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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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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廖英森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心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賀欽 一、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上午9時35分在   本簡易庭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三、上列原告與被告心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   告於起訴原請求「被告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斜線部分面積   0.84㎡(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圍牆、電纜線、招牌及水泥底   座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原告   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提出民事撤回暨變更聲明狀,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面積更正為   1.63㎡(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泥牆面積0.00120公頃《   1.2㎡》、編號C之招牌及基座面積0.000043公頃《0.43㎡》   ,合計共1.63㎡)」。則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本件拆屋還地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被告應返還之   土地面積現值即新臺幣(下同)798,700元(即系爭土地105   年1月土地公告值490,000元1.63㎡=798,700元)核定之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   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7,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本裁定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第三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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