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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44號 原   告 無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璋 訴訟代理人 余宜玲 被   告 蔡介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牙套一組(下稱系爭 牙套),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系爭牙套之功 能在於調整及緩解被告之鼻過敏、鼾聲及睡眠呼吸中止等症 狀,必須依照被告個人之口腔及鼻部形狀特別製作,申言之 ,系爭牙套係專為被告本人所特別製作,除被告本人外,他 人無法使用,且基於衛生關係亦不可由他人再為使用。是以 被告前來原告處請求原告依其口腔及鼻部形狀製作模型後再 製作系爭牙套時已屬購買牙套之要約,原告允諾代為製作時 已屬承諾,兩造意思表示已為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既已交付系爭牙套予 被告使用,已完成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負交付買賣價金三萬元之義務。 前開價金經催討,未獲被告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牙套之價金三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三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 無恙個案表、聲明函及催告函各一紙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系爭牙套是被告向原告訂購,原告的地址原本是在埔里自然 牙醫診所裡面,後來改到台中,應該有二年了。這件牙套是 去年一0四年五月訂購的。訂購當時,原告的地址已經搬到 台中了。沒有書面的訂購資料,只有原證一的個案表。自然 牙醫診所與原告是同一負責人,但有不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 。埔里自然牙醫診所除了懸掛診所的招牌外,有掛原告的招 牌,但原告公司當時已經遷到臺中了。被告來自然牙醫診所 訂購當時,原告沒有向被告表示是向原告公司訂購,之所以 主張出賣人是原告自然牙醫診所,是因網路上是登記為 原告公司。原告之廣告上是只有出現自然牙醫診所沒錯,因 為要在自然牙醫診所營業。因為訂製的地點是在自然牙醫診 所,所以自然會出現自然牙醫診所的名稱。這是客製化的服 務,並沒有試用。原告另外再提供網路上的資料。當天之所 以沒有向被告收費,是因為當時被告表示攜帶現金不足要去 提款,剛好碰到下大雨,基於信任,所以未先收款等語。 貳、被告則以: 伊沒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牙套,伊是向南投縣埔里鎮自然牙醫 診所訂購。因為伊睡眠會呼吸中止,而向自然牙醫診所訂購 的。不是鼻子過敏。價金三萬元,還沒有給,因為當時自然 牙醫診所是給伊試用。訂購當時無書面契約書,但自然牙醫 診所拿一張單子,伊就寫了,伊不知道內容,單子也沒有給 伊。那張單子,當時都沒有記明原告公司的名稱,寄來給伊 的牙套,也是用自然牙醫診所的名稱,伊只知道自然牙醫診 所的醫師姓林。後來寄律師函給伊,伊才知道,是開自然牙 醫診所的。伊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才去找到自然牙醫診所, 看到的廣告也是自然牙醫,伊完全不知道有原告公司。當時 有講說先給伊試用,所以才沒有向伊拿錢,不然他不會寄給 我,一週後,他有問伊使用情形如何,伊說不舒服,他說要 練習,後來因為不合,而且塑膠味道很重。是伊接到原告 的律師函之後,伊就寄還給原告的律師。伊是一0四年五月 訂購的,在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到律師函的,伊收到 之後就雙掛號寄給原告律師,他有收到。伊到自然牙醫診所 ,完全不曉得有原告公司,沒有看到原告公司的招牌。與伊 用臉書往來及寄系爭牙套給伊的,都是自然牙醫診所,不是 原告公司,在接洽過程中,從未聽過原告公司。伊的認知是 要給伊試戴,但沒有約定試戴多久時間,當初自然牙醫診所 是叫伊試戴看看,有問題再跟他講,一星期後,自然牙醫有 打電話給伊,伊說不舒服,叫伊繼續試戴看看,過了一星期 ,自然牙醫又打電話給伊,伊說還是沒有辦法適應,後來小 姐把電話接給醫生,醫生跟伊說試戴的詳細方法,伊就跟他 講,除了不能適應以外,伊還覺得塑膠味道很重,他回說, 塑料都是依照國家標準所作,後來伊接到律師函後,伊就把 東西寄還給自然牙醫診所,伊認為當時還在試戴的過程等語 。並提出臉書影本資料、郵局便利包信封影本各一紙等為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行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九 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爭點為:被告究有無向原告購買系爭牙套?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牙套,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無恙個案表,並無 任何關於原告公司名稱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購 買系爭牙套而非向自然牙醫診所購買,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逕採。末查,依被告提出之臉 書及寄送系爭牙套予被告之郵局便利包信封影本所示,均載 明係自然牙醫診所,並非原告公司。基於前述債之相對性原 則,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為系爭牙套之出賣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買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牙套之買賣價金 三萬元,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 及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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