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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小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41號 原   告 塋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月 被   告 金芝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朝枝 訴訟代理人 汪洲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條規定 ,於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委託被告施作裝設 通風降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68,000元(含稅後為71,400元)。而系爭工程業已於10 4 年5 月31日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僅於10 4 年11月間支付部分工程款50,000元,迄仍尚有工程款18,0 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約定系爭工程價款為68,000元,但因伊後 來發現市面上抽風機價格1 台均未超過20,000元,伊乃找原 告至伊公司進行協商,要求原告不要賣伊那麼貴,原告並不 同意,伊遂提議原告將另一台價值10,000餘元之冷風機送至 伊公司,伊即同意按原約定價款68,000支付,原告稱大約2 、3 天後可將冷風機送至伊公司,但之後原告沒有將冷風機 送來,並電話告知伊不願送冷風機來,仍要求伊按原約定價 款支付,而因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故伊即按市面上 一般行情匯款50,000元予原告,並將原告所開立之68,000元 發票退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委託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68,000元(含稅後為71,400元)。 而系爭工程業已於104 年5 月31日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完畢,惟被告僅於104 年11月間支付部分工程款50,000元, 迄仍尚有工程款18,0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風 降溫工程保價單& 合約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在不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下,契約當事人非不 得依合意訂定契約,並受該約定之拘束。本件兩造既合意訂 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工程價款為68,000元,兩造即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容任一方事後片面否認該約定之效力 ;況依被告前揭所述,縱認兩造曾就系爭工程款價額進行協 商,但原告是否確已同意按被告所提上開條件與被告達成和 解,而創設新法律關係,既乏證據可資證明,兩造自仍應受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故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8,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本件支付命令於105 年 1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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