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世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陳豐榮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25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25元為原
告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164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嗣以書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本件反
訴之聲明原為「㈠
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返
還反訴原告每公斤價值14元之中古型鋼22,300公斤,如不能
返還,則應給付反訴原告312,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反訴
狀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62頁),嗣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前開第㈡項聲明其中與本案無關而係其他
買賣
法律關係之第二、三台中古型鋼部分(本院卷第162頁
反面),並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並將第㈡項聲明為「反訴
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每公斤價值14元之中古型鋼8,200公斤
,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反訴原告114,8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
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則反訴原告於
反訴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一部,依
前揭規定意
旨,
核無不合。
三、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
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此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
甚明。次按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
適用之程序者,於
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反
訴,不得依同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6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縱本訴及
反訴係因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而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及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別,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
所定「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之情形。本件原告於本訴,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訂製之漏斗(含追加設備)之剩餘尾款
224,087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在105年9月9日
具狀,主張其向原告所訂製之漏斗(含追加設備)有瑕疵,
不應給付該漏斗(含追加設備)之價款,被告並反訴請求原
告應返還該漏斗(含追加設備)之價款650,000元,以及應
返還被告所交付充作漏斗(含追加設備)價款之中古型鋼,
共計8,200公斤,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被告114,800元(以
每公斤價值14元計算),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之主要事實
均係基於同一契約,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
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依
上開實務見解,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提反訴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不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
圍,然
兩造於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
就本訴、反訴均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166頁),而原告
即反訴被告雖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於法不合,然對
於本訴及反訴適用簡易程序則無意見,且就反訴部分亦已為
實體之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
予
以審理。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原告舊客戶即訴外人來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大公
司)介紹,向原告表示其因長期在台中港
承攬運輸裝載海底
淤泥沙石之業務,有意向原告訂製鋼製漏斗設備。被告並當
場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楊世堅表示其在載運淤泥沙石之施工現
場看過很多不同之載運漏斗,漏斗之開口有圓形、長方形等
不同形狀,被告
旋即提出其希望之漏斗主體以及開口形狀,
囑由原告依照被告之設計進行圖製(下稱
系爭漏斗),交予
被告確認後,被告並給付訂金50,000元,原告遂於104年5月
22日開立報價單予被告簽認(下稱系爭合約),未約定實際
價金,而係約定採取按圖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詳如附表一
所示)。原告進行系爭漏斗之製作
期間,被告又致電告知
渠
就系爭漏斗有申請新型專利之構想,欲於系爭漏斗追加油壓
機械及底部滾動滾輪等設備(下稱追加設備,詳如附表二所
示),因此原告
乃基於被告之要求而陸續向廠商增購被告欲
額外安裝之追加設備,原告並向被告告知追加設備之材料費
用及工資均需額外計算,被告亦表允認同。原告將系爭漏斗
以及追加設備完成後,即由原告之員工蔡群緯將系爭漏斗及
追加設備送交被告指定之場所並進行安裝。安裝當日被告當
場予以驗收並認可安裝確認無誤,且當場測試油壓設備之開
闔均順遂後,原告員工始離開被告之場所返回原告公司。
嗣
後,被告表示因其漏斗於裝載海底淤泥沙石作業時會有卡砂
之情形,而要求原告再次派員進行設備之微調以符合其業務
之進行,原告亦加以配合。甚而被告因欲使該漏斗載運砂石
滑動性高,而要求原告於漏斗內層安裝3mm之鋼鐵以利其漏
斗使用時滑度順遂,原告均加以同意並施作。
是以,原告均
依被告之指定內容製作漏斗並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使用系
爭漏斗承攬業務。今被告稱機器無法使用問題,實係因被告
起初設計之瑕疵所致,
而非原告製作之瑕疵。
㈡兩造於訂約前討論過程中原告確曾以304型號之不鏽鋼向被
告報價,當時報價之價格為一公斤96元。嗣後,因被告認為
該價格太昂貴,乃要求改以一公斤70元之430型號之不鏽鋼
進行施作,原告隨即向廠商訂購欲使用之鋼鐵,原告進貨價
格為一公斤60元,原告向被告報價一公斤70元,差額之10元
即為原告之工資費用。由此足見,原告自始至終均係使用「
白鐵(鋼鐵)」,而非被告
所稱原告交付之物品為「黑鐵」
。
㈢原告於104年11月追加設備完成安裝後,向被告提交出貨單
要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19,483元尾款款項,被告卻質疑原告
就系爭漏斗之鋼材重量有灌水之嫌,兩造乃約定於104年12
月2日以吊車秤重方式核對重量,然被告當日卻拒絕到場驗
收,原告乃委由訴外人信富吊車有限公司(下稱信富公司)
派遣吊車到場進行秤重作業,而秤重原設備含追加設備之總
重量為21噸500KG(即為21,500公斤)。孰料,被告除不願
到場驗收核對鋼材重量外,竟改稱系爭合約應早已含追加設
備,而再次拒絕給付追加設備之款項,並要求原告自行吸收
追加設備之費用,否則其就系爭合約之尾款不願予以給付,
甚而表明原告如不願吸收該追加設備費用則請原告自行拆除
該追加設備
云云。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追加設備之費用,為
免損失遂於104年12月31日派遣技術員前往被告之台中港廠
區進行追加設備之拆除,使該漏斗恢復與系爭合約相符之系
爭漏斗(即未含有油壓機械設備,仍可手動操作)。嗣後,
兩造就系爭漏斗(已將追加之油壓設備拆除)約定重新進行
重量之核對,隨即於105年1月8日委由訴外人駿成起重行進
行磅重,當場秤重重量為18.1噸,並經雙方於簽署認可,原
告則重新以合意後之數量遞交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尾款280,
164元。嗣後,兩造經由介紹人來大公司負責人居中協調,
協議由被告以置放於原告處之回收型鋼抵充價款後,再由被
告給付100,000元,而原告則需將已拆除之追加設備再予裝
回,原告乃於105年農曆春節前將追加設備再予裝回,隨即
要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孰料被告卻又否認兩造已達成之
合意,竟於105年1月18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2號
信函稱原告未能依約進行組裝、試俥而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要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764,800元價金。
㈣而被告除簽約當下給付訂金50,000元外,亦陸續於104年8月
12日給付169,000元、104年8月12日給付35,500元、104年9
月7日給付200,000元、195,500元,共650,000元。兩造並同
意以回收被告之第1台型鋼8200公斤抵銷貨款114,800元,是
以被告
迄今已交付之款項為764,800元。
㈤雖鑑定單位估算系爭漏斗鋼材重量部份,其鑑定結果為系爭
漏斗主體內面不銹鋼板(白鐵)重量約1,558kg、外部鋼板
(黑鐵)重量約4,636kg、基座型鋼之重量約為8,708kg,依
其鑑定則系爭漏斗之總重量約為14,902kg,
惟查系爭漏斗於
原告交付予被告後,原告即曾委由訴外人信富吊車有限公司
進行秤重,其秤重結果為21噸500kg(即21,500kg),當時
被告表示不同意該等秤重結果,雙方乃再次會同於105年1月
8日委由雙方認可之訴外人駿成起重行重新秤重,當場秤重
結果為18.1噸(即18,100kg),該次秤重結果並經雙方會同
簽名作成紀錄,故系爭漏斗之鋼材總重量業經雙方確認為18
,100kg無誤,是以中華工商研究院本次鑑定所為之估算恐有
誤差,或系爭漏斗之鋼材於被告
持有期間遭卸除而致重量減
輕。又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漏斗確係全新型鋼所製作,本
件鑑定時之現況所見孔洞或接縫實為被告持有期間不明原因
所造成,鑑定報告認系爭漏斗之型鋼非為全新型鋼,應有違
誤,縱系爭漏斗之基座型鋼非全新型鋼,亦僅生全新型鋼與
中古型鋼價差之問題,關此,原告為解決紛爭,同意改以中
古型鋼之價格即每kg42元計價(材料14元+安裝28元)。另
原告於104年12月底將系爭漏斗之追加設備拆除後,在證人
游伸佑之協調下,於105年農曆春節前將追加設備重新安裝
完畢,安裝後被告並曾將系爭漏斗出借予證人游仲佑試用,
當時證人游仲佑試用之結果系爭漏斗均可以正常運作,是系
爭漏斗於105年農曆春節前確實已經安裝固定完成,本件鑑
定時未固定之狀態,應係後來其他因素所導致,尚無從認為
係原告交付之系爭漏斗未安裝固定追加設備。
㈥因被告所訂製之系爭漏斗以及追加設備,原告已依約按被告
設計之圖面及內容施作,並安裝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使用
系爭漏斗(含追加設備)承攬台中港運輸裝載海底淤泥沙石
之業務,自應給付原告未含稅之剩餘尾款224,087元(原合
約832,887元+追加款156,000元-被告已付764,800元=224
,087元)。
㈦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4年5月間洽談磋商鋼製漏斗主體內面鋼板之材質係
不鏽鋼304,此由原告提供之報價單,與最後議定的報價單
,均記載為「不鏽鋼3.0」,且被告交付給原告之漏斗設計
圖,明白記載漏斗內部為「白鐵」,白鐵為不鏽鋼304的俗
稱。至於漏斗主體外面鋼板及基座型鋼均為一般鋼材即「黑
鐵」。
㈡漏斗主體鋼板與基座型鋼部分,原告係於104年6、7月間送
至台中港碼頭工地組裝完畢惟因欠缺油壓系統設備,未進行
試俥。追加設備(包含油壓系統)部分,原告係於104年11
月間送至台中港碼頭工地,安裝於漏斗主體上並試俥。
詎兩
造因上開追加設備申請專利生爭執,原告始於未經通知被告
之情形下,趁被告未在安置漏斗現場時,於104年12月31日
將追加設備(油壓系統及堆高機輪胎等)拆回。原告固於10
5年農曆春節前將追加設備送回,惟迄未完成組裝,故漏斗
目前仍無法進行試俥運作。被告於105年1月18日以台中漢口
路郵局第32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本院
卷第13頁)。被告嗣於105年2月底更發現原告交付之漏斗主
體內面鋼板並非原約定之不鏽鋼304,致使該漏斗內面鋼板
出現生鏽,而於105年3月7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130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三日內前來妥處,除此之外,被告係以
每公斤49元向原告購買全新型鋼,豈知,原告竟交付市價每
公斤14元之中古型鋼,此由漏斗基座型鋼多處有接縫、打孔
足證,則原告以中古型鋼製作漏斗基座,無法保證品質,使
用上有危害安全疑慮。
㈢因追加設備並未完成安裝固定於系爭漏斗基座上,故未能達
到其應有之功效,此部分買賣價金為156,000元,應予扣除
。又系爭漏斗主體內面不鏽鋼板(白鐵)重量約1,558kg,
每kg70元,共109,060元,依據附表一
所載,原告係以1,300
kg,每kg70元,共91,000元計價,少計258kg,每kg70元,
共短計18,060元;系爭漏斗主體外部鋼板(黑鐵)重量約4,
636kg,每kg46元,共213,256元,依據附表一所載,原告係
以8,412kg,每kg46元,共386,952元計價,多計3,776kg,
每kg46元,共多計173,696元;系爭漏斗基座型鋼之重量約
為8,708kg,原告以中古型鋼製作,每kg42元,共365,736元
,依據附表一所載,原告係以8,011kg,每kg49元,共392,5
39元計價,共多計26,803元,是系爭漏斗鋼材重量部分,應
扣除182,439元(173,696-18,060+26,803=182,439)。
則依附表一、二所載系爭漏斗及追加設備總價為1,044,964
元,尚應扣除油壓系統設備156,000元、系爭漏斗鋼材重量
182,439元後為706,525元,而被告已給付650,000元,僅餘
56,525元未付,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出貨單
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9、12頁),
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向原告訂製系爭漏斗,並於104年6、7
月間組裝完畢;嗣於104年6月間又追加設備,並於104年11
月間完成安裝。漏斗主體(鋼板)每公斤46元、漏斗主體(
不鏽鋼板)每公斤70元、漏斗基座型鋼材料新料每公斤49元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同意漏斗基座型鋼材料以中古材
料每公斤42元即材料14元加計安裝28元計算)、樓梯每公斤
49元(以上均含工帶料),鋼材重量則以實作實算計價。
㈡被告已給付訂金50,000元,陸續於104年8月12日給付169,00
0元、104年8月12日給付35,500元、104年9月7日給付200,00
0元、195,500元,共650,000元,兩造並同意以回收被告之
第1台型鋼抵銷貨款114,800元(8,200公斤,每公斤14元)
。是以被告已交付之貨款及以8,200公斤型鋼抵付貨款計算
,合計已交付貨款764,800元(計算式:650,000+114,800=7
64,800)。
㈢被告還有第2台、第3台中古型鋼放置在原告處,惟與本案無
關,於本案中兩造同意不以此部分型鋼價值抵付本件貨款(
本院卷第70頁),故第2、3台中古型鋼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四、法院之判斷: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㈠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漏斗主體內面之鋼板材質,是否符合契約本旨?
㈡系爭漏斗基座型鋼材料係新品或舊品,有無安全
之虞,是
否符合契約本旨?㈢原告是否已依約定將系爭漏斗及追加設
備安裝完成?㈣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是否尚須再
給付款項給原告?數額為何?
㈠系爭漏斗主體內面之鋼板材質是否符合契約本旨之說明:
被告
抗辯:原告未依約以俗稱白鐵之「304不鏽鋼」材質製
作漏斗,致使該漏斗出現生鏽而無法運轉
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
經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104年5月21日傳真之報價單(下稱104年5月
21日報價單)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4年5月22日簽名確認
之報價單(下稱104年5月22日報價單)相較:被告提出之10
4年5月21日報價單上(本院卷第43頁),品名欄雖有記載「
1.漏斗基座(含安裝)。2.不鏽鋼3.0#304(單價96.00)」
,惟客戶訂貨欄並未有被告簽名;而原告提出之104年5月22
日報價單(本院卷第8頁),品名欄記載「1.漏斗基座(含
安裝)不含材料。2.漏斗基座型鋼材料lKG=21元。3.不鏽
鋼3.0*l KG=70元。3.鋼板1KG=18元。4.材料另計甲方提
供單價扣除。5.預付款50,000元整。」,且客戶訂貨欄有被
告簽名。依104年5月22日報價單,於品名欄之記載、不鏽鋼
單價價格均與104年5月21日傳真之報價單差距極大,被告豈
有未能察覺上述差異之處,而仍預付款項並於報價單上簽名
確認之理。且查,104年5月21日傳真報價單記載明顯較為簡
略,104年5月22日之報價單記載詳細,且經被告確認,
益徵
104年5月22日報價單始為兩造最後議定之契約內容。復原告
並陳明104年5月22日報價單於第3點載「不鏽鋼3.0」係指不
鏽鋼的厚度是3.0mm乙節,本院以系爭漏斗經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後所為之鑑定研究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就系
爭漏斗主體內面之鋼板部分,亦係記載「梯形白鐵板3mm厚
」(參見本案鑑定報告35頁),再參以104年5月21日報價單
上之項目亦有記載「不鏽鋼3.0#304(單價96.00)」,既將
「不鏽鋼3.0」與型號「#304」併列,顯見「不鏽鋼3.0」與
「#304」二者係指不同規格,是原告所稱104年5月22日報價
單上所列之「不鏽鋼3.0」係指厚度而非型號,
尚非無據,
堪認原告雖曾於104年5月21日傳真以「304不鏽鋼」材質製
作系爭漏斗之報價單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同意該份報價單之
報價,兩造尚未達成合意,復再修改內容,兩造始以104年5
月22日報價單內容達成合意,則本件自難以104年5月21日未
達成合意之報價單內容,認定兩造係約定系爭漏斗主體內面
之鋼板材質為304不鏽鋼。
2.至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給原告之漏斗設計圖,明白記載漏斗
內部為「白鐵」,白鐵為不鏽鋼304的俗稱等語,並提出漏
斗設計圖為證(本院卷第45頁)。
惟查,本件經送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其鑑定結論認為:系爭漏斗主體
內面之鋼板為SUS403不鏽鋼材質;不鏽鋼相較於一般鋼材,
更具有抗腐蝕與耐熱能力,並常保有金屬光澤,所以俗稱為
「白鐵」,換言之,一般業界俗稱「白鐵」為不鏽鋼之統稱
,未必專指304不鏽鋼等情,有本案鑑定報告
可佐(參見該
報告第10、11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漏斗主體內面之鋼板
材質雖約定為白鐵,但白鐵為不鏽鋼之統稱,未必專指304
不鏽鋼,尚不能認為兩造約定之主體內面之鋼板材質為304
不鏽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原告就系爭漏斗主
體內面之鋼板以SUS403不鏽鋼材質製作,並未違系爭合約約
定,該項給付不能認為未符合契約本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
㈡系爭漏斗基座型鋼材料係屬新品或舊品,是否符合契約本旨
之說明:
被告辯稱:其係以每公斤49元向原告購買全新型鋼,原告竟
交付市價每公斤14元之中古型鋼。原告以中古型鋼製作漏斗
基座有安全疑慮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合約並未就
系爭漏斗基座型鋼材料約定是全新或中古,其於104年11月
交付之系爭漏斗基座是全新型鋼材料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漏斗基座型鋼是否使用新料乙節,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漏斗之型鋼上有許多非設計圖
所規範之孔洞或接縫,若為全新之型鋼材料進行鑽孔需要花
費許多工時與刀具磨耗成本,而接縫亦需要花費許多工時與
焊接成本,故在系爭漏斗之設計圖無此規範條件下,應無該
等額外支出成本之必要,依此排除系爭漏斗之型鋼為全新型
鋼等情在卷(參見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1頁),足見原告
用於系爭漏斗基座型鋼之材料非屬新料,原告此部分所述並
非可採。
3.惟依104年5月22日報價單(本院卷第8頁)、104年5月21日
傳真之報價單(本院卷第43頁)、設計圖面(本院卷第45、
46頁),並無約定原告就系爭漏斗基座所使用之材料須為「
新品」,再倘兩造有約定系爭漏斗基座須為新料,被告為系
爭漏斗之原始設計者,其於收受系爭漏斗後,發現漏斗基座
型鋼多處有接縫、打孔等現象,理應通知原告改正瑕疵,惟
被告於104年6月間收受系爭漏斗後,已發現漏斗基座型鋼有
打孔、接縫情形,並無任何催告動作,
復於104年8月12日、
104年9月7日陸續支付系爭漏斗價款,甚且,被告於105年1
月18日、105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
回復原狀,亦僅聲稱原告未完成組裝、以黑鐵冒充不鏽鋼云
云,均無一語提及系爭漏斗基座型鋼未以新料製作係未符契
約本旨,本件實
難認兩造曾約定系爭漏斗基座型鋼材料須以
新料製作。
4.被告再抗辯原告以中古型鋼製作漏斗基座,不符合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使用上有危害安全疑慮云云,惟查,系爭
漏斗基座倘使用上有危害安全疑慮,其原因多端,或出於設
計所致,或出於製作未符設計,或出於製作方式不當而使成
品於使用上產生危害,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漏斗基座型鋼於使用舊品製作,使用上有危害安全疑慮,
即被告未就以「舊品製作」基座與使用上危害安全間具
因果
關係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即難
遽認原告以中古型鋼
製作漏斗基座,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使用上危害
安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採。
㈢原告是否已依約定將系爭漏斗及追加設備安裝完成之說明: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將系爭漏斗及追加設備安裝完成。
因追加設備並未完成安裝固定於系爭漏斗基座上,故未能達
到其應有之功效,此部分買賣價金為156,000元,應予扣除
等情,
業據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
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4條之規定請求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製作之系爭漏斗及追加設備,曾於104年
11月完成安裝試俥,因被告未支付尾款,原告曾一度將追加
設備拆除,惟其後於兩造介紹人來大公司之游仲佑調解結果
,原告業已於105年農曆春節前完成系爭漏斗及追加設備之
安裝等情,業據證人游仲佑即系爭合約之介紹人到庭證稱:
「(與兩造之關係?)我是來大公司的人,我是本件的介紹
人,原告、被告都是我們公司往來的廠商,我們公司有工作
就請原告、被告做。(是否知悉本件買賣糾紛之詳細情形?
)‥‥我有打電話給兩造協調。我只知道我參與的部分,我
沒參與的部分我不清楚。‥‥(後來有沒有安裝交貨?)我
知道有後來確實有安裝交貨,原告是製造商,原告做好以後
交給被告,被告有試俥,有使用這台機器漏斗,當時可以運
轉,也有進行使用,但是有一些比較沒有按照規格,砂放在
漏斗上沒有辦法自動關門卸貨。(為什麼沒有辦法自動關門
卸貨,是設計本身的問題,或是沒有按圖製作所導致?)這
我不知道,但是我曉得沒有辦法按照我們所需求的東西下去
做,原告做來的東西不符合我們使用,沒辦法關門,是什麼
原因導致沒有辦法關門卸貨,是設計的問題,還是製造出問
題,我不知道。(是證人試俥還是被告?)是我們直接拿來
用,被告本人也在現場,這個機械是可以移動的,是被告同
意把機器移到我那裡試俥,我用的時候機器是可以運作的。
我試俥試了兩、三船以上,天數約五、六天左右。(你是何
時試俥的?)時間不記得。(當時系爭設備上面是否已經有
追加設備「油壓及滾輪」?)我試俥的時候是有油壓及滾輪
。…(其後原告於104年12月底為何將追加設備拆除?)這
個事情我知道,因為原告跟被告要錢,被告不付,所以原告
就把追加設備拆了,什麼時間拆的我不知道。是我試俥之後
一段時間拆的。(原告就被告訂購之追加設備部分經拆除後
,是否有於105年農曆春節前將追加設備安裝完畢?)對。
因為我在現場,所以我有看到我知道,我走過去看一下看到
原告有裝回去。(原告把追加設備裝回去之後,該系爭設備
是否可以正常運作?)我只有看到裝回去。……(你看起來
追加設備有沒有在裡面?是否可以運作?)有,油壓及滾輪
都還在裡面,可以運作。這個東西現在不能運作是因為我們
推來推去,輪子裡面的彈子盤壞掉,因為使用推來推去會壞
掉,因為本件做的重量比較重。正常使用輪子也會發生磨損
,因為我們把這個設備推來推去,我向被告借用這個設備,
我弄壞了,所以後來我們也裝新的彈子盤還給被告,這是正
常使用的耗損,所以我出了一個新的彈子盤。(現在這個設
備是否可以使用?)可以用,不是不能用,但雙方的爭論不
在這個地方,而是在材質。……(你說設備現在還可以用,
那你之前為什麼說漏斗有問題?)有的東西會卡住,有的東
西不會卡住(即卡斗,台語),我是告訴被告你這個東西要
改進。我跟被告說第一會卡住,第二,門無法自動開關,第
三、柱子太簡陋,這些東西要改進。…(剛剛你有說,油壓
系統與輪胎原告有拆回去再拿回來裝,裝好之後並沒有試俥
?)有,我有借用來試俥。(試俥後的情形?)我說會卡住
,門無法自動開關,柱子要加強不然會搖。(試俥結果到底
可否正常運作?)可以。(你不是說有些東西會卡住,怎麼
解決?)搖一下就可以。(你試俥,是在篩什麼東西?)銅
土,不是海砂。(你剛剛是說漏斗的部分有些東西會卡住,
有些不會?)對,因為每一國來的銅土不一樣,品質不一樣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7至100頁),兩造對追加設備即
係油壓及滾輪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及98頁),被告
並同意將系爭漏斗及追加設備推移至證人游仲佑處由游仲佑
進行試俥,足
認證人游仲佑與兩造關係均屬良好,衡情其無
偽證必要,所述尚堪採信,堪認系爭漏斗及追加設備有安裝
交貨,被告亦有試俥使用,其後雖因被告不付款,原告於10
4年12月底將追加設備拆除,但原告已於105年農曆春節前將
追加設備安裝回去且可正常運作。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漏斗及
追加設備業已製作安裝完成乙節,尚堪採信。
3.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論認為:依現場勘查結
果可知,系爭漏斗之油壓設備及油壓機循環系統並無固定於
系爭漏斗基座上,不論系爭漏斗主體、基座及配電系統是否
均為完好可上電作動,因油壓系統無法支撐伸縮產生的反作
用力,且伸縮連桿未與閥門連接固定等情況,致使閥門將無
法被打開或關閉,故系爭漏斗之油壓系統等追加設備未能達
到其應有功效等情(見本案鑑定報告第10頁),足認依系爭
漏斗及追加設備於105年10月21日現狀之鑑定結果,系爭漏
斗之油壓設備及油壓機循環系統即追加設備確實「未固定」
於系爭漏斗基座上,致使追加設備未能達到應有功效。惟中
華工商研究院於105年10月21日鑑定現況時,距原告於105年
農曆春節前安裝追加設備,業已有相當期間,期間復經證人
游仲佑將系爭漏斗及追加設備移動後,進行試俥,已如前述
,是鑑定機關於105年10月21日之鑑定現況結果,不能認為
係原告於105年農曆春節前安裝追加設備之狀況。雖被告於
本院亦
自承:伊有在現場。證人(指游仲佑)是借去代用,
沒有用油壓機,只有用漏斗而以,油壓機拿去後都沒有人去
動過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已與證人游仲佑前揭證述不
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件應認原告於105年
農曆春節前確實有完成安裝追加設備。況查,如附表二之追
加設備係被告其後進行追加定作,既與系爭漏斗係不同時間
製作及交付,自須有安裝問題,依附表二之計價項目亦列有
「追加油壓系統含安裝之費用12,000元」,縱認該追加設備
「未固定」於系爭漏斗基座上,係未經原告安裝完成,此項
瑕疵經完成固定安裝即足,該瑕疵非屬重要,依民法第494
條但書之規定瑕疵非重要,定作人自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
求減少報酬12,000元,併此敘明。
4.從而,本件依證人游仲佑之證述,已足認定追加設備確曾於
105年農曆春節前安裝完好,尚難認本案鑑定報告所認定系
爭漏斗之油壓設備及油壓機循環系統無固定於系爭漏斗基座
上,致使系爭漏斗之油壓系統等追加設備未能達到其應有功
效,係
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辯稱追加設備未完成安裝固定
於系爭漏斗基座上,故未能達到其應有之功效,此部分買賣
價金為156,000元,應予扣除,
洵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已製
作安裝完成系爭漏斗及追加設備,應有理由,追加設備之款
項156,000元,被告仍應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漏
斗及追加設備之餘款,
洵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數額之說明:
1.被告就系爭漏斗及附加設備,依兩造約定應給付總金額之說
明:
查系爭漏斗依兩造約定即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期為104年5月22
日報價單(本院卷第8頁)記載,系爭漏斗採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是被告就定作系爭漏斗應給付之款項,自應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所載項目區分重量後,乘以各項目之單價計算。
另追加設備之總價為156,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8頁)。是本院計算系爭漏斗及附加設備之總金額如下
:
⑴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漏斗即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各項目之重量如
附表一所載。又系爭漏斗曾委由信富吊車有限公司進行秤重
,其秤重結果為21,500kg,當時被告表示不同意該秤重結果
,兩造乃再於105年1月8日委由兩造認可之訴外人駿成起重
行重新秤重,當場秤重結果為18,100kg,兩造並簽名作成紀
錄,是以本案鑑定報告所為之重量估算恐有誤差,或系爭漏
斗之鋼材於被告持有期間遭卸除而致重量減輕等情,並提出
信富吊車有限公司、駿成起重行存根聯影本為據(本院第10
、11頁),然查,被告既未於信富吊車有限公司秤重時在場
,該次秤重自難採信。另駿成起重行於當場秤重結果為18,1
00公斤,雖經兩造在場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1頁),惟當時
因系爭漏斗業已無從拆卸,無法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部分各
別測量,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附表一所列各項目之重量
屬實,既未能證明各項目之重量如附表一所載,本院自難僅
依駿成起重行之秤重結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再系爭漏斗即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各項目重量部分,業經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認:「依系爭漏斗現場量測計
算重量結果,系爭漏斗主體內面不銹鋼板(白鐵)重量約1,
558K g,外部鋼板(黑鐵)重量約4,636Kg,基座鋼型之重
量約為8,708Kg」等情在卷(見本案鑑定報告第10頁),本
案鑑定報告雖記載「因通往其頂端之爬梯及維修道已有脫落
的現象,基於現場
勘驗安全緣由,本院人員並未至系爭漏斗
頂端進行檢視,故如系爭漏斗頂端及部分無法實際量測之系
爭漏斗規格、尺寸,則以相似之規格尺寸進行計算,因而該
等計算所得重量結果,可能無法排除存有些許之誤差,但不
影響鑑定結果」等語(參見本案鑑定報告第23頁),惟鑑定
機關雖無法實際量測系爭漏斗之規格、尺寸,惟其依現場系
爭漏斗底部之測量,以比例推估系爭漏斗之寬度及高度,
核
與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所交付設計圖之系爭漏斗寬度及高度相
符而進行計算面積,有本案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參見本院鑑
定報告第20、21、29至35頁),復原告亦未能提出本案鑑定
報告就附表三編號一、二項目之上開計算何處有誤,或提出
任何證據例如交付系爭漏斗時之相片等,以證明被告就系爭
漏斗,就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之漏斗主體部分於被告收受後
至本件鑑定前,應有拆卸何處鋼板或應計入重量之零件,則
本案鑑定報告就附表三編號一、二項目認定之重量,足認應
係可採。另附表三編號四之重量部分,為原告所陳明,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第136頁),亦堪認定。
⑶就系爭漏斗計價之方式,係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各項目所
載之「單價」,原告業已主張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並表
示同意為解決紛爭,就附表三編號三之漏斗基座型鋼材之計
價以每公斤42元計算(即材料計價為14元,加計安裝28元,
合計為24元,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對以附表三之
單價計算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附表三各項目之單
價金額,已堪認定。
⑷從而,系爭漏斗及附加設備經以附表三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漏斗及追加設備之款項為862,525元(計算
式:213,256+109,060+365,736+18,473+156,000=862,
525),為有理由。
2.則被告就系爭漏斗及附加設備,依兩造約定應給付總金額應
為862,525元,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已交付之貨款764
,800元(含以金錢及中古型鋼8200公斤抵付),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97,725元(計算式:862,525-764,800
=97,725)。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漏斗及追加設備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係105年6月16日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
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
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04年5月22日提供報價單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
告簽名確認,兩造乃簽定系爭漏斗本體及基座鋼材(含組裝
)
買賣契約,其中漏斗主體鋼板每公斤46元、漏斗主體不鏽
鋼板每公斤70元、漏斗基座型鋼材料每公斤49元(以上均含
工帶料),鋼材重量則以實作實算計價,約定由反訴被告按
漏斗設計圖尺寸裁剪完成後,運往反訴原告指定之台中港碼
頭工地組裝試俥,反訴原告並於同日給付反訴被告50,000元
充契約定金。至於油壓系統設備則仍沿用反訴原告提供之原
有舊設備安裝使用,
惟於簽約後反訴被告稱該舊有油壓系統
設備已不堪使用,反訴原告即告知要追加新油壓系統設備。
反訴被告固於104年6、7月間將依設計圖尺寸裁剪完成之鋼
板及型鋼運至台中港碼頭工地組裝完成,惟因尚欠缺油壓系
統設備,故並無試俥。嗣反訴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將追加
之新油壓系統及堆高機輪胎送至台中港碼頭工地安裝完成試
俥。詎兩造因上開追加設備申請專利生爭執,反訴被告乃無
預警,於104年12月31日擅將上開追加設備拆回,旋因反訴
原告據向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備案竊盜,及於105年1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之通知,反訴
被告始同意於105年農曆春節前送回上開追加設備,惟迄未
安裝,遑論試俥。
㈡反訴原告復於105年2月底發現反訴被告交付之漏斗主體內面
鋼板嚴重生鏽,顯係以其他鋼材冒充不鏽鋼(白鐵)所致;
另漏斗基座型鋼多處打孔及焊接不平,係以中古型鋼製作,
無法保證品質,使用上有安全疑慮,反訴原告乃於105年3月
7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函到
三日內前來妥處,亦迄未置理。而反訴原告則於104年5月22
日簽約後有給付反訴被告650,000元及交付反訴被告中古型
鋼計8,200公斤計為價值114,800元,以上共計764,800元充
系爭漏斗(含追加設備)之買賣價金。惟反訴被告製作交付
之系爭漏斗
顯有不具或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具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爰依據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以反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漏斗(含追加設備)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6款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0,00
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每公斤價值14元之中
古型鋼8,200公斤,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反訴原告114,8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先以臺中漢口路存
證第32號主張反訴被告並未依約進行組裝及試俥,而要求解
除契約並返還價金。嗣後,更於105年3月7日以台中漢口路
郵局存證第130號信函指稱反訴被告係以其它鋼材冒充不鏽
鋼(白鐵),因而認定反訴被告涉有詐欺之嫌,並對反訴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然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物品確實係以雙方約
定之不鏽鋼進行製作,就該部份經
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01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兩造間應無約定使用
304不鏽鋼製造系爭漏斗。再者,
倘若確如反訴原告所稱反
訴被告未依約交貨且具有瑕疵,何以兩造於105農曆年間經
由介紹人來大公司協商之際,反訴原告當場表示就剩餘尾款
僅願意給付10萬元,且未就漏斗之瑕疵為任何主張,甚而
參
酌反訴原告先前所發之二封存證信函均未主張系爭漏斗有多
處打孔及焊接不平之瑕疵,而遲至本次提出反訴始加以主張
,顯見反訴原告是臨訟而提出該等瑕疵,
不足採信。而就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漏斗顯有不具或減少通常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節,反訴被告予以否認,蓋反訴被告均
依反訴原告之指定內容製作漏斗並交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
告亦已使用系爭漏斗承攬業務,足見其所為主張不實。承上
所述,反訴被告係按照被告所設計之圖面及內容進行製作,
並已交貨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已使用系爭漏斗(含追加
設備)承攬台中港運輸裝載海底淤泥沙石之業務,反訴被告
所交付之產品應無瑕疵。又中古型鋼8,200公斤部份,經兩
造合意以114,800元折價抵充系爭漏斗(含追加設備)之價
款,是反訴原告請求返還該8,200公斤之中古型鋼,並非有
理。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同本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四、法院之判斷:
反訴之爭點為反訴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
返還650,000元,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所交付之中
古型鋼8,200公斤,如不能返還,則應以每公斤14元計算返
還價額,合計為114,800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
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
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5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均同此旨)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依反訴被告所提出日期為104年5月22日報價單(本院卷第
8頁)內容,將材料與工資另行列計,復原告所提出日期為
104年11月30日出貨單(本院卷第9頁上面)產品載明「漏斗
主體(鋼板)、漏斗主體(不鏽鋼板)、漏斗基座型鋼材料
、樓梯、油壓系統、追加油壓系統含安裝、推高機輪胎4個
(含軸心車床)、水電費用、補貼人籠爬梯、基座加高、整
修發電機外殼、回收型鋼、預付款」。是依上開報價單、出
貨單內容,反訴被告除交付漏斗主體(鋼板)(不鏽鋼板)
、漏斗基座型鋼、樓梯、油壓系統、推高機輪胎4個(含軸
心車床)外,尚須施作裝設系爭漏斗主體、基座、樓梯及追
加設備。顯見原告除交付買賣
標的物外,尚須完成勞務,故
系爭漏斗及追加設備同時兼有買賣、承攬之性質,此一契約
類型,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漏斗及追加設備後,必需由提供該
漏斗及追加設備之反訴被告提供勞務,自與一般單純之買賣
契約或承攬契約有別,顯見此一契約類型之締約當事人,對
於「工作完成」及「財產權移轉」,無所偏重,其性質應為
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則對於工作之完成,仍應適用關於
承攬之規定。
㈢再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反訴被告訂製系爭漏斗及追加
設備,反訴被告於104年6、7月間將系爭漏斗組裝完成,並
於104年11月30日將追加設備安裝完成試俥,然反訴被告無
故於104年12月31日拆走追加設備,雖於105年農曆春節前送
回,惟迄未安裝完畢,且所交付之漏斗主體內面鋼板,並非
約定之不鏽鋼板,致嚴重生鏽,另漏斗基座型鋼則以多處打
孔及焊接不平之中古型鋼冒充新型鋼製作,而有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並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解除契約云云,均以所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標的物未依契
約本旨交付,並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或通常效用之瑕疵為前
提事實,方符上述解除契約之要件。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
事證,尚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系爭漏斗及追
加設備」有未依契約本旨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欠缺契約預定
效用或通常效用之瑕疵,理由已於本訴部分詳認說明。是以
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並應
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即非有理而難採信,其循為向反訴被
告請求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又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
,則其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反訴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漏斗及追加設備價款650,000元,
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值為114,800元(8,200公斤,每公斤
以14元計算)之第一台中古型鋼(兩造均同意以此第一台中
古型鋼充作系爭漏斗及追加設備價款),不應准許。從而,
反訴原告本於上述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漏斗及
追加設備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反
訴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倘原告勝訴,
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一:
┌─────┬──────┬─────┬───┬─────┬───────┐
│訂約日期 │ 項 目 │數量(KG)│單價 │金額 │備 註 │
├─────┼──────┼─────┼───┼─────┼───────┤
│104.05.22 │漏斗主體 │8,412 │46元 │386,952元 │漏斗基座(含安│
│(原合約)│(鋼板) │ │ │ │裝)不含材料 │
│ ├──────┼─────┼───┼─────┤1KG為28元;鋼 │
│ │漏斗主體 │1,300 │70元 │91,000元 │板1KG為18元; │
│ │(不鏽鋼板)│ │ │ │漏斗基座型鋼材│
│ ├──────┼─────┼───┼─────┤料1KG為14元; │
│ │漏斗基座型鋼│8,011 │42元 │336,462元 │不鏽鋼3.0*1KG │
│ │材料 │ │ │ │為70元(含工資│
│ ├──────┼─────┼───┼─────┤);未約定總價│
│ │樓梯 │377 │49元 │18,473元 │,採實作實算 │
├─────┴──────┴─────┴───┴─────┴───────┤
│ 合計:832,887元 │
└────────────────────────────────────┘
附表二:
┌──────┬──────┬─────┐
│ 訂約日期 │ 項 目 │金額 │
├──────┼──────┼─────┤
│ 104.06 │油壓系統 │55,000元 │
│(追加合約)├──────┼─────┤
│ │追加油壓系統│12,000元 │
│ │含安裝 │ │
│ ├──────┼─────┤
│ │堆高機輪胎4 │46,000元 │
│ │個(含軸心車│ │
│ │床) │ │
│ ├──────┼─────┤
│ │水電費用 │15,000元 │
│ ├──────┼─────┤
│ │補貼人籠爬梯│20,000元 │
│ │、基座加高 │ │
│ ├──────┼─────┤
│ │整修發電機外│8,000元 │
│ │殼 │ │
├──────┴──────┴─────┤
│ 合計:156,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 項 目 │重量(KG)│單價 │金額 │備 註 │
├─────┼──────┼─────┼───┼─────┼───────┤
│一 │漏斗主體 │4,636 │46元 │213,256元 │一、編號一至四│
│ │(鋼板) │ │ │ │為系爭漏斗(不│
├─────┼──────┼─────┼───┼─────┤合追加設備)之│
│二 │漏斗主體 │1,558 │70元 │109,060元 │本院計價方式 │
│ │(不鏽鋼板)│ │ │ │二、編號一至三│
├─────┼──────┼─────┼───┼─────┤之重量,係依鑑│
│三 │漏斗基座型鋼│8,708 │42元 │365,736元 │定報告所載。 │
│ │ │ │ │ │ │
├─────┼──────┼─────┼───┼─────┤ │
│四 │樓梯 │377 │49元 │18,473元 │ │
├─────┼──────┼─────┴───┼─────┼───────┤
│五 │追加設備 │如附表二 │156,000元 │ │
├─────┼──────┼─────────┼─────┼───────┤
│ │ │ 合計│ 862,56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