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曹建發
被 告 林明松
被 告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連合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餘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松係被告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亞
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林明松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5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2段近中興嶺(電桿中興支159-3)旁,因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於系爭車輛
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7日修理
期間,因無交通工
具可供使用而無法工作,因此受有10日之薪資損失30,000元
,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薪資損失30,000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對於系爭車輛之修理
天數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松係被告橋亞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明松
於104年11月2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大
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近中興嶺(電桿中興支1
59-3)旁,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證,且經本
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之
相關資料,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其系爭車輛自
104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7日修理期間,因無交通工具
可供使用而無法工作,因此受有10日之薪資損失30,000元等
語。
經查,依維修系爭車輛之哈妮車體工業有限公司(哈妮
開發維修)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於10
4年11月28日入廠,104年12月7日維修完成出廠。」,再
參
酌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以105年平安歸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之內容為「曹建發於104年新社花海期間
為本公司之司機,駕駛營業大客車891-V7,每日工資為新台
幣壹仟伍佰元正。」,認原告薪資損失以每日1,500元為
適
當,以及原告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確實無法以駕駛系
爭車輛載運乘客為業,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計受有薪
資損失1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日=15,000元),
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明松、橋亞公司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林明松、橋亞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林明松、橋亞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6
日起,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00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
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80元,依比
例由被告連帶負擔500元,餘1,380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