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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66號 原   告 鴻潔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堂 訴訟代理人 廖正滄 被   告 寬立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淋 訴訟代理人 蔡敏慧       廖宜順       吳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包麟居建案之外牆清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已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完工,並經被告指派工地負責 人廖宜順經理勘驗驗收完成,約定於104年7月間支付10% 工程款之保留款。原告開立日期104年5月20日、金額新臺 幣(下同)229,425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業已收到被告 交付之104年6月15日到期之面額206,482元之支票, 今被告遲遲未付保留款22,943元。期間原告多次電詢,被 告公司請款負責人陳主任表示工程未結束,故尚不能付款 ,期間被告亦未表示原告施作之外牆有缺失。104年11月 底再次詢問,竟回覆工程已結束,保留款已被扣除,惟被 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否認被告所述,原告承包外牆部分之清潔,未承包室內部 分之清潔。原告完工後已請被告驗收,自始至終均未接 獲被告要求原告改善之通知,被告104年12月14日之函文 ,原告收到異議狀才收到。外牆部分原告之施工沒有問題 ,104年5月12日完工已經請被告公司廖經理驗收,他表示 可以請款,104年77月間才說保留款有問題。清潔工作做 完就要驗收,否則若有人污染就沒完沒了。若有缺失被告 亦需提出照片等證明。原告公司人員廖正滄與上寓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上寓公司)賴麗美是朋友關係,賴麗美說外 牆沒有問題。且原告未向被告表示原告與上寓公司是互助 關係,有事通知其中一家即可。廖正滄當時都在工地,有 事可以直接找廖正滄,報價單上也有原告公司的電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經被告通知其施作部分外牆有泥渣沒有清洗,需清潔 改善,仍未能配合,被告已於104年12月7日告知原告為室 外牆面泥渣清潔改善,原告表示只負責清潔外露樑,並無 清潔外牆,惟經查證合約明細,確屬原告施作範圍。又訴 外人上寓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室內清潔,原告承攬室外清 潔,當時雙方均告知原告與上寓公司屬於互助關係,只要 聯絡其中一家公司即可,104年6月間上寓公司之人員賴麗 美至工務所請款時,被告已告知室內外清潔工作未完善者 要求改善,並請他們告知原告公司;賴麗美於104年6月15 日派員至工地改善,但表示無法配合工地業務之流程施作 清潔,被告當場告知會安排其他工班配合交屋作清潔工作 。被告嗣後另委請尚揚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處 理,費用超過保留款。原告於104年12月7日指派廖正滄至 工地,兩造協商過程中廖正滄亦表示,如工地人員有告知 上寓公司或原告任一人有關工程未完善事項,亦認同室外 清潔保留款扣除事宜。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債務亦經原告於 104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已無此款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 (二)104年5月間被告固有指派廖宜順到現場查看清潔狀況,惟 可以請款不表示工程都沒問題,因此才有百分之10之保留 款,廖宜順雖認定原告可以請款,但有百分之10的保留款 ,所以5月份沒有驗收完成,只是可以請款而已。被告是1 04年6月15日發現原告施作有瑕疵並告知上寓公司賴麗美 。因為原告7月份才來請款,故時才告知原告。104年6 月中,賴麗美表示無法配合工地現場的程序,所以才找尚 揚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已於104年5月12日完工,並經被 告指派工地負責人廖宜順經理勘驗驗收完成,約定於104 年7月間支付10%工程款之保留款,伊開立日期104年5月20 日、金額229,425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業已收到被告交 付之104年6月15日到期之面額206,482元之支票,惟迄今 被告遲遲未付保留款22,9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 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合約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 原告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尚有10%之工程保留款22,493元 未付,且系爭工程已於104年5月12日完工,並經被告指派 工地負責人廖宜順經理勘驗驗收完成等事實,惟以前揭情 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有前揭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未能配合修補,經被 告另行委由他人修補,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已由保留款中扣 除等情,有無理由? (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固定 有明文。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部分外牆有泥渣未清洗,需清潔改善 之瑕疵,惟原告否認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 之。被告雖提出該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之函文 為證,惟該函文為被告公司片面作成,尚難憑以證明原告 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部分外牆有泥渣未清洗 ,需清潔改善之瑕疵,經於104年6月告知上寓公司之人員 賴麗美,請其告知原告公司要求改善,賴麗美於104年6月 15日派員至工地改善,但表示無法配合工地業務之流程施 作清潔,被告嗣後另委請尚揚公司處理,費用已自保留款 中扣除等情。核係依前揭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主 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經要求原告修補,原 告無法配合修補,被告另行委由他人修補,其所支出之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被告抗辯:上寓公司承攬上開工程 室內清潔,原告承攬室外清潔,當時原告與上寓公司均告 知原告與上寓公司屬於互助關係,只要聯絡其中一家公司 即可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向被告表示原告與上寓公司為互 助關係,有事通知其中一家公司即可。是被告抗辯原告施 作之工程有前揭瑕疵,僅通知上寓公司之人員賴麗美,並 因賴麗美向被告表示無法配合被告工地業務之流程施作清 潔改善,被告即另行委請尚揚公司處理,其行使民法第49 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難認符合 該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揭 瑕疵,其發現瑕疵後,復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 限通知原告修補,並於原告未在期限內修補時,始自行委 由他人修補,則被告向原告請求償還其另行委由他人修補 所支出之費用,並逕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於法無據,被告仍有給付前揭工程保留款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 留款22,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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