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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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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晴天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彥 被   告 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自附表所示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按本件原 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成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 支票所載文義擔保付款。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四 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三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四千六百三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 │104年11 │GB0000000 │第一銀行中港│448,403 │104年11月 │ │月18日 │ │分行 │ │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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