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452號
原 告 黃新洋
被 告 博斯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丁富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7
日以書狀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
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博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斯
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
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以書狀追加博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富庭為被告,並另追加請求被告博斯公司及丁富庭給付原
告180,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其追加後
訴之聲明金額超過10萬元,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而被告亦具狀
表示不同意原告於
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是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不合,自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