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慧宗
被 告 江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16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訂購磁磚K63001,尺寸30×30,共804 件(下稱
系爭磁磚),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出貨,並依約定將系
爭磁磚送至臺中市○里區○○○街工地處,被告貨款應於同
年10月25日前支付,
惟被告收取所訂購之系爭磁磚後,並未
給付原告貨款,且稱系爭磁磚有問題等語,卻不讓原告進入
工地查看,事後原告前往被告倉庫查看系爭磁磚,發覺測量
後之尺寸都在標準範圍內,被告在場也不爭執,被告遂表示
欲將系爭磁磚賣給另外一個工地,若無問題,就要給付系爭
磁磚之款項,但被告之後卻稱沒有完全賣掉,且仍未給付貨
款予原告,進而要求退貨,將剩下之系爭磁磚載回原告倉庫
,結果僅剩434件,退貨之系爭磁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3,931元,另原告將該等剩餘之434件系爭磁磚部分送至CN
S檢驗,檢驗結果為合格,
足證系爭磁磚是沒有問題的;又
兩造間之交易係約定「賣斷、自運的,不退貨」,除
非客訴
品質有問題,且經過雙方認定無誤,才會以折價補償,否則
並無退貨之選項,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47元,及自
支付命
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103年9月間將系爭磁磚送至臺中市○里區○
○○街工地後,發現系爭磁磚有問題,貼了5、6坪約100片
之系爭磁磚後,因系爭磁磚間之縫隙有大有小,最後只好全
部打掉,打掉之部分被告願意自行吸收,價值約5-6,000元
,但其餘尚未拼貼之系爭磁磚,原本想要全數退還給原告,
卻因另外一個工地也需要同款之磁磚,所以
乃將部分系爭磁
磚作為修補之用,修補後剩餘之系爭磁磚434件才退回予原
告,這是經過原告公司同意的,原告不得事後反悔,再被告
本來要給付原告未收帳款144,916元(即退回原告公司以外
之其他系爭磁磚價金),但因原告之態度,被告後來就不想
付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原告於103年9月18
日出貨,並將系爭磁磚804件依約送至臺中市○里區○○
○街工地處,交被告收取,惟被告
嗣稱系爭磁磚有問題,
且未同意原告前往工地查驗,於原告前往被告倉庫檢測系
爭磁磚後,測量之尺寸誤差都在標準範圍內,被告仍拒付
貨款、要求退貨,並將用至另一工地修補後,所剩之系爭
磁磚434件退還予原告,
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貨款
等情,
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KIS精品進口磁磚出貨單、原告應收
帳款對帳單、被告變更登記表、KIS精品進口磁磚傳真訂
貨單、原告101年~103年收款明細表、原告收款憑單明細
、支票、KIS精品進口磁磚銷退單、退貨單、KIS精品進口
磁磚百聯建材有限公司客戶抱怨反應處理表、被告光立方
銷退貨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762
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6-10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頁),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然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磁磚之貨款一事,則以系爭磁磚存
有瑕疵等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依現行民法之規定,無論物之瑕疵於
買賣契約成立時,既
已存在,或其後發生,亦無論物之瑕疵事實上得否除去,
買受人就已受領之
標的物,原則上均不得請求出賣人「修
補」其瑕疵,從而亦無從爰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在
出買人修補瑕疵前,拒絕支付價金之權利。又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受領之系爭磁磚具
有瑕疵舉證
以實其說。查被告雖辯稱:首批貼於臺中市○
里區○○○街工地處之系爭磁磚,具有對角線不正、形狀
偏菱形、縫細大小不一之瑕疵,因僅有5、6坪,約100多
片,故被告願意自行吸收、給付貨款等語,然被告自始對
於系爭磁磚具有
上揭瑕疵
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見
本院卷第23頁);且經原告將被告所退回之系爭磁磚434
件,抽樣送SGS臺北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檢測後,得悉系爭
磁磚並無被告所指尺寸、角度等規格超出標準之瑕疵,有
104年8月14日銷退單、105年6月1日試驗報告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02-104頁);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被告反
應系爭磁磚有瑕疵後,復曾2次至被告之倉庫量測系爭磁
磚之尺寸、角度,確認系爭磁磚之規格均在標準範圍之內
,且被告其後亦曾將系爭磁磚部分作為另一工地之修補之
用,並非不堪使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頁),足見系爭磁磚應無被告所辯具有瑕疵之情事。依前
開說明可知,原告亦不負修補之責,是被告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不支付貨款,於法無據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磁磚804件之價金298,847元
,並表示兩造已有8年以上之磁磚交易往來,互有賣斷、
自運不退貨之約定,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其本有
給付原告扣除退貨後、系爭磁磚價金144,916元之意願,
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態度,導致被告
嗣後不想支付144,
916元等語。
1.查兩造間之契約並無明確記載「代理商自運不退貨」之約
定,經證人即原告之業務黃鴻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代理商就是自運不退貨有何依據?)...相關的往來
單據上並沒有明確記載」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有兩造間交易往來之對帳單、訂貨單、發票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105司促字第3762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
27 -98頁),
堪信為真,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
造間有何買斷、自運不退貨之約定或慣例,是原告主張被
告退貨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不生效力等語,乃無可採。況
查,證人黃鴻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就勉強同
意被告退貨,但退貨回來的數量只有434件,...所以我們
就將這434件載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
核與被告所辯:經過原告同意,始退回剩餘之系爭磁
磚434件予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
堪認屬實
。審以卷附原告所製作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其上收款
明細欄係記載「8/14應收298,847-退貨153,931=144,91
6(未收)」等字,單據下方並有收款專員、主辦會計、
經辦會計之簽章
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復自陳:「這是我們外務黃鴻森委屈求全才答應
被告,這是104年8月的事情,本來104年8月的時候,若被
告要付這14萬多,我們還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
足徵原告對於被告退貨153,931元,僅尚欠
貨款144,916元一情,亦曾表示不予爭執,而與被告達成
僅請求退貨以外系爭磁磚價款144,916元之
合意,原告不
得
翻異前詞,以事後被告遲未給付144,916元為由,否定
先前同意被告退貨之效力至明。
2.再承前所述,被告於103年9月18日雖曾依約受領原告交付
之系爭磁磚804件,然嗣後被告經兩造同意而退貨434件後
,其實際收受之系爭磁磚數量應為370件(000-000=370
),是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有依約以
1片59元、1件6片之價格(見本院105司促字第3762號卷第
4頁),給付原告370件之價金,而考量兩造初始訂約時含
稅之總價金為298,847元,退貨之實際片數為2,609片(見
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價金應為144
,916元無誤(298,847-2,609×59=144,916)。原告請
求被告應一併給付退回予原告之系爭磁磚價金15,3931元
(2,609×59=15,3931),欠缺所憑,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雖主張給付期限為103年10月25
日,然綜觀卷附兩造間之往來單據,均未有給付期限之記
載,故原則應依民法第369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
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而為
適用,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1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