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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791號 原   告 陳耀宗 訴訟代理人 王玉滿 被   告 大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順得 訴訟代理人 林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簽立訂購房屋預約單 ,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並依約於同日繳交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原告為系爭房地買受人,惟以原告 之母陳黃愛哮之名義登記,故兩造嗣於於104年11月12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買方始記載陳黃愛哮。簽約當 日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前 之道路用地即同段149-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9-19地號 土地)不在雙方買賣合約範圍內,且系爭149-19地號土地 非被告所有,而為他人所有。因原告承購系爭房屋後,進 出都要通行系爭149-19地號土地,但合約書卻未載明系爭 房屋門前道路使用權利範圍之坪數,產權不明,被告事前 復未告知。因此於104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 契約,被告應退還訂金1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方面係 以陳黃愛哮名義簽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並給付被告10萬元訂金。系爭房地為被告與地主陳信宗 合建,被告銷售系爭房地及簽約時,已出示地籍圖謄本予 原告,並告知系爭149-19地號土地為陳信宗所有,但陳信 宗承諾可供通行,原欲由陳信宗以公證方式供原告無償使 用,因原告覺得沒有保障,幾經溝通協商後,由原告向陳 信宗以40萬元買受系爭149-1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相 關資料由代書王新發保管。被告已於104年11月20日、1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然原告未依約履行 ,經被告解除契約,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簽立訂購房屋預約單,由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於同日繳交10萬元之訂 金予被告,兩造嗣於104年11月12日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惟位於系爭房地前供通行之系爭149-19地號土地非 被告所有,而係地主陳信宗所有,原告承購系爭房屋後, 進出均需通行系爭149-19地號土地,系爭149-19地號土地 並不在兩造買賣契約之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房屋 預約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又前揭104年11月4日簽立之訂購房屋預約,其買 受人部分係以原告之配偶王玉滿名義簽立,而原告向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欲以原告之母陳黃愛哮之名義登記,故兩 造嗣於104年11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方記 載陳黃愛哮,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原告一節均陳明 不爭執,是系爭房地之買賣當事人為兩造,應堪認定。惟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未告知系爭房地前之道路用地即 系爭149-19地號土地非被告所有,而為陳信宗所有之事實 ,且依兩造之約定,104年12月30日可完成交屋,不動產 買賣契約卻未載明門前道路之使用權利範圍,該部分產權 不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並無隱瞞,當初 均有講清楚等前揭情詞置辯。準此,兩造主要爭執在於: 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被告有無告知原告系爭房地 前之道路用地即系爭149-19地號土地非被告所有,而為陳 信宗所有等事實? (二)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兩造係委託代書王新發辦理 買賣移轉相關事宜,買方部分係由原告、賣方則由被告之 員工黃仁貴出面與證人王新發接洽,兩造談的差不多後委 由證人王新發於104年11月12日在系爭房屋內辦理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宜,在此之前證人王新發原即與原告認 識,104年11月12日簽約時,兩造主要有談到系爭房屋前 計畫道路之問題,因屋前道路產權非被告所有,而係另一 個地主所有,原告表示被告未告知屋前的路產權不清,但 被告表示有告知,雙方為此協商2、3個小時,原告為此事 考慮要不要買;當時陳信宗有在場,陳信宗有表示願無償 提供道路用地予原告使用,但原告認為這樣不妥,原告認 為產權要他的才有保障,因為怕陳信宗事後反悔不讓原告 通行;後來原告講的很高興同意要買並簽約,雙方談好價 錢,兩造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原告同時用80萬元 向道路地主陳信宗購買同段149-19及149-20兩筆道路預定 地,因為原告除了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以外,另向陳信宗 購買另一間房屋,原告與陳信宗有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 給付30萬元價金予陳信宗,買賣契約是以原告本人名義訂 約,因涉及奢侈稅之問題,原告與陳信宗簽訂之買賣契約 第13條約定105年1月5日再簽立正式之買賣合約書,在此 之前雙方同意先由證人王新發保管原告與陳信宗簽訂前揭 購買路地之買賣合約書,故買賣合約未一份給原告,但是 隔天原告就反悔,通知證人王新發表示產權不清楚,兩戶 都不買了等情,此經證人王新發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第57-59頁),並有證人王新發提出之原告與陳信宗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4頁)。 依證人王新發之證述,原告至遲於104年11月12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149-19地號 土地非被告所有之事實,兩造並因此協商2、3個小時,原 告始簽約。且原告同日亦與陳信宗簽訂買賣契約,向陳信 宗購買系爭149-19地號土地與同段149-20地號土地,衡情 並無原告所顧慮之系爭房屋前之道路用地產權不清之問題 。且原告既向陳信宗購買系爭149-19地號土地等道路用地 ,雙方並已並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對原告及陳信宗彼此 之間即有拘束力,並不因買賣契約書由證人王新發保管與 否而有異。是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有向 原告講清楚系爭149-19地號土地非被告所有,而係陳信宗 所有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未告知系 爭房地前之道路用地即系爭149-19地號土地非被告所有, 而為陳信宗所有,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未載門前道路之使 用權利範圍,該部分產權不清云云,則非可採。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解除契約,除當事 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 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要旨參照) 。契約之解除,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具備法定解除之要 件外,並無得以「錯誤」為原因解除契約之法律明文(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至遲於104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已 知悉系爭149-19地號土地非被告所有之事實,兩造並因此 協商2、3個小時,原告始簽約,且原告同日亦與陳信宗簽 訂買賣契約,向陳信宗購買系爭149-19地號土地與同段14 9-20地號土地,並無原告所顧慮之系爭房屋前之道路用地 產權不清之問題,已如前述。是難認本件有何法定之解除 買賣契約之事由,亦無約定之解除買賣契約事由。從而, 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於法不合, 自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訂 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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