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陳思余
訴訟
代理人 陳鴻儀
被 告 夏小慧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77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7頁);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940元(因其中車損部分由
原請求17830元減縮為16000元,其中工資為7480元、零件
為8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
此為被告所同意,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
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
本件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所有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遼陽六街街口時,因迴車前未看清無來
往車輛即迴轉之過失,撞擊
適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導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左小腿扭傷、
尾椎痛及大腿部位疼痛等傷害,且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
損,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16000元。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項目
如下:(1)原告因該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
各為5830元及310元(合計6140元)。(2)原告自103年9月
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因此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達2周(14日
)之久,
是以原告每日可得薪資1200元計算,應可請求被告
賠償1萬6800元。(3)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脊椎受傷,醫師
建議不宜從事需長期坐椅子之辦公性質工作,原告顯已減少
勞動能力,此部分以每月25000元薪資,長達60個月減少百
分之10之勞動能力計算,應為15萬元(計算式:25000元×6
0×10%)。(4)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家休養,起居需專人照
料,因由親人即原告之母照料,又原告之母1個月之薪資為3
萬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5)另原告因脊椎受傷
需長期醫療復健預計約3年時間,前3個月之復健治療費以每
次300元計算,交通費以每次150元計算,1周3次,每月4周
,應可請求復健費及交通費共1萬6200元【計算式:(復健
費300元+150元)×3次×4周×3個月】。3個月後之復健為
每周2次,共計33個月,可請求復健費及交通費共11萬8800
元【計算式:(復健費300元+150元)×2次×4周×33個月
】。(6)原告因系爭事故飽受驚嚇及身體疼痛,日後需復
健,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1萬元。(7)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16000元(其中工資7480元、零件為8520元)。
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上開金額合計36萬39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萬3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原告所指上開過失
無訛,故
同意支付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共6140元;然原告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伊確實有14日無法工作之情,且未提出日
薪為1200元之證明,又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宜休養1周,則請
求不得請求工作損失1萬6800元,應屬無據;另原告尚未達
任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且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需復健達3
年之久且需專人照顧1個月,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復
健費與交通費及專人照料之看護費,
亦屬無據;另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認屬過高;對於機車修理費及其中為工資7480元
、零件8520元不爭執,然零件部分應為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駕
駛被告所有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遼陽六街街
口時,因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轉之過失,撞擊適
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左小腿扭傷、尾椎痛及大腿部位疼痛
等傷害,且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醫療及
就診交通費用各為5830元及310元(合計6140元)及機車
修理費16000元(其中工資7480元、零件8520元)
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醫療費用單據、系爭機車行照及修理單據(見本院卷第8
至23頁及第65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
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34至47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
真。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
轉所致,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系爭機車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機車上開
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
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揆諸
前揭說明,即
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6000
元,其中工資7480元、零件8520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
為102年7月間,有原告所提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可佐
(見本院卷第68頁),是系爭機車至遭損害之103年8月31
日為計,使用
期間計近1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3600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
問題,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1,080元(計算式
:7480元+3,600元=11,080元)。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
第48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四)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之身體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
告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當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下茲就原
告因身體受傷可請求之金額
予以詳述:(1)原告請求已
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6140元部分,被告同意支出,且為必
要費用,應為准許。(2)原告請求不能工作14日之損失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雖主張伊不能工作之日
數達14日
云云,然被告既不為同意,且經本院委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鑑定之結果,中國醫大
亦函覆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
乃於103年8月31日下午11時01分許入醫院急診,於同日下
午11時54分許即離院,另自103年9月2日再至醫院門診,
經醫師診斷建議休養1周,有原告所提中國醫大診斷證明
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
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
應自離院後之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2日起算1周之同
年9月8日,共計8日,方屬有據,原告主張以14日為計,
委無依據。又原告雖主張伊每日薪資以1200元計算,然此
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審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從事行銷
廣告及公關而為相關產品之店促等工作,
尚非每日均有收
入,此有原告所提工作證明及伊存簿明細等可參(見本院
卷第24至30頁),是已
難認原告每日薪資確達1200元。又
依原告所提上開薪資及存簿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8
頁),既可見伊於103年8月間從事店促等之薪資為6600元
(公司名稱不詳),而傳揚行銷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曾於
103年8月15日跨行匯入2182元等情,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可
見原告103年薪資所得為立野整合行銷公關有限公司1610
元、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及傳揚行銷廣告股份有
限公司9600元(以上合計13210元),堪認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前之103年8月間應僅從事傳揚行銷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之店促工作,所獲取之薪資所得應為6600元,是以此計算
原告每日薪資應為213元(計算式:6600元÷103年8月共
31日=2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此,原告可得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04元(計算式:213×8日=1704
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為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嫌無據,應為駁回。(3)原告請求日後需長達3年
之復健費用及交通費16200元及118800元,及勞動能力減
損15萬元,及看護費用1個月3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而經本院委請中國醫大為相關鑑定之結果,中國醫大乃函
覆應以前所為診斷證明書為依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而審之原告所提相關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有何須持
續進行復健治療及其時間,又有何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
必要及期間達1個月之相關醫囑,亦未見有何復健後已達
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及其程度為何,復原告未再進一步提出
相關舉證以證其說,是認原告所為上開部分之請求,均屬
無憑,難為准許。(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行銷廣告,月收入2萬6000元,名下無
不
動產土地及房屋,103年及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萬3
710元及2萬5932元;另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及汽車1部,10
3年及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24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又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
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當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萬8924
元(計算式:機車修復費1萬1080元+已支出醫療費及交
通費61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04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2萬8924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6月22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翌日即105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924元,及自105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20×0.536=4,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20-4,567=3,953
第2年折舊值 3,953×0.536×(2/12)=3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3-353=3,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