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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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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救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劉孟葳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悠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案件,且原告之請求非顯無 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同年月 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准予扶助,固有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惟本 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准予法律扶助之理由係為「雖不符無資 力,但為勞動部委託案件,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 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並願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動部專案 。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9,010元,勞動部 委託專案收入上限80,000元,申請人個人資產0 元,勞動部 委託專案資產上限3,000,000 元」、「申請人經勞保局認定 有職業災害,有律師協助之空間,同意扶助」,此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書在卷可按,足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並非係以聲請人經審查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故該 審查決定書尚不足以據為聲請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證明,且本件亦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人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前揭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書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即時調 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63,755 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裁 判費亦僅為5,070 元,非屬鉅額,而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雖無財產,但104 年度 尚有薪資所得共計228,123 元,自難謂聲請人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本件尚難為聲請人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其聲請 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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