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林明嶽
訴訟
代理人 林盈嵩
被 告 劉炳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43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之某
時,飲用米酒半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因酒後駕車,先於臺中市○區○○街與
英才路交岔路口,與訴外人何家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逃逸,
嗣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博館街交岔路口時,又不慎撞擊停放至路旁分別為訴
外人何明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為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後方輪胎變形脫落、左後方鈑金凹陷
、左後方車燈毀損、前防撞桿與引擎蓋因衝擊力撞向前車導
致凹陷毀損之損害,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0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確定在案,被告
顯有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5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係以二手車價格購入,
被告希望原告不要送原廠維修,亦不要使用原廠零件,但原
告堅持送原廠維修,且使用原廠零件,故原告請求金額
乃屬
過高;又被告雖有誠意解決,但
經濟能力著實無法負擔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於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撞擊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已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
105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估價單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調取刑事偵查卷宗(含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00000
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上開行為,與原
告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
133,53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
惟系爭車輛
係91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
可稽,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87,430元、工資及鈑金30
,600元、烤漆12,800元,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
復,依證人即宏國有限公司維修組長黃慶章所述,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營業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1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3月23日止,已使用14年餘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
件之折舊總額應為78,687元(計算式:87,430元×0.9=
78,687),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更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74
3元(計算式:87,430-78,687=8,743元)之賠償。承上
,加計並無折舊問題之工資、烤漆、鈑金費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用為52,143元(計算式
:8,743+30,600+12,800=52,143),逾此數額之請求
,
即屬無據。
(三)被告雖曾抗辯系爭車輛為二手車輛,卻使用原廠零件修復
,原告請求維修之金額過高等語。然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
即原告,本具有選擇何家汽車公司?何種維修方式?進行
系爭車輛維修之權利與自由,並不受限於被告之建議或要
求;且證人黃慶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目前任職
?工作內容?)宏國汽車有限公司擔任組長,主要是從事
汽車保養、維修,做了約20年。」、「(問:提示估價單
,這是否你所製作的?)是。」、「(問:依你當時看到
系爭車輛狀況,其所受損之情形為何?)都是新撞到的痕
跡,並沒有就昔日受損的部分一併處理的情形。庭呈的照
片就是車子當時受損的情形,目前車子也沒有修復,還在
我的修理廠,所以我有去拍攝照片。」等語,足見系爭車
輛確實受有如卷附估價單所示之損害
無訛,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亦明,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過高等語,並無理由。再查本件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
雖為新品,惟依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及
前揭(二)之敘述,本件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均
已依車輛出廠時間作為標準,計算折舊,縱使原告購入當
時即為二手車輛,亦業於計算時一併考量使用年份而加以
扣除折舊無誤,故並無因屬二手車輛而影響其維修費用之
問題,被告上揭抗辯之理由,
並無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而支出拖
車費用2,700元
一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影本附卷
可憑。
參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左後方輪胎變形脫落、
左後方鈑金凹陷、左後方車燈毀損、前防撞桿與引擎蓋因
衝擊力撞向前車導致凹陷毀損
等情,業經敘述如前,基於
安全之考量與維修之必要,系爭車輛勢必透過拖吊,始得
離開事故現場進行詳細之維修,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
屬必要,且與事故發生後之維修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
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
及拖車費共54,843元(52,143+2,700=54,843),
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