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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頂讚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路○○號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住臺中市○○區○○○道○段○○○號7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准許在案。又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頂 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讚公司)前於民國102年7月1日與 被告簽立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使用,原告頂讚公司已於10 2年10月間完成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既已履行完畢 ,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應不得對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則 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兩造就系爭本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原告自得以與被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本件 應由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共同簽發,惟系爭本票並 如原告所稱係做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使用,又票據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該等抗辯事由負舉證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乙份 (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 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 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 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 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 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 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 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執票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頂 讚公司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時,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使用,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 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系爭契約 之履約保證金?若是,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畢, 被告對原告頂讚公司已無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是否有理由, 茲說明如后。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任,則原告仍應先由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履約保證金」之抗辯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顯有誤會,合 先敘明。 ㈤、次查,原告固提出工程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 頁),惟上開工程合約書中均無任何關於履約保證之約定, 此外,依上開工程合約書中第10條第2項固分別約定:保留 款10%,本工程全部完工後退5%;另5%須俟甲方(即被 告,下同)業主結算驗收合格並於乙方(即原告,下同)辦 妥保固手續後付清,請款日當月月底日匯款至乙方公司指定 帳戶內等語,然上開條文僅係針對工程「保留款」之約定, 而非履約保證之約定,且前揭條文中亦未約定被告應簽發本 票以為擔保,況依上開工程契約書中所載之金額計算10%後 之結果,亦與系爭本票之面額金額不符,故無從僅依上開工 程契約書即可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 證;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屬實,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則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履行完畢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 因原因關係之債權法律關係消滅,故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共同簽發,又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本票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依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依法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 之原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期起算日 │ 發票人 │ 票 號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 │103年7月5日 │21,234元 │103年7月5日 │頂讚工程│WG0000000 │ │ │ │ │ │有限公司│ │ │ │ │ │ │、陳世昌│ │ ├──┼──────┼─────┼──────┼────┼─────┤ │2 │103年10月6日│142,476元 │103年10月6日│頂讚工程│WG0000000 │ │ │ │ │ │有限公司│ │ │ │ │ │ │、陳世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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