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俞安
代 理 人 謝秉錡
律師
相 對 人 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世凱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
5 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及法律扶助專
用
委任狀在卷
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