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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波羅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右景 訴訟代理人 吳育仁 被   告 億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0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00弄0號5樓508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民國104年4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4,500元,租期延至105年1月20日,而被告於 租期屆至後搬離系爭房屋,仍積欠原告租金32,000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異議抗辯稱:系爭房屋 並被告使用,屋內放置物品是訴外人久誕公司所有,且 原告自104年9月21日起就對系爭房屋斷電,禁止久誕公司使 用,則原告請求系爭租金,於法不合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互核 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系爭租約的承租人是被告公司,而非久綖公司,所以租金 給付之義務人應為被告公司,至於被告抗辯斷電乙事,係因 被告未去繳納電費,而遭台電斷電,只要被告去補繳電費, 就會復電,此部分與原告無關,且斷電後被告仍存放貨品於 系爭房屋內,並出入使用該房屋等語,被告空言抗辯,自無 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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