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巫朝欽
相 對 人 誠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誠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
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當事人
窘於生活,須從自己或家族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中籌措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或技能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1日遭相對人解雇,
至今尚無工作,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訴訟必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
本件聲請人僅以
上揭聲請意旨,泛言現無工作而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技能,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
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
等情,其
前揭主張,自無從信為真實
。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