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正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王羽涵
被 告 初日精密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38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至103年10月6日間,向
原告訂購貨品,雙方並約定以月結90天方式付款,
嗣付款日
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多次藉故拖延,屢次催索,
仍不獲清償,合計未收款為新臺幣(下同)352,380元。爰
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判決。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52,38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僅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略謂: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訂購單、銷貨
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並於民105年1月5日之
聲明異議狀中,未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
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是被告既於
上揭時間向原告購買貨
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
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2,380元,
核屬有理。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原
應在訂購貨品後3個月內付清款項,經原告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30頁),並有載明「月結90天」等語之訂購單影
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34、36、38、40、46頁),
堪認屬實,是原告對被告之貨款
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今被告既尚未給付前開貨款,且其依法當於訂貨
後3個月內即負遲延之責任,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
訴狀繕本(應屬「支付命令」之誤載)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越上揭所得請求之範圍,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計3,8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