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宗 被   告 江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16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訂購磁磚K63001,尺寸30×30,共804 件(下稱 系爭磁磚),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出貨,並依約定將系 爭磁磚送至臺中市○里區○○○街工地處,被告貨款應於同 年10月25日前支付,被告收取所訂購之系爭磁磚後,並未 給付原告貨款,且稱系爭磁磚有問題等語,卻不讓原告進入 工地查看,事後原告前往被告倉庫查看系爭磁磚,發覺測量 後之尺寸都在標準範圍內,被告在場也不爭執,被告遂表示 欲將系爭磁磚賣給另外一個工地,若無問題,就要給付系爭 磁磚之款項,但被告之後卻稱沒有完全賣掉,且仍未給付貨 款予原告,進而要求退貨,將剩下之系爭磁磚載回原告倉庫 ,結果僅剩434件,退貨之系爭磁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3,931元,另原告將該等剩餘之434件系爭磁磚部分送至CN S檢驗,檢驗結果為合格,足證系爭磁磚是沒有問題的;又 兩造間之交易係約定「賣斷、自運的,不退貨」,除客訴 品質有問題,且經過雙方認定無誤,才會以折價補償,否則 並無退貨之選項,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47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103年9月間將系爭磁磚送至臺中市○里區○ ○○街工地後,發現系爭磁磚有問題,貼了5、6坪約100片 之系爭磁磚後,因系爭磁磚間之縫隙有大有小,最後只好全 部打掉,打掉之部分被告願意自行吸收,價值約5-6,000元 ,但其餘尚未拼貼之系爭磁磚,原本想要全數退還給原告, 卻因另外一個工地也需要同款之磁磚,所以將部分系爭磁 磚作為修補之用,修補後剩餘之系爭磁磚434件才退回予原 告,這是經過原告公司同意的,原告不得事後反悔,再被告 本來要給付原告未收帳款144,916元(即退回原告公司以外 之其他系爭磁磚價金),但因原告之態度,被告後來就不想 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原告於103年9月18 日出貨,並將系爭磁磚804件依約送至臺中市○里區○○ ○街工地處,交被告收取,惟被告稱系爭磁磚有問題, 且未同意原告前往工地查驗,於原告前往被告倉庫檢測系 爭磁磚後,測量之尺寸誤差都在標準範圍內,被告仍拒付 貨款、要求退貨,並將用至另一工地修補後,所剩之系爭 磁磚434件退還予原告,今尚未給付任何貨款等情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KIS精品進口磁磚出貨單、原告應收 帳款對帳單、被告變更登記表、KIS精品進口磁磚傳真訂 貨單、原告101年~103年收款明細表、原告收款憑單明細 、支票、KIS精品進口磁磚銷退單、退貨單、KIS精品進口 磁磚百聯建材有限公司客戶抱怨反應處理表、被告光立方 銷退貨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762 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6-10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頁),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然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磁磚之貨款一事,則以系爭磁磚存 有瑕疵等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依現行民法之規定,無論物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既 已存在,或其後發生,亦無論物之瑕疵事實上得否除去, 買受人就已受領之標的物,原則上均不得請求出賣人「修 補」其瑕疵,從而亦無從爰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在 出買人修補瑕疵前,拒絕支付價金之權利。又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受領之系爭磁磚具 有瑕疵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雖辯稱:首批貼於臺中市○ 里區○○○街工地處之系爭磁磚,具有對角線不正、形狀 偏菱形、縫細大小不一之瑕疵,因僅有5、6坪,約100多 片,故被告願意自行吸收、給付貨款等語,然被告自始對 於系爭磁磚具有上揭瑕疵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見 本院卷第23頁);且經原告將被告所退回之系爭磁磚434 件,抽樣送SGS臺北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檢測後,得悉系爭 磁磚並無被告所指尺寸、角度等規格超出標準之瑕疵,有 104年8月14日銷退單、105年6月1日試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2-104頁);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被告反 應系爭磁磚有瑕疵後,復曾2次至被告之倉庫量測系爭磁 磚之尺寸、角度,確認系爭磁磚之規格均在標準範圍之內 ,且被告其後亦曾將系爭磁磚部分作為另一工地之修補之 用,並非不堪使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頁),足見系爭磁磚應無被告所辯具有瑕疵之情事。依前 開說明可知,原告亦不負修補之責,是被告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不支付貨款,於法無據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磁磚804件之價金298,847元 ,並表示兩造已有8年以上之磁磚交易往來,互有賣斷、 自運不退貨之約定,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其本有 給付原告扣除退貨後、系爭磁磚價金144,916元之意願, 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態度,導致被告嗣後不想支付144, 916元等語。 1.查兩造間之契約並無明確記載「代理商自運不退貨」之約 定,經證人即原告之業務黃鴻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代理商就是自運不退貨有何依據?)...相關的往來 單據上並沒有明確記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有兩造間交易往來之對帳單、訂貨單、發票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105司促字第3762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 27 -98頁),堪信為真,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 造間有何買斷、自運不退貨之約定或慣例,是原告主張被 告退貨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不生效力等語,乃無可採。況 查,證人黃鴻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就勉強同 意被告退貨,但退貨回來的數量只有434件,...所以我們 就將這434件載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核與被告所辯:經過原告同意,始退回剩餘之系爭磁 磚434件予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屬實 。審以卷附原告所製作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其上收款 明細欄係記載「8/14應收298,847-退貨153,931=144,91 6(未收)」等字,單據下方並有收款專員、主辦會計、 經辦會計之簽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復自陳:「這是我們外務黃鴻森委屈求全才答應 被告,這是104年8月的事情,本來104年8月的時候,若被 告要付這14萬多,我們還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足徵原告對於被告退貨153,931元,僅尚欠 貨款144,916元一情,亦曾表示不予爭執,而與被告達成 僅請求退貨以外系爭磁磚價款144,916元之合意,原告不 得翻異前詞,以事後被告遲未給付144,916元為由,否定 先前同意被告退貨之效力至明。 2.再承前所述,被告於103年9月18日雖曾依約受領原告交付 之系爭磁磚804件,然嗣後被告經兩造同意而退貨434件後 ,其實際收受之系爭磁磚數量應為370件(000-000=370 ),是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有依約以 1片59元、1件6片之價格(見本院105司促字第3762號卷第 4頁),給付原告370件之價金,而考量兩造初始訂約時含 稅之總價金為298,847元,退貨之實際片數為2,609片(見 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價金應為144 ,916元無誤(298,847-2,609×59=144,916)。原告請 求被告應一併給付退回予原告之系爭磁磚價金15,3931元 (2,609×59=15,3931),欠缺所憑,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雖主張給付期限為103年10月25 日,然綜觀卷附兩造間之往來單據,均未有給付期限之記 載,故原則應依民法第369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 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而為用,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