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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明旭 被   告 飛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宏 被   告 周朝興 訴訟代理人 陳寬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明旭於民國 105年3月21日駕駛原告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遭被告周朝興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自小客車(登記於被告飛 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狗公司)迎面撞上,導致系爭 車輛車頭全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4月13日檢具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初步分析判表指出,被告周朝 興因酒後駕駛(酒精濃度為0.84/MG/L)需承擔本次事故全部 肇事責任。又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曾云芳 向中租公司購買並過戶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因價值減損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給原告。嗣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公會 之鑑定報告,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時約值新台幣(下同)55萬 元,事故發生維修後約值48萬元,另原告於國內二手車交易 網站8891,將系爭車輛以52萬元刊登均乏人問津,買家告知 行情只有46萬元且曾經受損嚴重最後仍放棄購買,由上可知 系爭車輛確實有跌價損失之存在。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所生15萬元之價差等語。並稱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依照中古車之定率遞減法,有兩年之折 舊,且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遞減之損失率會比一般自用車 來的大,亦不能以一般自用車來算折舊率,故依遞減法計算 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仍有46萬元之價值,仍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公司之員工李明旭於105年3月21日駕駛原告向中 租公司所承租之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前,遭被告周朝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自小客 車迎面撞上,導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保險公司業已賠償中 租公司維修費用,被告周朝興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係登記 於被告飛狗公司名下,另原告公司員工曾云芳嗣於105年8月 3日向中租公司購入系爭車輛,曾云芳並將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 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遭被告周朝興駕車 碰撞而毀損,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中租公司所有 ,並非原告或曾云芳所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僅得由中 租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或 曾云芳並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曾云芳於系爭車禍 後自中租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物權),原告或曾云芳 並未自中租公司受讓系爭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原 告或曾云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再按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毀損所致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 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 額(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足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業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 ,並非民法第196條所定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減少之價額,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自曾云芳受讓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減少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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