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791號
原 告 陳耀宗
訴訟
代理人 王玉滿
被 告 大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順得
訴訟代理人 林靜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簽立訂購房屋預約單
,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
屋(下稱
系爭房地),並依約於同日繳交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原告為系爭房地買受人,
惟以原告
之母陳黃愛哮之名義登記,故兩造
嗣於於104年11月12日
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買方始記載陳黃愛哮。簽約當
日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前
之道路用地即同段149-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9-19地號
土地)不在雙方買賣合約範圍內,且系爭149-19地號土地
非被告所有,而為他人所有。因原告承購系爭房屋後,進
出都要通行系爭149-19地號土地,但合約書卻未載明系爭
房屋門前道路使用權利範圍之坪數,產權不明,被告事前
復未告知。因此於104年11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
解除
契約,被告應退還訂金10萬元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方面係
以陳黃愛哮名義簽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並給付被告10萬元訂金。系爭房地為被告與地主陳信宗
合建,被告銷售系爭房地及簽約時,已出示地籍圖謄本予
原告,並告知系爭149-19地號土地為陳信宗所有,但陳信
宗承諾可供通行,原欲由陳信宗以
公證方式供原告無償使
用,因原告覺得沒有保障,幾經溝通協商後,由原告向陳
信宗以40萬元買受系爭149-1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相
關資料由代書王新發保管。被告已於104年11月20日、1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然原告未依約履行
,經被告解除契約,是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簽立訂購房屋預約單,由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於同日繳交10萬元之訂
金予被告,兩造嗣於104年11月12日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惟位於系爭房地前供通行之系爭149-19地號土地非
被告所有,而係地主陳信宗所有,原告承購系爭房屋後,
進出均需通行系爭149-19地號土地,系爭149-19地號土地
並不在兩造買賣契約之範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訂購房屋
預約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又
前揭104年11月4日簽立之訂購房屋預約,其買
受人部分係以原告之配偶王玉滿名義簽立,而原告向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欲以原告之母陳黃愛哮之名義登記,故兩
造嗣於104年11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方記
載陳黃愛哮,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原告
一節均陳明
不爭執,是系爭房地之買賣當事人為兩造,應
堪認定。惟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未告知系爭房地前之道路用地即
系爭149-19地號土地非被告所有,而為陳信宗所有之事實
,且依兩造之約定,104年12月30日可完成交屋,不動產
買賣契約卻未載明門前道路之使用權利範圍,該部分產權
不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並無隱瞞,當初
均有講清楚等前揭情詞置辯。準此,兩造主要爭執在於:
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被告有無告知原告系爭房地
前之道路用地即系爭149-19地號土地非被告所有,而為陳
信宗所有等事實?
(二)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兩造係委託代書王新發辦理
買賣移轉相關事宜,買方部分係由原告、賣方則由被告之
員工黃仁貴出面與證人王新發接洽,兩造談的差不多後委
由證人王新發於104年11月12日在系爭房屋內辦理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宜,在此之前證人王新發原即與原告認
識,104年11月12日簽約時,兩造主要有談到系爭房屋前
計畫道路之問題,因屋前道路產權非被告所有,而係另一
個地主所有,原告表示被告未告知屋前的路產權不清,但
被告表示有告知,雙方為此協商2、3個小時,原告為此事
考慮要不要買;當時陳信宗有在場,陳信宗有表示願無償
提供道路用地予原告使用,但原告認為這樣不妥,原告認
為產權要他的才有保障,因為怕陳信宗事後反悔不讓原告
通行;後來原告講的很高興同意要買並簽約,雙方談好價
錢,兩造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原告同時用80萬元
向道路地主陳信宗購買同段149-19及149-20兩筆道路預定
地,因為原告除了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以外,另向陳信宗
購買另一間房屋,原告與陳信宗有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
給付30萬元價金予陳信宗,買賣契約
是以原告本人名義訂
約,因涉及奢侈稅之問題,原告與陳信宗簽訂之買賣契約
第13條約定105年1月5日再簽立正式之買賣合約書,在此
之前雙方同意先由證人王新發保管原告與陳信宗簽訂前揭
購買路地之買賣合約書,故買賣合約未一份給原告,但是
隔天原告就反悔,通知證人王新發表示產權不清楚,兩戶
都不買了等情,此經證人王新發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第57-59頁),並有證人王新發提出之原告與陳信宗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64頁)。
依證人王新發之證述,原告至遲於104年11月12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149-19地號
土地非被告所有之事實,兩造並因此協商2、3個小時,原
告始簽約。且原告同日亦與陳信宗簽訂買賣契約,向陳信
宗購買系爭149-19地號土地與同段149-20地號土地,衡情
並無原告所顧慮之系爭房屋前之道路用地產權不清之問題
。且原告既向陳信宗購買系爭149-19地號土地等道路用地
,雙方並已並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對原告及陳信宗
彼此
之間即有
拘束力,並不因買賣契約書由證人王新發保管
與
否而有異。是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有向
原告講清楚系爭149-19地號土地非被告所有,而係陳信宗
所有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未告知系
爭房地前之道路用地即系爭149-19地號土地非被告所有,
而為陳信宗所有,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未載門前道路之使
用權利範圍,該部分產權不清
云云,則非可採。
(三)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解除契約,除當事
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
權不得為之。又行使
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
裁判要旨參照)
。契約之解除,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具備法定解除之要
件外,並無得以「錯誤」為原因解除契約之法律明文(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至遲於104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已
知悉系爭149-19地號土地非被告所有之事實,兩造並因此
協商2、3個小時,原告始簽約,且原告同日亦與陳信宗簽
訂買賣契約,向陳信宗購買系爭149-19地號土地與同段14
9-20地號土地,並無原告所顧慮之系爭房屋前之道路用地
產權不清之問題,已如前述。是
難認本件有何法定之解除
買賣契約之事由,亦無約定之解除買賣契約事由。從而,
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於法不合,
自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訂
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