 日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至原 告逾此部分請求支付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2 月20日止之共用管路使用分攤費4,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原告提出98年1月至105年3月1日之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等資料,聲請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住宅課調取104年6 月4日中市○住000000000000號函、聲請向臺中市大里區 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依據什麼申請被告戶籍謄本、聲請向臺 中市大里區公所農建課調取供管委會申請備案之相關資料等 ,惟本件因原告即儷宮管理委員會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有104年儷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 佐(本院卷第36頁),復被告迄今並未另案對原告提出撤銷 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訴,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78頁),此部分核無再調取必要,又被告其餘聲請均 與本案被告應否繳納共用管路分攤費無涉,此部分核無調取 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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