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聯信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秋
被 告 許閔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向原告購買冰箱、雙口
炒爐等貨物,並承諾於貨到給付現金,原告當晚即先運送冰
箱3臺予被告,其他設備則於次日交貨完畢,被告並當場交
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予原告,並再向原告表示欲另購買洗碗機、冰箱等貨品;
原告
乃於同年1月24日依約將被告所另行購買之貨品載運至
現場後,被告卻向原告表示要以現金支付,要求原告返還系
爭支票,
詎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後,被告竟向原告表示餐廳無
法經營,要求原告將其所購買之貨品全部搬走,且拒絕給付
款項,則被告顯已違約,然因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已為安裝並
為被告使用,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㈠、運送費用22,500元:原告為運送被告訂購買之貨物,共使用
5臺車輛(每臺車資3,000元)及15頓之吊車1臺(車資7,500
元),共計22,500元(計算式:3,000×5+7,500=22,500)
。
㈡、安裝及拆卸工資23,113元:原告為安裝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及
相關設備,共動用設備安裝及拆卸之員工各4人(每人工資
2,500元),夜間加班員工1人(加班6小時,時薪為519元)
,共計23,114元【計算式:(2×4×2500)+(1×6×519
)=23,114】。
㈢、設備折舊206,550元:被告所訂購之貨品皆為全新品,總價
共計413,100元,然因被告已使用4天且某些貨物安裝後即無
法再使用,而無法再以全新品之價格出售,僅能以中古貨物
之價格出售,折舊後之市價僅約全新價格50%,故折舊費用
為206,550元(計算式:413,100×50%=206,550)。
㈣、以上金額共計252,163元。(計算式:22,500+23,113+206
,550=252,163)
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16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4紙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16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