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裕毛屋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何明福
被 告 黃逸榛
游三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社區管理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裕毛屋天廈社區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第16
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經與會區權
人討論後,一致決議爾後委員會委員訴訟費用,不得動用社
區的管理基金」,被告黃逸榛為原告之第16屆主任委員,被
告游三立則為原告之第16屆監察委員及第17屆主任委員。
渠
等均明知
上開決議內容,竟因私人恩怨提出刑事告訴,假公
濟私濫用職權,將社區公共基金作為個人訴訟費用,先後於
102 年6 月25日、103 年6 月30日動用原告社區公共基金新
臺幣(下同)40,000元、60,000元作為個人聘請
律師之費用
;又於102 年6 月21日支付王世勳律師撰寫書狀及郵資費用
4,025 元、於102 年9 月25日賠償天誠物業管理公司遲延支
付服務費利息5,000 元,及於103 年3 月31日支付王世勳律
師撰寫書狀費用4,000 元,總計支出社區公共基金113,025
元,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3 項
規定,而違背系爭決議,並違反公共利益,進而損害原告社
區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嗣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
10月5 日決議對被告追討上開113,025 元之費用,屢經催討
仍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25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係基於原告委員個人訴訟之情形很多,
會議通過要查帳,而針對委員個人之訴訟費用做出不得運用
管理基金之決議,但
本件原告所指費用,被告均係以社區利
益為公務而支出,並
非為個人而支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逸榛為原告之第16屆主任委員,被告游三立
則為原告之第16屆監察委員及第17屆主任委員。裕毛屋天廈
社區於102 年3 月10日第16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
與會區權人討論後,一致決議爾後委員會委員訴訟費用,不
得動用社區的管理基金」,及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支付王
世勳律師撰寫書狀及郵資費用4,025 元、於102 年6 月25日
支付律師費40,000元、於102 年9 月25日給付天誠物業管理
公司(
按:應為給付予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及鑫全誠保全股份限公司,原告此部分係屬誤載)5,000 元
、於103 年3 月31日支付王世勳律師撰寫書狀費用4,000 元
,及於103 年6 月30日支付律師費60,000元,共計支出管理
基金113,025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會議決議、
委任契
約、天勤
法律事務所請款函、原告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財務
報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轉帳傳票及裕毛屋天廈第16屆、
第17屆管理委員會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第51至
55頁、第88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動用公共基金支付
前揭律師費用等共計113,02
5 元,係違反系爭決議,屬
權利濫用,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返還上開費用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
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得
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
453 號判例、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次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裕毛屋天廈社區於
102 年3 月10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與會區
權人討論後,一致決議爾後委員會委員訴訟費用,不得動用
社區的管理基金」,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
第8 至12頁)。而
觀諸系爭決議提案內容為「委員會委員執
行公務被告,訴訟費用歸屬事宜討論」,經區分所有權人討
論後而決議:「經與會區權人討論後,一致決議爾後委員會
委員訴訟費用,不得動用社區的管理基金」,足見系爭決議
應係針對委員個人之訴訟費用所為決議,參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應返還上開費用所持之理由亦為被告係以社區公共基金
作為個人訴訟費用,已違反系爭決議云云,亦有其
起訴狀附
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
益徵系爭決議所謂不得動
用社區管理基金之情形,
乃係指為委員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而言。
易言之,倘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並非係為委員個人而
支出,而係為原告社區所支出者,即
非不得動用原告社區管
理基金。
⒊本件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支付王世勳律師撰寫書狀及郵資
費用4,025 元,係被告黃逸榛、游三立分別擔任原告主任委
員及監察委員時,因裕毛屋天廈社區之管理公司即訴外人天
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提起給付
違約金
等訴訟(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給付勞動服務費事件),經
被告二人前往徵詢王世勳律師後,因王世勳律師建議撰寫
答
辯狀,而委由王世勳律師代為以原告名義撰寫答辯狀並以掛
號郵寄予該案之原告即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及鑫全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始因而支付王世勳律師4,
025 元等情,業據證人王世勳律師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7 頁背面),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102 年度訴字
1457號給付勞動服務費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足見上開4,025
元律師撰狀費用及郵資,乃係為原告之利益而支出,並非為
被告個人而支出。則被告二人動支原告公共基金支付該4,02
5 元,自無悖於系爭決議內容。
⒋又上開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鑫全誠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訴請原告給付勞動服務費及違約金共計552,000
元事件,
嗣經原告與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
鑫全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4 日達成和解,原告同
意給付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鑫全誠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5,000 元,並當庭支付該5,000 元等情,亦經本
院核閱上開102 年度訴字1457號給付勞動服務費事件案卷屬
實。則被告二人於102 年9 月25日動支原告公共基金給付予
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鑫全誠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之5,000 元,明顯係基於原告與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勞務服務契約關係而為,亦即係為原告
而支出,並非為被告二人個人而支出,是被告二人此部分公
共基金之動支自亦無違系爭決議。
⒌另原告於102 年6 月25日支付之律師費40,000元及於103 年
6 月30日支付之律師費60,000元,乃係分別用以支付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43號(含102 年度他字
第3085號)及103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
侵占等案件之律師費
用,亦據證人王世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
面至第108 頁),並有委任契約及請款單
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乃為原告於102 年
5 月15日對自91年間起先後任職於裕毛屋天廈擔任總幹事之
訴外人宋協和、洪大全提起侵占原告管理委員會款項之告訴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5
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二人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發回續行偵
查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
第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被告二人及訴外人王邦基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1806號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雖被告二人
及訴外人王邦基復聲請再議,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9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又上開偵查案
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固列被告二人為告訴人,惟證人王世
勳律師於本院證述:「(102 年6 月25日原告是否另外有支
付4 萬元律師服務費給你?)有,因為當時的管委會認為管
理維護公司的總幹事洪大全及宋協和有侵占公共基金的嫌疑
,因為侵占的時間蠻長的及次數也蠻多的,案情比較複雜,
而且可能還要委託會計師查帳,所以才整個案件委任給我處
理,包括
開庭、寫狀紙,直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止,就是
103 年度偵字第3543號不起訴這個案件」、「(提示臺中地
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085號卷宗,該案是否
是以裕毛屋天廈
管理委員會為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且由裕毛屋天廈管理委
員會具狀委任證人為告訴代理人?)是的」、「(既然如此
,為何該案後來變成由被告黃逸榛及游三立出名為告訴人?
)因為在開庭的過程裡面,承辦檢察官有提到刑事案件用管
委會的名義做為告訴人,可能會有法律上的爭議,所以檢察
官建議是不是用主委及監委的個人名義來告,當時我們是針
對被告有無侵占罪嫌來處理,也沒有想那麼多,所以就當庭
改以黃逸榛及游三立為該案的告訴人,至於有無再另補
委任
狀,我就不記得了」、「(這個案件偵查不起訴之後,後來
聲請再議及發回續行偵辦,是否你有受委任?)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
核與上開103 年度
偵字第3543號(含102 年度他字第3085號)卷附102 年5 月
15日刑事告訴狀所列告訴人確為原告,
而非被告二人相符,
則依證人王世勳律師上開證述,參以上開刑偵查案件所告訴
者乃為訴外人宋協和二人涉有侵占原告公款之嫌疑,且訴外
人即原告現任行政委員王邦基(見本院卷第89頁)前亦對訴
外人洪大全提起侵占擔職總幹事
期間款項之告訴,嗣經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
,並曾與被告二人共同委任天勤法律事務所律師孫銘具狀聲
請再議等情,亦有上開偵查案卷
可稽,綜此,
堪認上開原告
於102 年6 月25日所支付之律師費40,000元及於103 年6 月
30日所支付之律師費60,000元,乃係為原告之訴訟而支出,
而非係為被告二人個人訴訟所支出。故被告二人動支原告公
共基金支付該40,000元及60,000元律師費用,自無違背系爭
決議內容。
⒍至於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支付予王世勳律師撰寫書狀費用
4,000 元,則係用以支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他字第2240號妨害自由案件告訴狀之律師撰狀費用等情,除
據證人王世勳律師於本院證述:「(原告有於103 年3 月31
日另外支付證人律師撰狀費4,000 元?)有,這就是當時二
位被告為原告的委員,跟前任的委員因查帳問題起衝突,後
來我聽被告游三立告訴我當時前任委員就當著游三立的面把
要查帳的帳冊全部放進一個箱子裡面,然後用鐵鍊把箱子鎖
住,不讓被告游三立來查帳,游三立認為妨礙他們查帳的權
利,而且是用強暴的方式把帳冊鎖住,所以涉嫌強制罪嫌,
委任我來寫刑事告訴狀,收費也是4,000 元,當時是以原告
的名義提告」等語外(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
059 號(含103 年度他字第2240號)妨害自由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依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所附告訴狀可知,該案件乃係
以原告為告訴人,對何明福等四人提出涉嫌強制罪之告訴,
雖被告黃逸榛因為原告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而以原告法定代
理人名義列名於告訴狀,但該告訴狀既係以何明福等人妨害
原告行使對於財務報表等物品之權利為由,而以原告名義對
何明福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並非以被告黃逸榛或游三立個人
名義對何明福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人,則該4,000 元之律師撰
狀費用自屬為原告訴訟而支出,並非為被告個人訴訟而支出
。是此部分公共基金之動支,自亦無違背系爭決議內容。
⒎
綜上所述,被告黃逸榛於擔任原告第16屆主任委員、被告游
三立於擔任原告第16屆監察委員及第17屆主任委員期間,動
支原告公共基金於102 年6 月21日支付王世勳律師撰寫書狀
及郵資費用4,025 元、於102 年6 月25日支付律師費40,000
元、於102 年9 月25日給付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及鑫全誠保全股份限公司5,000 元、於103 年3 月31日
支付王世勳律師撰寫書狀費用4,000 元,及於103 年6 月30
日支付律師費60,000元,總計支出之113,025 元,既均無悖
於系爭決議內容,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
告二人有何濫用權利而動支上開公共基金之情事,則原告主
張被告 動用公共基金支付前揭律師費用等共計113,025
元,係違反系爭決議,屬權利濫用,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返還上開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02
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