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劉孟葳
訴訟
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相 對 人 悠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國祥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
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為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案件,且原告之請求
非顯無
訴之望,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同年月
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准予扶助,固有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附卷
可稽,
惟本
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准予法律扶助之理由係為「雖不符無資
力,但為勞動部委託案件,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
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並願以
切結方式
適用勞動部專案
。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9,010元,勞動部
委託專案收入上限80,000元,申請人個人資產0 元,勞動部
委託專案資產上限3,000,000 元」、「申請人經勞保局認定
有職業災害,有律師協助之空間,同意扶助」,此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書在卷
可按,足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並非係以聲請人經審查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故該
審查決定書尚不足以據為聲請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證明,且本件亦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人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
前揭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書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即時調
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63,755 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
裁
判費亦僅為5,070 元,非屬鉅額,而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雖無財產,但104 年度
尚有薪資所得共計228,123 元,自
難謂聲請人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本件尚難為聲請人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其聲請
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