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明旭
被 告 飛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宏
被 告 周朝興
訴訟代理人 陳寬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明旭於民國
105年3月21日駕駛原告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遭被告周朝興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自小客車(登記於被告飛
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狗公司)迎面撞上,導致系爭
車輛車頭全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4月13日檢具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初步分析判表指出,被告周朝
興因酒後駕駛(酒精濃度為0.84/MG/L)需承擔本次事故全部
肇事責任。又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曾云芳
向中租公司購買並過戶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因價值減損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給原告。
嗣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公會
之鑑定報告,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時約值新台幣(下同)55萬
元,事故發生維修後約值48萬元,另原告於國內二手車交易
網站8891,將系爭車輛以52萬元刊登均乏人問津,買家告知
行情只有46萬元且曾經受損嚴重最後仍放棄購買,由上可知
系爭車輛確實有跌價損失之存在。為此,
爰依據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所生15萬元之價差等語。並稱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依照中古車之定率遞減法,有兩年之折
舊,且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遞減之損失率會比一般自用車
來的大,亦不能以一般自用車來算折舊率,故依遞減法計算
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仍有46萬元之價值,仍屬過
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公司之員工李明旭於105年3月21日駕駛原告向中
租公司所承租之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前,遭被告周朝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自小客
車迎面撞上,導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保險公司業已賠償中
租公司維修費用,被告周朝興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係登記
於被告飛狗公司名下,另原告公司員工曾云芳嗣於105年8月
3日向中租公司購入系爭車輛,曾云芳並將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有車輛
租賃契約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行車執照、
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
足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應
堪信為真實。
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惟債權人亦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
乃應有之狀態,
而
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25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遭被告周朝興駕車
碰撞而毀損,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中租公司所有
,並非原告或曾云芳所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僅得由中
租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或
曾云芳並無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曾云芳於系爭車禍
後自中租公司受讓系爭車輛
所有權(物權),原告或曾云芳
並未自中租公司受讓系爭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原
告或曾云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再按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毀損所致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
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
額(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足參)。
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業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
,並非民法第196條所定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減少之價額,
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自曾云芳受讓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減少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