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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喬富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慧敏 訴訟代理人 王瑞棓 被   告 陳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委請原告代為安排琉 球4日行程,並向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訂22個機位, 因華航要求繳交作業金,原告即向被告回覆倘若機位預訂完 成即無法取消,被告表示同意後,原告遂於104年11月25日 代為墊付作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每位5000元共 22位),出國作業也與被告持續聯繫進行,經華航於104年1 1月27日回覆完成機位訂位,該筆作業金即轉為訂金,而104 年12月29日為航空公司開票截止日,期間原告催促被告給予 出國名單以開立機票,直至105年1月4日被告竟告知欲取消 出團,並答應給予原告上開代墊款項,然今仍未給付,為 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紀錄、團 體合團委託書及原告支付訴外人五福旅行社之支票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代墊 款項共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裁判 費1,1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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