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44號
原 告 無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彥璋
訴訟代理人 余宜玲
被 告 蔡介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牙套一組(下稱
系爭
牙套),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系爭牙套之功
能在於調整及緩解被告之鼻過敏、鼾聲及睡眠呼吸中止等症
狀,必須依照被告個人之口腔及鼻部形狀特別製作,
申言之
,系爭牙套係專為被告本人所特別製作,除被告本人外,他
人無法使用,且基於衛生關係亦不可由他人再為使用。
是以
被告前來原告處請求原告依其口腔及鼻部形狀製作模型後再
製作系爭牙套時已屬購買牙套之要約,原告允諾代為製作時
已屬承諾,
兩造意思表示已為一致,依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
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既已交付系爭牙套予
被告使用,已完成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負交付買賣價金三萬元之義務。
惟前開價金
迭經催討,未獲被告給付。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牙套之價金三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三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
無恙個案表、聲明函及催告函各一紙為證。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略以:
系爭牙套是被告向原告訂購,原告的地址原本是在埔里自然
牙醫診所裡面,後來改到台中,應該有二年了。這件牙套是
去年一0四年五月訂購的。訂購當時,原告的地址已經搬到
台中了。沒有書面的訂購資料,只有原證一的個案表。自然
牙醫診所與原告是同一負責人,但有不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
。埔里自然牙醫診所除了懸掛診所的招牌外,有掛原告的招
牌,但原告公司當時已經遷到臺中了。被告來自然牙醫診所
訂購當時,原告沒有向被告表示是向原告公司訂購,之所以
主張出賣人是原告
而非自然牙醫診所,是因網路上是登記為
原告公司。原告之廣告上是只有出現自然牙醫診所沒錯,因
為要在自然牙醫診所營業。因為訂製的地點是在自然牙醫診
所,所以自然會出現自然牙醫診所的名稱。這是客製化的服
務,並沒有試用。原告另外再提供網路上的資料。當天之所
以沒有向被告收費,是因為當時被告表示
攜帶現金不足要去
提款,剛好碰到下大雨,基於信任,所以未先收款等語。
貳、被告則以:
伊沒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牙套,伊是向南投縣埔里鎮自然牙醫
診所訂購。因為伊睡眠會呼吸中止,而向自然牙醫診所訂購
的。不是鼻子過敏。價金三萬元,還沒有給,因為當時自然
牙醫診所是給伊試用。訂購當時無書面契約書,但自然牙醫
診所拿一張單子,伊就寫了,伊不知道內容,單子也沒有給
伊。那張單子,當時都沒有記明原告公司的名稱,寄來給伊
的牙套,也是用自然牙醫診所的名稱,伊只知道自然牙醫診
所的醫師姓林。後來寄
律師函給伊,伊才知道,是開自然牙
醫診所的。伊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才去找到自然牙醫診所,
看到的廣告也是自然牙醫,伊完全不知道有原告公司。當時
有講說先給伊試用,所以才沒有向伊拿錢,不然他不會寄給
我,一週後,他有問伊使用情形如何,伊說不舒服,他說要
練習,後來因為不
適合,而且塑膠味道很重。是伊接到原告
的律師函之後,伊就寄還給原告的律師。伊是一0四年五月
訂購的,在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到律師函的,伊收到
之後就雙掛號寄給原告律師,他有收到。伊到自然牙醫診所
,完全不曉得有原告公司,沒有看到原告公司的招牌。與伊
用臉書往來及寄系爭牙套給伊的,都是自然牙醫診所,不是
原告公司,在接洽過程中,從未聽過原告公司。伊的認知是
要給伊試戴,但沒有約定試戴多久時間,當初自然牙醫診所
是叫伊試戴看看,有問題再跟他講,一星期後,自然牙醫有
打電話給伊,伊說不舒服,叫伊繼續試戴看看,過了一星期
,自然牙醫又打電話給伊,伊說還是沒有辦法適應,後來小
姐把電話接給醫生,醫生跟伊說試戴的詳細方法,伊就跟他
講,除了不能適應以外,伊還覺得塑膠味道很重,他回說,
塑料都是依照國家標準所作,後來伊接到律師函後,伊就把
東西寄還給自然牙醫診所,伊認為當時還在試戴的過程等語
。並提出臉書影本資料、郵局便利包信封影本各一紙等為證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債權行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九
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
爭點
厥為:被告究有無向原告購買系爭牙套?
二、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牙套,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無恙個案表,並無
任何關於原告公司名稱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購
買系爭牙套而非向自然牙醫診所購買,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逕採。末查,依被告提出之臉
書及寄送系爭牙套予被告之郵局便利包信封影本所示,均載
明係自然牙醫診所,並非原告公司。基於前述債之相對性原
則,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為系爭牙套之出賣人,
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買買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牙套之買賣價金
三萬元,
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
及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