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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潔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神羅文緹娜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 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 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 條 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 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 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聲請人有無資力之 證明,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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