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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452號 原   告  黃新洋 被   告  博斯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7 日以書狀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 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博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斯 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以書狀追加博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富庭為被告,並另追加請求被告博斯公司及丁富庭給付原 告180,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其追加後訴之聲明金額超過10萬元,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而被告亦具狀 表示不同意原告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是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不合,自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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