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喬富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慧敏
訴訟代理人 王瑞棓
被 告 陳木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委請原告代為安排琉
球4日行程,並向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訂22個機位,
因華航要求繳交作業金,原告即向被告回覆
倘若機位預訂完
成即無法取消,被告表示同意後,原告遂於104年11月25日
代為墊付作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每位5000元共
22位),出國作業也與被告持續聯繫進行,經華航於104年1
1月27日回覆完成機位訂位,該筆作業金即轉為訂金,而104
年12月29日為航空公司開票截止日,
期間原告催促被告給予
出國名單以開立機票,直至105年1月4日被告竟告知欲取消
出團,並答應給予原告
上開代墊款項,然
迄今仍未給付,為
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兩造通訊軟體line紀錄、團
體合團委託書及原告支付訴外人五福旅行社之支票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代墊
款項共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裁判
費1,1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