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國茂
訴訟代理人 白文達
被 告 張世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1萬3,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
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被告
應給付其9萬3,520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1月14日至105年5月6日止受僱於原
告,並經原告指派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冠宇
原創」大廈擔任大樓管理員,其工作內容包括收取住戶管理
費、門禁管理及管理室清潔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
其向該大廈住戶代收管理費後,應開立三聯單之收據予住戶
,且所收取款項應存入冠宇原創管理委員會之合作金庫銀行
南屯分行帳戶內,並將收據存根聯應交回原告。
詎被告因需
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冠
宇原創大廈管理室,向附表所示之樓層住戶收取附表所示金
額之管理費後,陸續將各該款項挪供己用,未存入冠宇原創
管理委員會之前開帳戶內,
侵占共計11萬3,520元。嗣於105
年5月2日,因原告依收據存根作帳後公告尚未繳交管理費之
住戶,經附表所示住戶反應已繳交管理費用,查覺有異,經
質問被告,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被告於105年7月20日當庭清
償2萬元後,尚欠93,520元,
爰依被告書立之
切結書、
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我有做錯,我有
誠意要還,但目前
經濟能力不好,今日(105年7月20日)先
清償2萬元,剩餘款項請再給我一點時間籌錢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切結書、冠宇原創管理委
員會之前開帳戶存摺內頁、被告之勞退提繳資料及如附表所
示編號之繳費收據10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切結書、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萬3,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9萬3,520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原告減縮部分除外)確定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
│編號│收款侵占日期 │業務侵占金額│高鐵公司補開立之│
│ │ │(新臺幣) │收據編號(住戶戶│
│ │ │ │別) │
├──┼────────┼──────┼────────┤
│ 1 │105年1月至3月間 │10,004元 │D004793(S2) │
│ │某日 │ │ │
├──┼────────┼──────┼────────┤
│ 2 │105年1月至3月間 │9,804元 │D004794(S3) │
│ │某日 │ │ │
├──┼────────┼──────┼────────┤
│ 3 │105年1月至3月間 │12,120元 │D004795(S5) │
│ │某日 │ │ │
├──┼────────┼──────┼────────┤
│ 4 │105年1月至3月間 │10,044元 │D004796(3A) │
│ │某日 │ │ │
├──┼────────┼──────┼────────┤
│ 5 │105年1月至3月間 │11,052元 │D004797(5A) │
│ │某日 │ │ │
├──┼────────┼──────┼────────┤
│ 6 │105年1月至3月間 │10,155元 │D004798(6A) │
│ │某日 │ │ │
├──┼────────┼──────┼────────┤
│ 7 │105年1月至3月間 │14,604元 │D004799(10A) │
│ │某日 │ │ │
├──┼────────┼──────┼────────┤
│ 8 │105年1月至3月間 │14,641元 │D004800(10B) │
│ │某日 │ │ │
├──┼────────┼──────┼────────┤
│ 9 │105年4月1日至同 │10,044元 │D004801(3A) │
│ │年5月2日間之某日│ │ │
├──┼────────┼──────┼────────┤
│ 10 │105年4月1日至同 │11,052元 │D004802(5A) │
│ │年5月2日間之某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