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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林明嶽 訴訟代理人 林盈嵩 被   告 劉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43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之某 時,飲用米酒半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因酒後駕車,先於臺中市○區○○街與 英才路交岔路口,與訴外人何家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逃逸,嗣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博館街交岔路口時,又不慎撞擊停放至路旁分別為訴 外人何明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為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後方輪胎變形脫落、左後方鈑金凹陷 、左後方車燈毀損、前防撞桿與引擎蓋因衝擊力撞向前車導 致凹陷毀損之損害,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0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係以二手車價格購入, 被告希望原告不要送原廠維修,亦不要使用原廠零件,但原 告堅持送原廠維修,且使用原廠零件,故原告請求金額乃屬 過高;又被告雖有誠意解決,但經濟能力著實無法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撞擊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已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 105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估價單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調取刑事偵查卷宗(含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00000 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上開行為,與原 告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 133,53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 係91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87,430元、工資及鈑金30 ,600元、烤漆12,800元,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 復,依證人即宏國有限公司維修組長黃慶章所述,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營業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1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3月23日止,已使用14年餘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 件之折舊總額應為78,687元(計算式:87,430元×0.9= 78,687),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更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74 3元(計算式:87,430-78,687=8,743元)之賠償。承上 ,加計並無折舊問題之工資、烤漆、鈑金費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用為52,143元(計算式 :8,743+30,600+12,800=52,143),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被告雖曾抗辯系爭車輛為二手車輛,卻使用原廠零件修復 ,原告請求維修之金額過高等語。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即原告,本具有選擇何家汽車公司?何種維修方式?進行 系爭車輛維修之權利與自由,並不受限於被告之建議或要 求;且證人黃慶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目前任職 ?工作內容?)宏國汽車有限公司擔任組長,主要是從事 汽車保養、維修,做了約20年。」、「(問:提示估價單 ,這是否你所製作的?)是。」、「(問:依你當時看到 系爭車輛狀況,其所受損之情形為何?)都是新撞到的痕 跡,並沒有就昔日受損的部分一併處理的情形。庭呈的照 片就是車子當時受損的情形,目前車子也沒有修復,還在 我的修理廠,所以我有去拍攝照片。」等語,足見系爭車 輛確實受有如卷附估價單所示之損害無訛,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亦明,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過高等語,並無理由。再查本件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 雖為新品,惟依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及前揭(二)之敘述,本件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均 已依車輛出廠時間作為標準,計算折舊,縱使原告購入當 時即為二手車輛,亦業於計算時一併考量使用年份而加以 扣除折舊無誤,故並無因屬二手車輛而影響其維修費用之 問題,被告上揭抗辯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而支出拖 車費用2,700元一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憑。 參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左後方輪胎變形脫落、 左後方鈑金凹陷、左後方車燈毀損、前防撞桿與引擎蓋因 衝擊力撞向前車導致凹陷毀損等情,業經敘述如前,基於 安全之考量與維修之必要,系爭車輛勢必透過拖吊,始得 離開事故現場進行詳細之維修,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必要,且與事故發生後之維修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 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 及拖車費共54,843元(52,143+2,700=54,843),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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