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廖英森
訴訟
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心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賀欽
一、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上午9時35分在
本簡易庭第33法庭行
言詞辯論。
二、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三、上列原告與被告心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
告於起訴原請求「被告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一斜線部分面積
0.84㎡(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圍牆、電纜線、招牌及水泥底
座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原告
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提出民事撤回
暨變更聲明狀,將
訴之聲
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
地上物之面積更正為
1.63㎡(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泥牆面積0.00120公頃《
1.2㎡》、編號C之招牌及基座面積0.000043公頃《0.43㎡》
,合計共1.63㎡)」。則
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本件拆屋還地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被告應返還之
土地面積現值即新臺幣(下同)798,700元(即系爭土地105
年1月土地公告值490,000元1.63㎡=798,700元)核定之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
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7,7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本裁定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第三項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