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晴天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嘉彥
被 告 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照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自附表所示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
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按
本件原
告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成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
支票所載文義擔保付款。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故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四
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三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四千六百三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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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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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1 │GB0000000 │第一銀行中港│448,403 │104年11月 │
│月18日 │ │分行 │ │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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