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潤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益隆
訴訟代理人 黃文瑞
被 告 佳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意
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臺幣
(下同)11萬3400元之貨品,原告業已於104年12月1日及2
日依約交付貨品完畢,然被告於收取貨品不久後即結束營業
,
迄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給付,為此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訂購單、銷貨單及銷
貨通知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
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05年5月14日起(105
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裁判
費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