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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曹建發 被   告 林明松 被   告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連合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餘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松係被告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亞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明松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5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2段近中興嶺(電桿中興支159-3)旁,因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於系爭車輛 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7日修理期間,因無交通工 具可供使用而無法工作,因此受有10日之薪資損失30,000元 ,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薪資損失3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對於系爭車輛之修理 天數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松係被告橋亞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明松 於104年11月2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大 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近中興嶺(電桿中興支1 59-3)旁,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 相關資料,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其系爭車輛自 104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7日修理期間,因無交通工具 可供使用而無法工作,因此受有10日之薪資損失30,000元等 語。經查,依維修系爭車輛之哈妮車體工業有限公司(哈妮 開發維修)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於10 4年11月28日入廠,104年12月7日維修完成出廠。」,再參 酌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以105年平安歸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之內容為「曹建發於104年新社花海期間 為本公司之司機,駕駛營業大客車891-V7,每日工資為新台 幣壹仟伍佰元正。」,認原告薪資損失以每日1,500元為 當,以及原告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確實無法以駕駛系 爭車輛載運乘客為業,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計受有薪 資損失1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日=15,000元), 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明松、橋亞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林明松、橋亞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林明松、橋亞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6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00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無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80元,依比 例由被告連帶負擔500元,餘1,380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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