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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證人詹美玉為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五門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亦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大地華城明華樓 社區之住戶,其在大地華城明華樓社區地下室有3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停車位為下位之停車位 ,原則上停放於地面之下,於車主取車時,始上升至地面與 地面平行。詎詹美玉於103年5月9日16時30分許,至系爭停 車位取車,經按「機械停車位控制儀器板」之上升鍵(該儀 器板有三個鍵,上升鍵、停止鍵、下降鍵)後,待系爭停車 位底座與地面平行後,始打開車門進入系爭車輛準備倒車, 惟詹美玉自系爭停車位倒車駛出之際(車尾已突出超過機械 停車位底座),因被告疏於維護系爭停車位,致系爭停車位 底座因不詳原因,突然下沈至地面下方,造成倒車中之系爭 車輛車尾,與地面卡住,且系爭停車位底座繼續下沈後,上 層停車位之底座繼續往下降,亦壓損系爭車輛之車頂,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100,594元(含 板金26,659元、烤漆19,541元、零件54,394元),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0,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可能係車主詹美玉於系爭停車位尚未上升達 到定位,即打開車門進入系爭車輛倒退駛出,致系爭車輛車 尾與地面卡住受損;又被告於案發前2、3日,有至大地華城 明華樓社區地下室加裝旋轉警示燈18只,供車主判斷停車位 使否已經定位,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案發當日有至現場,當場 詢問車主詹美玉本人是否有注意旋轉警示燈,詹美玉表示並 未注意到該旋轉警示燈;且案發當日車主詹美玉、社區總幹 事孫可德、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代表等四方人員均有在現場 檢測系爭停車位之升降,當場均同意系爭停車位並未故障, 日後無被告理賠之責任,故大地華城明華樓管理委員會方未 保留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 ㈠原告保戶詹美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為大地華城明華 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 ㈡詹美玉於103年5月9日16時30分許,至系爭停車位取車,經 按「機械停車位控制儀器板」之上升鍵(該控制儀器板有三 個鍵,上升鍵、停止鍵、下降鍵),進入系爭車輛,自3號 停車位倒車駛出之際,系爭車輛車尾處與地面卡住因而受損 。 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00,594元(含板金26,659元、烤漆 19,541元、零件54,394元)。 ㈣系爭車輛96年11月出廠,96年12月3日領照,距離本件事故 發生日起,已使用超過5年。 ㈤系爭停車位之機件設備,係由被告公司負責維修保養(自 103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 ㈥被告於103年5月6日有至系爭社區就停車位進行按月一次的 維修保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 爭停車位之維護保養者,未能使系爭停車位保持合理可安全 使用之狀態,致系爭停車位底座於證人詹美玉倒車之際,因 不詳原因下沈,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詹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停車位在大地華城明 華樓社區的地下室,是下位的停車位,一般的時間,系爭停 車位都是在地面下,只有要取車的時候,才會按控制儀器板 使其上升與地面平行;本件案發時,我進入系爭車輛之前, 系爭停車位應該已經上升至與地面水平,因我確實有聽到定 位的聲音;下位停車位在上升過程時的聲音,與上升結束後 定位的聲音,是不一樣的;我當時是用機械停車位定位的聲 音去判斷,並沒有去注意旋轉警示燈,因那時候才剛裝旋轉 警示燈沒幾天,管委會沒有宣導;我進入系爭車輛後,於倒 車之際,系爭停車位的底座就突然下沈;正常下降會有聲音 ,那時候是突然下降,沒有聲音;我那時候很害怕,一直按 喇趴,但地下室都沒有其他人,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去按控制 儀器板的下降鍵;我後來是打開車門一小縫出來,找管理室 ,請管理員幫忙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8頁 正面),核與被告自承:旋轉警示燈是案發前2、3天裝設; 機械停車位上升過程是馬達的聲音,與定位之聲音不同;正 常下降的時候會有鏈條的聲音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108頁正面、第110頁正面),參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系爭停 車位升降過程之錄影光碟,可知系爭停車位上升過程中的馬 達聲音,與上升結束後定位停止的聲音,確實不同,定位有 獨特的聲音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 背面),足認證人詹美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可能係車主詹美玉於系爭停車位尚未上升 達到定位,即進入系爭車輛倒退駛出,致系爭車輛車尾與地 面卡住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而,①本院勘驗系 爭停車位上升過程之光碟(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及系爭 停車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至53頁),可知系爭 停車位尚未上升達到定位前,停在系爭停車位車輛的車門可 供開啟的縫隙非常小,車主縱使進入車輛所能節省的時間也 有限,衡諸常情,若非車主有分秒必爭,特別緊急的情事, 應無須在下位停車位上升過程中,輕率打開車門,並在車輛 尚未停止定位前(即底座低於地面之情形),急迫倒退,至 車輛車尾與地面卡住。②再由證人即大地華城明華樓社區總 幹事孫可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車主詹美玉小姐是 要接小朋友,所以按車位上升鍵取車,車子開出來時候,停 車位底座下降,致系爭車輛遭卡住;當初有通知派出所員警 、我到場;我到現場後,還有通知被告公司莊雪玉小姐及社 區主任委員到場;要控制停車位的升降,只能按柱子旁邊的 機械停車位控制儀器板上的按鍵,並無其他遙控器;103年6 月13日明華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記載請使用人確 實注意燈光警示燈號,勿提前操作車輛避免意外發生,是因 有的使用人,為了趕時間可能在車子還沒上升至完全定位, 就去開車子,有其他駕駛人有這個現象,不是指詹美玉小姐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背面),亦未提及詹美 玉於案發當時有分秒必爭的急迫情事,且亦表示會議記錄所 指的使用人並非指詹美玉。③另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車 損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 記簿(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至24頁),可知系爭車輛之車 頂、後掀背門亦有受損,此核與證人詹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車輛之車尾與地面卡住後,系爭車輛就固定住位置 ,但系爭停車位底座繼續下沈,故上位停車位(即4號停車 位)之底座就下沈壓損到系爭車輛之車頂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背面)情節相符,準此,若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於系 爭停車位上升之際,尚未到達定位時即後退駛出乙節為真, 則系爭車輛之車頂應無可能遭到上位4號停車位底座壓損, 由此可徵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⒊查案發當日有車主詹美玉、總幹事孫可德、原告保險公司代 表人員、被告公司代表人員到場;排除障礙後,系爭停車位 進行多次升降檢測,可正常的升降;系爭停車位迄今均正常 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業經證人詹美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日排除障礙後,那時候升降好像可以用;於 案發當日迄今,只有升起來有時候會跟地面不夠平,有向總 幹事反應,但被告公司的回應是因為鏈條的關係,無法非常 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09頁正面),核與 證人孫可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排除障礙後,系爭 停車位有升上來,有再測試系爭停車位的升降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背面)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 稱:案發當日因詹美玉、孫可德、原告代表人被告公司代表 等四方人員在現場檢測系爭停車位升降過程,均同意該車位 並未故障,日後無被告理賠之責任,故大地華城明華樓管理 委員會方未保留監視錄影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 依證人孫可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下停車場有錄影資料, 但當初當事人、警察、被告公司沒有要求我們保留,我們就 沒有留;當初也沒有會同一起看錄影監視畫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正面),可知案發當時兩造代表、車主、總幹事孫 可德並未會同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故未能由監視錄影畫面判 斷本件究竟是車主使用不當之人為疏失,或停車位機件問題 故障,此部分未能保全錄影證據之風險,應由兩造一起承擔 ,尚難單憑未保留錄影證據乙節,據以認定係因原告及車主 同意日後無被告理賠責任,故未予保留。再依證人即維修員 曾登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5月10日去檢查絕緣測 試跟清潔電路板,還有更換停車位儀器控制板之按鈕開關; 正常來說,按停車位儀器控制板的上升鈕,縱使按下去沒有 彈起來,也不會使得已上升定位的停車位底座,突然下沈; 當初去檢修之前,被告公司只有說更換按鈕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並有103年5月10日維修報告 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公司派員於103年 5月10日維修檢測系爭停車位,亦無法知悉於案發當日究竟 係何原因導致系爭停車位突然下沈。然而,因被告與大地華 城明華樓管理委員會有簽訂停車場機械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合 約,有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被告負 有維護保養該社區機械停車位之機件設備,使停車位車主能 合理安全使用停車位之義務。而由證人詹美玉上開證述,及 本院勘驗系爭停車位升降過程,本件應可排除①於案發當日 有第三人誤觸停車位儀器控制板下降按鍵、②於系爭停車位 上升過程中,駕駛人詹美玉即進入系爭車輛倒車駛出等人為 疏失因素,或③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故應可認定為機 械停車位本身機件設備故障因素,導致系爭停車位底座突然 下沈。則被告雖於103年5月6日有至大地華城明華樓社區就 全部停車位進行按月一次的維修保養,有103年5月6日保養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未能使系爭停 車位保持合理安全使用之狀態,難謂無過失。又系爭車輛之 受損,既係來自於系爭停車位底座突然下沈所造成,與被告 未能使系爭停車位保持合理安全使用之過失行為,自具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0,594元,惟上開修復費 用包含零件費用5萬4,394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4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 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參諸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見本院卷 第9頁),該車係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11月出廠, 同年12月3日領照,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3年5月9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43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前揭板金26,659元、烤漆19,541元,則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萬1,639元(計算方式:5, 439+26,659+19,541=51,63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5萬1,639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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