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41號
原 告 塋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月
被 告 金芝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朝枝
訴訟代理人 汪洲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條規定
,於小額事件
準用之。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委託被告施作裝設
通風降溫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68,000元(含稅後為71,400元)。而系爭工程業已於10
4 年5 月31日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惟被告僅於10
4 年11月間支付部分工程款50,000元,
迄仍尚有工程款18,0
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 年1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兩造確約定系爭工程價款為68,000元,但因伊後
來發現市面上抽風機價格1 台均未超過20,000元,伊
乃找原
告至伊公司進行協商,要求原告不要賣伊那麼貴,原告並不
同意,伊遂提議原告將另一台價值10,000餘元之冷風機送至
伊公司,伊即同意按原約定價款68,000支付,原告稱大約2
、3 天後可將冷風機送至伊公司,但之後原告沒有將冷風機
送來,並電話告知伊不願送冷風機來,仍要求伊按原約定價
款支付,而因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故伊即按市面上
一般行情匯款50,000元予原告,並將原告所開立之68,000元
發票退回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委託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68,000元(含稅後為71,400元)。
而系爭工程業已於104 年5 月31日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完畢,惟被告僅於104 年11月間支付部分工程款50,000元,
迄仍尚有工程款18,0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通風
降溫工程保價單& 合約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為辯,惟基於
契約自由原
則,在不違反
公序良俗或法律
強制規定下,契約當事人
非不
得依
合意訂定契約,並受該約定之
拘束。本件兩造既合意訂
立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並約定工程價款為68,000元,兩造即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容任一方事後片面否認該約定之效力
;況依被告前揭所述,縱認兩造曾就系爭工程款價額進行協
商,但原告是否確已同意按被告所提上開條件與被告達成和
解,而創設新
法律關係,既乏證據可資證明,兩造自仍應受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故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8,000元,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本件支付命令於105 年
1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