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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正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王羽涵 被   告 初日精密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38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至103年10月6日間,向 原告訂購貨品,雙方並約定以月結90天方式付款,付款日 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多次藉故拖延,屢次催索, 仍不獲清償,合計未收款為新臺幣(下同)352,380元。爰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52,3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謂: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訂購單、銷貨 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並於民105年1月5日之聲明異議狀中,未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 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是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購買貨 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 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2,380元,核屬有理。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原 應在訂購貨品後3個月內付清款項,經原告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30頁),並有載明「月結90天」等語之訂購單影 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34、36、38、40、46頁), 堪認屬實,是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今被告既尚未給付前開貨款,且其依法當於訂貨 後3個月內即負遲延之責任,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 訴狀繕本(應屬「支付命令」之誤載)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越上揭所得請求之範圍,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計3,8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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