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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振傑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桂花 訴訟代理人 王柏涵       吳俊霖 被   告 聖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禎 訴訟代理人 莫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將所有因車禍撞毀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原告修車 廠進行維修,並表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50元將由 系爭車輛之承保公司即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物公司)為給付,原告嗣後依約完成系爭車輛之 修復,並開立買受人為第一產物公司之發票,然因第一產物 公司調查後認被告系爭車輛之車損非屬承保理賠之範圍而已 拒絕給付,原告遂向被告追討上開款項,惟屢經催索,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第一產物公司所指肇事逃逸之情,第一 產物公司不得因此拒絕理賠,原告前既同意代位被告向第一 產物公司求償上開修理費,並開立以第一產物公司為買受人 之發票,自應循先前應允被告之方式逕向第一產物公司求償 ,此由原告交付系爭修復完畢之車輛予被告時,亦未向被告 為請款,可知系爭車輛係第一產物公司委請原告修理,被告 並未同意,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上 開款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及第一產物公司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 復被告對於原告確已就系爭車輛完成估價單所示項目之修 復,並將修復完成之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等情亦未爭執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至被告固以前情置辯, 並稱被告實無肇事逃逸之情,第一產物公司逕依訴外人即 員警周俊賢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事件之違規事項 欄內註記被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員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理而逃逸等語,即拒絕理賠,顯屬無由,原告應依 前所為代位求償之約定向第一產物公司請求本件修理費等 情,並請求傳喚相關員警以證被告並無肇逃之情云云;然 則,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交付放置原告修配廠為修復,修 復期間長達1個月之久,迄至修復完成後原告交還系爭車 輛即為受領,已如前述,則兩造間確有上開承攬等契約關 係存在,容無疑義,是以,原告縱使前曾向被告表示就此 被告本應擔負之修車費用,因被告有向第一產物公司投保 ,故可代被告逕向第一產物公司請求,並開立第一產物公 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無訛,然此僅屬原告為使被告免去 先向第一產物公司領取保險金後再行轉支原告之便利,尚 非使被告因此即脫免上開修復費用之給付義務,是被告以 前情置辯,自屬無據。況且,原告向第一產物公司請款後 ,已遭第一產物公司拒絕對被告為理賠事宜,並函知被告 告不予支付上開款項,原告因此迄未代位領得上開款項, 亦如前述,從而,原告逕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修車款項,當屬合法有據,而被告所辯上情,委無 可取,且請求傳喚員警以為調查之事項,核與本案無涉, 容無必要,是不予為之。 (二)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款項4 萬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修車款項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8日 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車輛修復之承攬契約等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350元,及自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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