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聯信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秋 被   告 許閔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向原告購買冰箱、雙口 炒爐等貨物,並承諾於貨到給付現金,原告當晚即先運送冰 箱3臺予被告,其他設備則於次日交貨完畢,被告並當場交 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並再向原告表示欲另購買洗碗機、冰箱等貨品; 原告於同年1月24日依約將被告所另行購買之貨品載運至 現場後,被告卻向原告表示要以現金支付,要求原告返還系 爭支票,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後,被告竟向原告表示餐廳無 法經營,要求原告將其所購買之貨品全部搬走,且拒絕給付 款項,則被告顯已違約,然因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已為安裝並 為被告使用,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㈠、運送費用22,500元:原告為運送被告訂購買之貨物,共使用 5臺車輛(每臺車資3,000元)及15頓之吊車1臺(車資7,500 元),共計22,500元(計算式:3,000×5+7,500=22,500) 。 ㈡、安裝及拆卸工資23,113元:原告為安裝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及 相關設備,共動用設備安裝及拆卸之員工各4人(每人工資 2,500元),夜間加班員工1人(加班6小時,時薪為519元) ,共計23,114元【計算式:(2×4×2500)+(1×6×519 )=23,114】。 ㈢、設備折舊206,550元:被告所訂購之貨品皆為全新品,總價 共計413,100元,然因被告已使用4天且某些貨物安裝後即無 法再使用,而無法再以全新品之價格出售,僅能以中古貨物 之價格出售,折舊後之市價僅約全新價格50%,故折舊費用 為206,550元(計算式:413,100×50%=206,550)。 ㈣、以上金額共計252,163元。(計算式:22,500+23,113+206 ,550=252,163) 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16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4紙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16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