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452號
原 告 黃新洋
上列限告與
被告博斯事業有限公司、丁富庭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
嗣
於民國105年5月2日以追加被告
暨擴張聲明而擴張追加180,000元
,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擴張後為235,000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1,000元,本件原告
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1,54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該擴張之聲明,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