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頂讚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陳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路○○號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住臺中市○○區○○○道○段○○○號7樓
之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
系爭本票),並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准許在案。又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頂
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讚公司)前於民國102年7月1日與
被告簽立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使用,
惟原告頂讚公司已於10
2年10月間完成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既已履行完畢
,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應不得對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並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則
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兩造就系爭本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原告自得以與被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
本件
應由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共同簽發,惟系爭本票並
非
如原告
所稱係做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使用,又票據
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
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該等抗辯事由負舉證
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
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乙份
(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
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
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
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
有
確認利益。
㈡、次按原告(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
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
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
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執票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頂
讚公司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時,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使用,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
契約之
履約保證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系爭契約
之履約保證金?若是,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畢,
被告對原告頂讚公司已無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是否有理由,
茲說明如后。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判決要旨,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任,則原告仍應先由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履約保證金」之抗辯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云云,顯有誤會,
合
先敘明。
㈤、次查,原告固提出工程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
頁),惟上開工程合約書中均無任何關於履約保證之約定,
此外,依上開工程合約書中第10條第2項固分別約定:保留
款10%,
俟本工程全部完工後退5%;另5%須俟甲方(即被
告,下同)業主結算驗收合格並於乙方(即原告,下同)辦
妥保固手續後付清,請款日當月月底日匯款至乙方公司指定
帳戶內等語,然上開條文僅係針對工程「保留款」之約定,
而非履約保證之約定,且前揭條文中亦未約定被告應簽發本
票以為擔保,況依上開工程契約書中所載之金額計算10%後
之結果,亦與系爭本票之面額金額不符,故無從僅依上開工
程契約書即可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
證;此外,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屬實,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則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履行完畢
,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
因原因關係之債權法律關係消滅,故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
洵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共同簽發,又依票據法第12
4條
準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本票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
發
票日起算,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依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依法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
之原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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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期起算日 │ 發票人 │ 票 號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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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5日 │21,234元 │103年7月5日 │頂讚工程│WG0000000 │
│ │ │ │ │有限公司│ │
│ │ │ │ │、陳世昌│ │
├──┼──────┼─────┼──────┼────┼─────┤
│2 │103年10月6日│142,476元 │103年10月6日│頂讚工程│WG0000000 │
│ │ │ │ │有限公司│ │
│ │ │ │ │、陳世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