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振傑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桂花
訴訟代理人 王柏涵
吳俊霖
被 告 聖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禎
訴訟代理人 莫錫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將所有因車禍撞毀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送至原告修車
廠進行維修,並表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50元將由
系爭車輛之承保公司即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物公司)為給付,原告
嗣後依約完成系爭車輛之
修復,並開立買受人為第一產物公司之發票,然因第一產物
公司調查後認被告系爭車輛之車損
非屬承保理賠之範圍而已
拒絕給付,原告遂向被告追討
上開款項,
惟屢經催索,均未
獲置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第一產物公司所指肇事逃逸之情,第一
產物公司不得因此拒絕理賠,原告前既同意代位被告向第一
產物公司
求償上開修理費,並開立以第一產物公司為買受人
之發票,自應循先前應允被告之方式逕向第一產物公司求償
,此由原告交付系爭修復完畢之車輛予被告時,亦未向被告
為請款,可知系爭車輛係第一產物公司委請原告修理,被告
並未同意,
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上
開款項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及第一產物公司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
復被告對於原告確已就系爭車輛完成估價單所示項目之修
復,並將修復完成之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
等情亦未爭執
,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
核屬真實。至被告固以前情置辯,
並稱被告實無肇事逃逸之情,第一產物公司逕依訴外人即
員警周俊賢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事件之違規事項
欄內註記被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員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理而逃逸等語,即拒絕理賠,顯屬無由,原告應依
前所為代位求償之約定向第一產物公司請求
本件修理費等
情,並請求傳喚相關員警以證被告並無肇逃之情
云云;然
則,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交付放置原告修配廠為修復,修
復
期間長達1個月之久,
迄至修復完成後原告交還系爭車
輛即為受領,已如前述,則兩造間確有上開
承攬等契約關
係存在,容無疑義,
是以,原告縱使前曾向被告表示就此
被告本應擔負之修車費用,因被告有向第一產物公司投保
,故可代被告逕向第一產物公司請求,並開立第一產物公
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無訛,然此僅屬原告為使被告免去
先向第一產物公司領取保險金後再行轉支原告之便利,
尚
非使被告因此即脫免上開修復費用之給付義務,是被告以
前情置辯,
自屬無據。況且,原告向第一產物公司請款後
,已遭第一產物公司拒絕對被告為理賠事宜,並函知被告
告不予支付上開款項,原告因此迄未代位領得上開款項,
亦如前述,從而,原告逕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修車款項,當屬合法有據,而被告所辯上情,委無
可取,且請求傳喚員警以為調查之事項,
核與本案無涉,
容無必要,是不予為之。
(二)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款項4
萬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修車款項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8日
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
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車輛修復之
承攬契約等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350元,及自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