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晟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
被 告 壬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沅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向原告定作玻
璃採光覃、固定窗等工程(工程地址:台中市○○區○○○
街○○○號1樓及4樓),工程包含一座玻璃採光覃(規格540×
387)、一樘固定窗(規格387×230 )、一座採光覃(規格
216×187)、一座採光覃(規格304.5×74.5 ),寶緯二拉
無開天項目經刪除並未施作(下稱
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
後為新台幣(下同)14萬元(含稅)(原證1 )。
嗣經雙方
就一座採光覃(規格216×187)部分,亦協議不施作,故扣
9,450元(含單價9,000元及5%即450 元之稅款),計系爭工
程之報酬為13萬0550元(即140,000-9,450=130,550) (
含稅)。嗣原告已依約於105年2月下旬完成,並開立發票(
原證2 )予被告,然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履行原告催款,亦
均無著。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上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萬0550元及自
支付命令(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
抗辯:
1.兩造雖訂有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工程,原約定承攬報酬為 14
萬4128元(未含稅)(被證1,卷第24 頁),然雙方嗣就①
採光罩(9,000元)②寶緯二拉無開天(7,428元),此2 部
分,協議不施作,是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為12萬3572元(註
:即140,000-9,000-7,428=123,572)(未含稅)。
2.系爭工程存有如證照片2(卷第25 頁)之重大瑕疵,且
可歸
責於原告,該瑕疵部分經估價為3萬6000元。爰依
民法第494
條規定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3.系爭工程雙方約定4F前玻璃採罩(規格540×387)應於 105
年1月16日前完工,原告遲於105年2 月農曆過年後始為完成
,爰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4.綜上,原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重大瑕疵,未如期完工,被告既
已依
答辯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
理由。
5.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其中寶緯二拉無開天及
一座採光覃(規格216×187)此2 項目未施作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
堪可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
厥為約定之
承攬報酬為何?就此,原告主張為13萬0550元(含稅),
被告則主張為12萬3572元(未含稅)。
經查,依被告(二
)1之所述,原約定承攬報酬為14萬4128 元(未含稅),
嗣於計算扣除上開2部分時以14 萬元(未含稅)為扣除前
之金額,然依其所提被證1報價單
所載,該14 萬元係指含
稅。是被告之計算即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難以採信。而
查,原告所提原證1之報價單已將寶緯二拉無開天(7,428
元)刪除,並載明14萬(含稅)施作。
參酌,原報價格(
含稅)為151萬334元,且於扣除一座採光覃(規格216×1
87)9,450元(含單價9,000元及5%即450 元之稅款)不施
作,則計系爭工程之報酬為13萬0550 元(即140,000-9,
450=130,550)(含稅)尚可採信。此由,交付予被告之
發票(原證2)為13萬0550 元,益證此情。是本件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為13萬0550元(含稅)之事實,可
堪認定,
合先敘明。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
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
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
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
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
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
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
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
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
要旨,著有明文。
因此,定作人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即自行修
補者,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
補
必要費用;且不得以工作有瑕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
參照)。此外,
定作人亦不得另依
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攬人返
還已支出之修補費用,以免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 項規
定成為具文。又「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
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如未尚支出,即
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以定作人業已實際支
出該費用為前提。本件被告並未實際支出其所主張3萬680
0元之修補費用,僅係估價而已,
業據被告陳明(本院105
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是依上說明,自不得以系爭工程
有瑕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又被告雖就本件糾紛,
聲請
調解,然原告並未到場,亦據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
難認被告定作人已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承攬人修
補已明。是依上說明,定作人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不得以工作有
瑕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本件被告既不得以有瑕疵為由
對原告主張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則被告就
此,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法
即屬無
據。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
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
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
,定有明文。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
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是
否有約定完工之期限,存有爭執。然縱認(假設語氣),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雙方有約定完工之期限,然亦非非於一
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被告自難以原
告逾期完工為由(原告否認),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
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有未
合。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13萬0550元(含稅),
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價金,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上開款項。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0550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