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955號
原 告 中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球
訴訟代理人 黃鴻裕
被 告 志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萬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
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元,票號KP00
00000號、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之支票乙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
付款人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
迭經催索,未獲清償,
為此,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並陳稱希望能分三期清償票款等
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陳稱希望能分期清償,
惟原告未為同意,此
乃兩造是
否達成民事民和解,宜由兩造另為協議,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