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救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巫朝欽 相 對 人 誠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誠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當事人 窘於生活,須從自己或家族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中籌措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或技能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1日遭相對人解雇, 至今尚無工作,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以上揭聲請意旨,泛言現無工作而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技能,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 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其前揭主張,自無從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