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00號
原 告 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誠清潔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吳安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碧雲
被 告 星采樓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慶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書及清潔維護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委任原告從事被告社區之保全及清潔維護等事務,
委任
契約期間均為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原告鴻誠
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清潔公司)每月則可領取新臺幣(
下稱)1萬元服務費,另原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原告保全公司)每月可領取8萬3000元服務費。
嗣原告於104
年8月間已完成
上開委任事務,然竟遭被告無故扣款18014元
(其中含30元匯款費用,及原告清潔公司部分遭扣款9984元
,另原告保全公司部分遭扣款8000元),其後被告仍開立10
4年8月間已給付金額各為8萬3000元及1萬元服務費之統一發
票予原告,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強制
扣除原告清潔公司之款項99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另請求被告
給付其強制扣除原告保全公司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無
違
約金之請求;原告嗣已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當庭更正原所
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共17984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
之記載;此因屬更正事實及
法律上之陳述,抑或屬
減縮聲明
,於法相符,當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清潔公司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保
全公司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就原告保全公司部分之104年8月間月薪
83000元為扣款8000元,另就原告清潔公司部分之104年8月
間月薪1萬元扣款9984元
無訛;然被告所為上開扣款事由詳
如被告於104年8月25日函知原告扣款事由
所載,即就原告保
全公司部分,係因原告保全公司曾於104年7月11日、同年月
12日、同年月30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計達8日未依班表實
施保全、突發狀況未向管委會報備,而依
兩造系爭契約附件
安管員勤務缺失表約定之罰則,倘違反第23點即管理員休假
機動人員未依班表實施、突發狀況未向管委會報備之規定,
應扣10點,每點減發100元,故1日以1000元計算,是8日計
可扣款8000元,故被告對原告保全公司為上開扣款8000元,
當屬有據;另依原告清潔公司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每日3小時、假日休、責任式等約定,原告清潔公司人
員自104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日僅工作2小時,
合計短少78小時(3個月,每月短少26小時,合計短少26×3
=78),
是以每小時金額128元(10000元/26天×每日3小時
)計算,被告因原告清潔公司上開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扣款
9984元(128元/小時×78小時),亦屬有據等語,以資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從
事被告社區之保全及清潔維護等事務,委任契約期間均為
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原告清潔公司每月可
領取1萬元服務費,另原告保全公司每月可領取8萬3000元
服務費,嗣原告於104年8月間已為上開委任事務,然遭被
告為強制扣款18014元(其中含30元匯款費用,及原告清
潔公司部分遭強制扣款9984元,另原告保全公司部分遭強
制扣款8000元),又被告事後仍開立104年8月間已支付服
務費金額各為8萬3000元及1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被告函文2紙、
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有被告所提系爭契約
可參
(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既均指為已支付原
告104年8月間服務費全額,當無由為上開強制扣款,應返
還該等款項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而查,原告於105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被
告所指原告具有上開扣款事由之存在,及系爭契約中已約
定扣款方式如被告所述上情等情已為是認(見本院卷第77
頁),且有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含附件罰則)、值勤人員
明細表及警衛值勤日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
),則被告辯稱因兩造間系爭契約將於104年9月間屆至,
故被告於104年8月該期服務費部分各為扣除上開款項並函
知原告,應屬有據等語,堪為可取,從而,原告徒以被告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既均指為已支付原告104年8月間服
務費全額,當無由為上開強制扣款為據,請求被告歸還上
開款項
云云,尚嫌無憑,蓋此僅屬被告實未支付原告104
年8月間服務費全額,然據以開立該等統一發票2紙,有無
尚屬未洽之情,
核與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支付該等扣款
金額容屬
無涉,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清潔公司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給付原告保全公司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