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鵬景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仲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臺中巿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義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交通 局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 臺中市政府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於105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管理臺 中市○○街○○○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正面), 原告所為核屬訴之變更及訴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被告所管理系爭停車場自91年6月1日營運以來,接續 以其所有之車輛承租迄今,目前原告所停放之系爭車輛,亦 係以新車接續舊車承租,10多年來從未間斷。被告所管理系 爭停車場,於營業之初,即採「登記排隊制」,即販售月票 ,由車主提供行車執照,登記排隊取得購買月票之資格(即 承租權),租金約定每季3個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換 算每月租金等於600元,於季末前繳納租金,即可繼續購買 月票,承租使用,對於未登記排隊之人,不販售月票,是已 登記在「月票資料登錄表」上並領有月票磁卡之原告,與系 爭停車場有不定期租賃之關係。 ㈡惟被告於105年5月3日公告系爭停車場自105年7月1日起每月 租金調高為1,200元。又系爭停車場管理室,於105年5月8日 左右,更在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之車前擋風玻璃,夾一份通知 ,謂現行登記排隊制將改為「抽籤制」,請車主於105年5月 9日至105年5月22日上午8時至22時報名參加抽籤,並定於 105年5月31日上午10時抽籤,如未遵守,即喪失原有購買月 票之資格。系爭停車場原登記有購買月票資格之眾車主,一 片譁然,多次抗議,被告終於105年5月13日中午公告,抽籤 之相關事宜,自105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暫停作業,至此 承租人方鬆一口氣,然被告處心積慮,一定會再公告採抽籤 制,而抽籤制若實施,原登記有購買月票資格之承租人,必 有一些無法抽中,而喪失購買月票之資格,且一次一年,一 年後尚須中簽者方可繼續購買月票,致令原承租人惶惶不安 ,今為求一勞永逸,免除與被告長期抗爭,乃提出本確認之 訴,冀求承租人能即時受確認判決,而享有不定期租賃不遭 隨時被終止之法律上利益。 ㈢兩造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租賃,係在要約與承諾下所成立 ,被告提供停車位供原告使用收益,原告同意付費,此為對 等之關係,屬被告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為,兩造 間所成立的應為私法關係。兩造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租賃 關係並未約定租賃期間,所謂的租賃期間,應係指可使用停 車場之期間,至於月票磁卡設定每三個月繳租一次,僅是繳 納租金之期間,並非約定之租賃期間,顯然係屬不定期租賃 。況且,如係定期承租,早已換人承租,何以原告一租即達 10多年。又土地法第100條對不定期租賃之終止設有限制, 被告單方面將登記排隊制改為抽籤制,有意將不定期租賃關 係,變更為1年期之定期租賃契約,顯然違法終止兩造間不 定期租賃關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終止、變更, 應依照民法、土地法有關之規定處理,不能由被告以行政處 分之方式處理。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不因被告未保證固定 停車位或未保證必有可停之停車空位而阻礙成立。 ㈣被告所引停車場法,僅係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 管理,並非規範停車場管理者與停車人間之關係,且停車場 法第1條亦明文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未排除民法、土地法的適用。又被告所收取之停車費用, 是否納入基金及專款專用,此為被告之內部關係,與被告與 原告外部關係之認定無涉。至於停車費之計算公式應送地方 議會審議,此乃地方政府應如何計算停車費之程序。被告所 引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第 5點:「停車月票得以預售方式發售,最長期間為購買次月 起6個月,本處得視政策及停車需求調整限制之。倘因政策 變更或配合工程施作,本處得通知車主辦理退費或限縮月票 發售,車主不得異議。」規定,所稱車主不得異議之事項, 係單指月票退費或限縮發售之問題,並未包括「停車資格期 間」之事項,換言之,被告不可將不定期擅自改為定期。又 規費法係在免除政府繳納營業稅之特例,故被告就所收取之 停車費,不必繳納營業稅,此為法律特許之事項,與兩造間 存在關係之認定,並不相干。 ㈤又台北市士林運動中心停車位、羅東鎮公所、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桃園市青年事務局地下室停車位,均係以租賃型態 出租停車位,益徵本件停車位亦屬租賃關係。被告於公告改 採抽籤制的「注意事項」,亦承認兩造就停車位為「租賃關 係」,故被告就原告使用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所收取之對價, 應為租金,並非所謂的「規費」。爰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者為被告,為公有公營 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係依據「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依臺 中市政府91年5月21日府交停字第0910073019號公告,系爭 停車場自91年6月1日起正式收費管理之依據是停車場法第25 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 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再依據上開停車場優惠收費辦法第 4條及第7條,分別售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 售作業規定及應行注意事項」、「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 票發售作業規定」。上開停車場優惠收費辦法及停車月票發 售應行注意事項,均僅有停車月票發售之規定,並未載明該 等月票係依租賃關係所發售。 ㈡上開收費自治條例第4條授權被告訂定停車場之費率,目的 係避免每一路外停車場調整費率時,均需送請臺中市議會審 議,則行政管理行為恐因臺中市議會之開議期程或其他議案 審議而產生困頓難行或行政效率不彰之情事。此外,收費自 治條例第6條授權被告訂定之累進及折扣優惠辦法,不受臺 中市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表甲乙丙丁戊己六種費率之限 制。而累進折扣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授權被告得公共訂定月 票之售價、購買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原告對被告調整月票 售價、購買資格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式。 ㈢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亦可確 認收費自治條例所規範之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費 ,屬規費法所定之使用公有設施、設備(即停車場設施設備 )之對價關係。又系爭停車場之收入,係存入特種基金作為 特定專用用途使用,且無課徵營業稅,屬規費法之公法關係 無誤。原告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利用關係,為公法上之利 用關係,與民事之租賃契約關係無涉。 ㈣目前「登記排隊制」的運作模式為,欲購買月票者,需在「 月票資料登錄表」上記載「車主姓名、車牌號碼」,由管理 機關掌握「月票磁卡(有序號、給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使用 )」發行張數,管理機關認定月票額滿時,即不再發行月票 給新車主。欲遞補購買月票者,需排隊候補,候補者需在「 月票候補登錄名冊」登記,若車主未登記在月票資料登錄表 、月票候補登錄名冊上,即不得購買月票。購買月票者,領 有月票磁卡,月票磁卡會設定使用期間(例如三個月),如 屆期前未續繳下一期之費用,磁卡將無法使用(即鎖卡), 使用者無法憑磁卡進出系爭停車場,且未續繳費用,視為車 主放棄購買月票權利,月票資料登錄表會刪除該車主資料。 如連續不間斷繳交月票費用(至管理室繳費,月票磁卡會重 新設定使用期間。因故換車,原登記者檢附證明文件,可更 改車號),將可繼續使用月票磁卡進出停車場。購買月票者 並無特定停車位,如停車場內車位已滿,月票民眾雖仍得持 磁卡進出,但如停車場內無車位,即需先行將車輛開出。又 未購買月票之民眾,停車場的收費為一小時20元,進場時按 鈕取磁卡,離場時至櫃臺繳清停車費。再者,被告原先擬改 採的「抽籤制」運作模式為:除現任車主(月票資料登錄表 )、已登記排隊的車主(月票候補登錄名冊)外,其他民眾 (不限定停車場週邊機關員工及住戶)均可向管理室報名參 加抽籤,每年抽籤一次(正取與備取數名),中籤者享有購 買月票資格一年,如在該一年內有逾期未繳費之情事,將由 管理員電話通知,確定不續購則由備取名單遞補,一年屆期 重新抽籤一次。準此,改採「抽籤制」可讓公眾有機會使用 停車場,制度能更公平、更合理。 ㈤原告所舉臺北市士林運動中心停車場係採公有財產委託民間 經營方式,則受託管理停車場之民間業者與一般民眾訂立停 車位租賃契約,自屬民法租賃關係,此與本案被告係採公有 公營之方式,法源依據為停車場法、台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 自治條例情形不同。另羅東鎮公所停車場收費法源為「羅東 鎮公所公共造產停車場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而上開羅東鎮 自治條例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0條、25條規定訂立,由於羅 東鎮公所並無從辦理交通自治事項,僅能辦理公用事業之經 營與管理,性質上屬私經濟行政,此亦與本案停車場收費之 法源依據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停車 場及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地下停車場,均係行政機關將其 公有財產提供給員工停放,一般民眾並無從進入停放,屬行 政機關對於其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權限,與本案情形亦不同 。 ㈥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原告每季繳納停車費1,800元之行為, 係屬民法上租賃關係,然原告每季預納3個月停車規費後, 即可憑月票磁卡,可出入系爭停車場停車,於期間屆至後未 續繳停車費者,則該月票磁卡將自動鎖卡而無從進入系爭停 車場,是租賃關係亦應為每3個月一期,當無原告主張不定 期租賃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第221頁正背面 ): ㈠系爭停車場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號為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 理者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地上三層,地下二層之建物。 系爭停車場小型車之車位總格數為387格,作為停車場使用 範圍為地下兩層,管理室在地下一樓。 ㈡依臺中市政府91年5月21日府交停字第0910073019號公告, 記載:主旨「府後街地下停車場」自91年6月1日起正式收費 管理。依據:停車場法第25條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 條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辦理」。 ㈢臺中市政府依「停車場法」第31條所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 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及附表(臺中市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 準表)」,上開自治條例及附表經臺中市議會於101年11月 26日審議通過,上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中市 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上開優惠收費辦法 第4條、第7條分別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 售作業規定及應行注意事項」、「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 票發售作業規定」。 ㈣系爭停車場目前「登記排隊制」的運作模式為,欲購買月票 者,需在「月票資料登錄表」上記載「車主姓名、車牌號碼 」,由管理機關掌握「月票磁卡(有序號、給特定車牌號碼 之車輛使用)」發行張數,管理機關認定月票額滿時,即不 再發行月票給新車主。欲遞補購買月票者,需排隊候補,候 補者需在「月票候補登錄名冊」登記,若車主未登記在月票 資料登錄表、月票候補登錄名冊上,即不得購買月票。購買 月票者,領有月票磁卡,月票磁卡會設定使用期間(例如三 個月),如屆期前未續繳下一期之費用,磁卡將無法使用( 即鎖卡),使用者無法憑磁卡進出系爭停車場,且未續繳費 用,視為車主放棄購買月票權利,月票資料登錄表會刪除該 車主資料。如連續不間斷繳交月票費用(至管理室繳費,月 票磁卡會重新設定使用期間。因故換車,原登記者檢附證明 文件,可更改車號),將可繼續使用月票磁卡進出停車場。 購買月票者並無特定停車位,如停車場內車位已滿,月票民 眾雖仍得持磁卡進出,但如停車場內無車位,即需先行將車 輛開出。又未購買月票之民眾,停車場的收費為一小時20元 ,進場時按鈕取磁卡,離場時至櫃臺繳清停車費。 ㈤因原告提出本案訴訟,被告目前尚未採行「抽籤制」運作。 而被告原先擬改採的「抽籤制」運作模式為:除現任車主( 月票資料登錄表)、已登記排隊的車主(月票候補登錄名冊 )外,其他民眾(不限定停車場週邊機關員工及住戶)均可 向管理室報名參加抽籤,每年抽籤一次(正取與備取數名) 。中籤者享有購買月票資格一年。如在該一年內有逾期未繳 費之情事,將由管理員電話通知,確定不續購則由備取名單 遞補。一年屆期重新抽籤一次。 ㈥系爭停車場自91年6月啟用迄今,被告所收取之停車費,並無 繳納營業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民事訴訟係當事人向民事法 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 ,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所提起民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無理由,蓋原告在 公法上之地位縱有受侵害之危險,因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虞,此危險尚無從以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 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停車場 ,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告欲將目前運作之「登 記排隊制」改為「抽籤制」,將使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變 更為定期租賃契約,致原告私法上之承租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原告使用被告所管理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法律關係, 究竟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為私法上之租賃關係? ㈡查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者為被告,依臺中市 政府91年5月21日府交停字第0910073019號公告記載:系爭 停車場自91年6月1日起正式收費管理等事實,有系爭停車場 之使用執照存根聯、臺中市政府上開公告函文、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82頁、第147頁 正面至151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正面),足認系爭停車場為公有「公營」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且係依據「停車場法」規定設置。 ㈢公有公營之停車場(公營造物或稱公共設施)與使用者間之 利用關係,究竟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原則上應探究該公 營造物之「利用規則」。經查: ⒈依臺中市政府91年5月21日府交停字第0910073019號公告, 系爭停車場自91年6月1日起正式收費管理之依據是停車場法 第25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下稱收費自治條 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下稱優 惠收費辦法)。又上開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及第7條,分別授 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行注 意事項」、「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 準此,被告所管理系爭停車場之利用,並非與個別利用人訂 立私法租賃契約,而係以上開停車場法所授權訂定之自制條 例、法規命令為規範。而上開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一方為 行政主體,所欲保護者為公眾停車之公共利益,且停車場法 第17條、第25條、第31條授權被告得單方制訂收費標準表、 差別費率標準表,收費自治條例第6條、第11條授權被告得 訂定折扣優惠辦法及調整費率,折扣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授 權被告得單方公告月票之售價、購買資格(見本院卷第232 至242頁),是規範系爭停車場利用關係之法規範,應屬「 公法」性質無誤。 ⒉其次,①系爭停車場目前「登記排隊制」的運作模式為,欲 購買月票者,需在「月票資料登錄表」上記載「車主姓名、 車牌號碼」,由管理機關掌握「月票磁卡(有序號、給特定 車牌號碼之車輛使用)」發行張數,管理機關認定月票額滿 時,即不再發行月票給新車主。欲遞補購買月票者,需排隊 候補,候補者需在「月票候補登錄名冊」登記,若車主未登 記在月票資料登錄表、月票候補登錄名冊上,即不得購買月 票。購買月票者,領有月票磁卡,月票磁卡會設定使用期間 (例如三個月),如屆期前未續繳下一期之費用,磁卡將無 法使用(即鎖卡),使用者無法憑磁卡進出系爭停車場,且 未續繳費用,視為車主放棄購買月票權利,月票資料登錄表 會刪除該車主資料。如連續不間斷繳交月票費用(至管理室 繳費,月票磁卡會重新設定使用期間。因故換車,原登記者 檢附證明文件,可更改車號),將可繼續使用月票磁卡進出 停車場。購買月票者並無特定停車位,如停車場內車位已滿 ,月票民眾雖仍得持磁卡進出,但如停車場內無車位,即需 先行將車輛開出。又未購買月票之民眾,停車場的收費為一 小時20元,進場時按鈕取磁卡,離場時至櫃臺繳清停車費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91年5月簽呈、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月票發 售及月票磁卡使用須知、車輛停放注意事項、月票候補登錄 名冊、月票登記遞補名冊資料簿、月票資料登錄表、臺中市 政府交通旅遊局91年8月中交停字第0910004295號公告稿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201至205頁、第216至 2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正面、第 227頁正背面),可認目前登記排隊制,需在「月票資料登 錄表」登記,方有購買「月票」之資格,月票磁卡並設有繳 費時間限制及廢止保留(即屆期前未繳費,被告即可塗銷登 記,嗣後欲再購買月票者,需重新排隊遞補)。故已登記在 月票資料登錄表者,享有購買月票之「資格」,有公營造物 之許可使用(或稱特別利用)之利用關係。②再者,由上開 收費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被告訂定之優惠收費辦法第4 條第2項規定「前項停車月票之售價、停車範圍、購買資格 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交通局另行公告。」,授權被告得公告 調整販售月票之「價格」及「方式」,故被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公告將月票之價格自105年7月1日零時起調整為1,200元 (見本院卷第12頁),亦得將購買月票資格者,由現行登記 排隊制,改為「抽籤制」《運作模式為:除現任車主(月票 資料登錄表)、已登記排隊的車主(月票候補登錄名冊)外 ,其他民眾(不限定停車場週邊機關員工及住戶)均可向管 理室報名參加抽籤,每年抽籤一次(正取與備取數名),中 籤者享有購買月票資格一年。如在該一年內有逾期未繳費之 情事,將由管理員電話通知,確定不續購則由備取名單遞補 ,一年屆期重新抽籤一次。》,以符合停車位供公共使用之 公益目的。準此,可知停車者利用停車位利用關係之消滅, 法令授權被告可單方決定,並非以私法上終止契約為之。 ⒊另按各機關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之設施、設備及場所 ,應徵收使用規費,規費法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停 車場自91年6月啟用迄今,被告所收取之停車費,並無繳納 營業稅之資料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背 面),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年10月7日中區 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1118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 1頁),可見被告所收取之停車費,具有「規費」性質,與 一般私法上出租停車位收取之租金不同,並無加徵營業稅。 且按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 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停車場法第 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及 附表,經臺中市議會於101年11月26日審議通過等情,有臺 中市議會101年11月26日議事字第1010005589號函、臺中市 議會第1屆第4次定期會提案、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 例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臺中市公有公營停車場收 費標準表、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12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221 3592號函、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12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 000號令、101年12月12日修正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 條例、臺中市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7至213頁),觀諸上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 例修正草案總說明,其內容載明:「‥‥查『臺中市公有停 車場收費自治條例』所定之停車費係屬規費之一種,而有規 費法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徵被告依上開自 治條例向原告收取之費用,係使用者應支付之使用「規費」 ,而非私法上之租金。 ⒋綜上,原告與系爭停車場之利用關係,因規範利用關係之法 令屬公法性質,且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費用為「使用規費」 ,故原告對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利用關係,為公法關係,非 私法租賃關係,當無民法租賃規定及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 。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租賃規定及土地法第100條不定 期租賃契約終止限制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46頁 背面至第47頁正面),顯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所舉台北市士林運動中心停車位、羅東鎮公所、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桃園市青年事務局地下室停車位,以私 法租賃方式出租停車位,並提出台北士林運動中心停車位租 賃契約書、羅東鎮公所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地下室汽 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縱令為 真,惟管理公有停車場之行政機關,就公有停車場對外之利 用方式,基於行政行為的選擇自由,本可選擇以私法方式提 供利用,或以公法方式提供利用,此端賴該公營造物之「利 用規則」而定。本件系爭停車場之利用規則屬公法,被告對 於月票購買人之「資格」(已排隊登記者、抽籤抽中者)、 「價格」,可單方決定,所收取之費用為「規費」,屬公法 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告所舉上開案情,與本件基 礎事實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原告所提出被告通 知公告改採抽籤制的「注意事項」(本院卷第11頁),將購 買月票資格稱為「承租權」,並稱「租賃期限為105年7月1 日至106年6月30日」,僅係被告使用之用語,無礙於實體法 律關係之認定。申言之,此部分用詞,與本院認定原告就被 告所管理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本質上究竟為公法上關係或 私法上租賃關係無涉,尚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私法上不定期租賃關係,訴請 確認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所管理系爭停車場之停 車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