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林月香
訴訟
代理人 曹舒惠
被 告 陳耕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
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上午6時許,行經被告
住家馬路時,被告所飼養隻黑狗因沒有拴住,忽然自後方衝
出對其狂吠,原告因此受到驚嚇並跌落在地,有現場監視器
以及原告與被告配偶之錄音檔
可證,導致其受有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7,602元、背架9,000元、前往醫院治療之交通費3,520
元,另無法受傷無法照顧原告配偶而另外支付之看護費100,
000元以及因此所受身心痛苦之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詎被
告始終否認
系爭黑狗為其所飼養,
乃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支出費用共計270,122元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22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庭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系爭黑狗就被告所知,僅係一隻流浪狗,常在
附近一帶出沒,因附近常有人餵食,並
非被告所飼養,且
倘
若為被告飼養,應會在被告之房屋內,何以會出現在路邊,
故原告之主張非屬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6時許,行經被告住家馬路
時,被告所飼養隻黑狗因沒有拴住,忽然自後方衝出對其狂
吠,原告因此受到驚嚇並跌落在地,導致其受有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7張附卷
可參,被告雖辯稱該隻
黑狗並非其所飼養,僅係路邊之流浪狗
云云。
惟查,依證人
即受理
本件之員警張振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報案,有先打電話到被告家中,因被告不在,有
問被告之太太,被告太太說狗是她先生養的,現在她先生不
在,被告太太有說他們會負責賠償,講完電話後載原告到被
告家中,因被告不在家,在現場被告太太也說狗是她先生養
的」、「被告太太並無提到流浪狗三個字」等語,復佐以原
告與被告太太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之對話內容「原告:你
看我去掛急診,去台中醫院掛急診阿。被告太太:台中醫院
喔?原告:對啊!被告太太:我再問我先生看他要怎樣處理,
就早上沒跟上,也不知道是不是在生氣。原告:但是我們以
前就遇過她有一次衝向我,所以我覺得你們都沒有把狗綁起
來。被告太太:我們沒有把他綁起來啦!我們沒有把他綁起
來啦!」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
足稽,被告亦不爭執
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足見系爭黑狗確實係由被告所飼養
。至於被告太太即證人陳許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隻狗
是流浪狗,來來去去,牠來到我家騎樓,原告就拿東西給牠
吃」云云,既與錄音光碟內容不符,且陳許滿與被告為夫妻
關係,
嗣後所為維護之詞,
洵無足採。
㈡
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飼養之黑狗因未拴住
,忽然自後方衝出對原告狂吠,致原告受到驚嚇跌倒在地,
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已如前
述,
是以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未盡相當之管束義
務管束所飼養之黑狗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所因受系爭爭黑狗追吠而驚嚇跌倒,受有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於衛生福利部台中醫
院及國際慈善堂中醫診所治療,總共支出醫療費用7,602元(
計算式:5,250元+2,550元=7,602元),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
台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14張、國際慈善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際慈善堂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國際慈善堂中醫診所收據1份存卷
可
憑,此部分支出
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背架9,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而購買背架9,000元,業據提出單
據為證,且經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醫師建
議原告之傷勢應穿戴背架保護4個月
等情,故應屬必要之支
出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3,52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分別於台
中醫院、國際慈善堂中醫診所醫,支出計程車車資3,520元
,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28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行動不便,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10,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先生為巴金森患者,平日尤其照顧,然因受有上
開傷勢,固提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出,經醫生囑咐應避
免從事粗重工作,不可彎腰6個月等情,導致無法照顧其先
生,均需另外請看護照顧,一個月25,000之看護費用,共計
4個月總支出為100,000元,然上開看護費並非原告本身受傷
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而係因其無法照顧其先生而另外主張之
看護費,上開看護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並非必要之支出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造成其永久性傷害,並造成
其駝背,且其停止服用止痛藥後,每天仍然疼痛異常,任何
動作均會導致疼痛,此長久性的傷害浪費大量之精神,因而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
大學畢業,目前已經退休,退休前為國中老師,每月薪資約
4萬左右、名下有汽車乙輛;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
退休前開五金行,每月收入將近10萬元,名下有汽車、貨車
各乙輛,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附卷
可稽,兩造名下均有房屋、土
地數筆;
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
許。
⒍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140,122元(醫療費用7,602元+背架9,000元+交通費3,52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40,122元)。惟被告於訴訟前已賠
償原告1,500元,包括旅行費用損失1,000元及醫療費500元
,為原告
自承在卷,是以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已付醫療費5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62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
9,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