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2號
原 告 黃豊益
被 告 楊鈞泓
訴訟
代理人 翁寬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前時,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營
業損失80,000元,共計100,000 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有跟修車廠聯繫,同意
系爭車輛修車金額為13,500元,但此部分尚未考慮法定折舊
,且被告認為系爭車輛有10幾天無法使用,是不合理的等語
。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雖起
訴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
惟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係登記為東益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並
非系爭
車輛之
所有權人甚明。雖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
損,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實
難認其有所有權及營業
權遭受侵害之情;縱原告為東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惟自然
人與法人分別為不同權利主體,兩者人格各自獨立,原告個
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難認有該
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權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