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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象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野畜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成 訴訟代理人 黃聖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 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承攬契約,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終結前,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原告應負承攬瑕疵擔保 責任,償還修繕之必要費用,據此提起反訴,核其反訴與本 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 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二份,約定由原告 分別承攬被告之3-3-4-90度、2-2-3-90度出口油壓鏈條式貨 梯新建工程之安裝(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70萬元、60萬元(均未稅),上開工程款合計為 130萬元,原告已於103年11月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內 容安裝完成,被告並已載重使用中。嗣屢向被告請求竣工交 機款,惟被告仍有3-3-4-90度貨梯14萬元、2-2-3-90度貨梯 12萬元,合計26萬元之尾款迄未給付。又被告使用期間一直 未裝設機械室,致機台電控系統及油壓系統長期處在潮濕狀 態下機械運作異常,原告本於誠信配合被告更換電控零組件 ,但被告未善盡協力義務,要求修繕又藉故機台有異聲不付 款。原告迄今皆依系爭工程合約到場服務保固,且無償修改 油壓電控位置,被告雖言明即會給付價金,惟仍未依約給付 尾款,原告爰終止保固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尾款。系爭工 程合約為林和成個人所簽訂,惟升降機設備坐台野畜產有限 公司落處,並供林和成僱用之員工使用,且林和成係台野畜 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對被告抗辯無違約,反係原告未通知被告驗收等情,原告確 實於103年11月分安裝完成,並申請合約第5條明定之第三期 竣工交機款。被告一直藉由機台使用中之耗損,宣稱有瑕疵 無法驗收使用,但仍持續載重使用至105年5月,顯有違誠信 原則。原告對被告所述系爭工程瑕疵第㈠、㈡、㈢、㈥、㈦ 項故障問題,前已於起訴狀說明,機械與油壓系統、電控系 統不得處於潮濕狀況,請速協助裝設機械室,定作人並須善 盡工程協助之義務,卻藉未驗收不支付款為理由拒付。因定 作人場所樓頂漏水,將其機台暴露在潮濕空間中,機台板因 漏水已有生鏽以及積水導致電控板失靈,被告無理要求原告 無償處理,並言使用1個月後即付款,亦默許完工,原告仍 依誠意盡責修護(依雙方合約第9條,承攬人有權追加維修 款項),但被告多次在指定之一個月期限前宣稱瑕疵,被告 所附照片含案例1-8為被告場所積水潑水後所照,原告顯無 誠信可言。 2.另原告以公司確認單及升降機檢查表檢測無誤,並讓被告使 用者確認使用,已多次通知被告在使用中驗收(103年11月 、104年7月再一次通知),且於105年以存證信函再說明, 被告反寄存證信函要求合約外之不實賠償。被告所稱系爭工 程瑕疵第㈢項部分,原告設有防夾功能,係被告場所於電梯 旁放置異物,致機台不動,已屬工作場所與設備不善加使用 ,被告員工操作失當,原告仍派員處理被告人為所引起之故 障。被告所稱第㈣項瑕疵部分,係因油壓機台,會有緩衝回 油的正常狀況,機台係依雙方合約內容承作。被告所稱第㈤ 項瑕疵,係停止運作認知,只要安全裝置啟動,機台就會啟 動保護裝置(如異物、沖水至光電阻擋),另合約規格表已 載明升降機台為載貨用不得乘坐人,為何人員會在升降機中 ? 3.另被告所稱之原告未辦理合格證故不構成驗收,惟系爭工程 合約書已載明:竣工交機使用一個月、付清款項。依合約並 未載明免費負責申請合格證。復因系爭工程二機台為客製化 承攬契約,簽約時被告所裝設的場所(建物使用執照)並無 機房空間,然系爭工程係定作人指定機型及功能,客制化合 約規格如合約附件,以升降機協會法規若要申請升降機合格 證者,須符合相關規定,被告場所並不符合規定,何來申請 合格證。被告裝設場所須變更後,且機台須另行修改符合法 規規定始可申請,此部分與本案無涉,被告不得以此拒絕支 付價金。 ㈢爰依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違約,是原告至今尚未通知被告驗收。 系爭工程款總價130萬元,被告已給付104萬元,餘款尚欠26 萬元。惟原告於103年11月安裝完成,至今無法通常使用, 系爭工程之瑕疵如下:㈠電梯到位不平開門有落差150公分 。㈡電梯不聽使喚(如按2樓跑3樓)。㈢電梯鋼鎍脫落(同時 未顯示上開下降符示)防夾失效。㈣電梯行駛中抖動嚴重搖 晃。㈤電梯使用中,電梯突然停止運作,工作人員曾經被困 在電梯內超過60分鐘。㈥控制系統時常故障。㈦電梯面板的 樓層按鍵鈕,邊框電燈顯示從未亮過。原告曾多次派員來整 修上開瑕疵,迄仍無法完成修繕,故被告並未違約,反而係 原告迄未通知被告驗收系爭工程。當初製作的時候,原告去 查看環境說可以施作,也沒有提到機械室的問題,後來施工 後才說太潮濕,需要機械室,當初查看時並沒有提到。而依 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合 約不符,原告須依照合約內容,立即修正,凡驗收所需事宜 ,概由原告供給之及系爭工程自被告驗收完成之日起,由原 告附保固書保固貳年等語,然系爭工程在被告通常使用中發 現上開所述瑕疵,在保固期內告知原告,原告應予以改正, 經原告多次修補,卻無法提出解決辦法,系爭工程瑕疵問題 係因原告無能完成驗收所致,應承擔全部責任,原告主張給 付價金26萬元,應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 原告分別承攬被告之3-3-4-90度、2-2-3-90度出口油壓鏈條 式貨梯新建工程之安裝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 惟原告於本院亦均陳:當初訂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和林和成 所簽訂等語(本院卷第52、115頁反面),被告亦陳明:是 林和成以個人名義訂約,當時台野畜產有限公司尚未成立等 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 約書(本院卷第7至13頁),其上亦載明立合約人甲方為「 林和成」,乙方為「象丞工業有限公司」,足證系爭工程合 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和成,且被告台野畜產有限公 司於簽約時即102年8月16日尚未設立登記,亦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42頁),被告自非系爭 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甚明。 ㈡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查 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既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和成,則應依系 爭工程合約支付工程尾款之人自應係訴外人林和成,而非被 告,不問系爭工程合約所裝設之貨梯實際上是否供被告使用 ,被告既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及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所示,其權利義務尚不及於被告,原 告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 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部分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參、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貨梯於103年11月份安裝完成,至今無 法通常使用。系爭工程之瑕疵如下:㈠電梯到位不平開門有 落差150公分。㈡電梯不聽使喚(如按2樓跑3樓)。㈢電梯鋼 鎍脫落(同時未顯示上開下降符示)防夾失效。㈣電梯行駛中 抖動嚴重搖晃。㈤電梯使用中,電梯突然停止運作工作人員 曾經被困在電梯內超過60分鐘。㈥控制系統時常故障。㈦電 梯面板的樓層按鍵鈕,邊框電燈顯示從未亮過。上開工程瑕 疵反訴被告迄仍無法改善,經反訴原告於105年1月29日以虎 尾郵局第34號存証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3日內解決系爭 工程瑕疵問題。因反訴被告遲未能解決瑕疵,反訴原告就系 爭工程瑕疵請第三人銘和有限公司報價修補費用為32萬元, 又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並發給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証之証 明費用為65,000元,合計為385,000元,反訴原告爰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自行修補系 爭工程瑕疵所須支出之費用385,0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定作人之得請求修補,是在工程進行中,系 爭工程至承攬完工時,定作人皆未通知請求修補,且機台亦 如期交付使用。且反訴原告所謂之修補,皆因本身場所瑕疵 (積水、漏水),卻歸咎於承攬商機台,積水事項可通知營 造商說明,因是反訴原告即定作人處理。另反訴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瑕疵,反訴被告迄仍無法改善,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解決,因反訴被告遲未能完成驗收,反訴原告另委請 第三人銘和有限公司報價並修補,支出修補費用32萬元及建 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証明費65,000元,合計為385,000元 乙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15、21條已有說 明,再反訴原告於105年1月2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反訴被告 前於105年1月14日寄出之存證信函業已說明,且反訴被告分 別於105年2月3日、2月13日到場再檢測(光電阻擋-異物) ,有確認單為證。另反訴原告請教第三人銘和有限公司,並 附整修報價單和相關附件要求反訴被告依此支付費用,經反 訴被告詢問銘和有限公司,該公司證實因其不會修改反訴被 告承攬之工程電控設施,只好向反訴原告報價32萬元,要將 系統換掉(含保養費用),再次證明機台可使用,但第三人 銘和有限公司得知兩造雙方前帳未清,已向反訴被告宣稱無 法承攬不介入,此亦可通知該公司為說明。又銘和有限公司 說明所附申請合格證影本,僅說明合格證的格式,並非辦到 好。再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因不同事件(追加工程)依 第三人報價內容,為二次工程,無法成立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反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應 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承攬 人即反訴被告應償還之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等情,並提出系 爭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相片、報價單、建築物昇降設備 使用許可證、估價單等為證。惟查,系爭工程合約即該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林和成與反訴被告象丞工業有限公司 ;反訴原告台野畜產有限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即系爭工程 合約之當事人即並非定作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主 張定作人得向承攬人請求之修補必要費用;此外,反訴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其他主張或證據證明其有何權利,得向承攬人 即象丞工業有限公司請求應對反訴原告履行承攬瑕疵擔保責 任,而須償還予非系爭工程定作人之反訴原告修補之必要費 用,則反訴原告既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即非定作 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合約即承攬契約之權利義 務尚不及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承攬契約之瑕庛擔 保規定即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是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負承攬契約之瑕庛擔保責任,即償還修補之必要費 用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部分由敗訴 之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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