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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上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進國 訴訟代理人 梁顏傳 被   告 廣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允芃 訴訟代理人 吳萬發 被   告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訴訟代理人 趙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轉本院,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二人於民國一0三年共同承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崙分行租賃行舍裝修工程」,其中有關「大理石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廣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 豐公司)工地主任吳健誠口頭分包予原告施作,吳健誠並請 原告簽發記載為系爭工程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含 稅為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廣豐公司,並 稱工程款均撥予被告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沅達 公司)。又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工,並經驗收,全部工程款 亦由臺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撥款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有系爭 工程款十九萬五千元尚未給付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統一發票 等為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廣豐公司則以:「中崙分行租賃行舍裝修工程」係由被 告廣豐公司與被告沅達公司共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後,被告廣豐公司、沅達公司曾簽立切結書,載明承攬之 工程「因被告廣豐公司無法履行,全權交由被告沅達公司處 理,並交付被告廣豐公司存摺及印章予被告沅達公司,爾後 工程款全由被告沅達公司支領運用」。切結書所記載「全權 處理」,是指被告廣豐公司將所有銀行的簿冊及印章都交給 被告沅達公司,包括資金、工務執行都在內,不是只有資金 全權處理。被告廣豐公司對工地主任吳健誠將系爭工程分包 予原告無意見,並且承認其分包行為。被告廣豐公司願意負 擔這筆十九萬五千元工程款,但目前沒有能力。中崙分行租 賃行舍裝修工程,含系爭大理石工程皆已完工,並經驗收, 且臺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撥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沅達公司則以: 中崙分行租賃行舍裝修工程是被告廣豐公司、沅達公司共同 投標,但財務是分開的,撥款到被告沅達公司有寫水電工程 款項,裝修款項是由被告廣豐公司領走。且雖為同一標案, 但是裝修及水電是不同的。被告廣豐公司、沅達公司有簽立 切結書,切結書中記載「全權處理」,是只有資金。被告廣 豐公司向被告沅達公司借水電牌,後來被告廣豐公司因故無 法履行。但被告沅達公司僅負責資金調度,至於裝修的發包 、買材料、人員調度均為被告廣豐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十九萬五千元應由被告廣豐公司負責。中崙分行租賃行舍裝 修工程,含系爭大理石工程皆已完工,且經驗收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中崙分行租賃行舍裝修工程係由被告廣 豐公司與被告沅達公司共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投標承攬 ,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契約書在卷可參(參本 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大理 石工程係分包由原告施作,且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全部工程款亦已撥付完畢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堪認為真實。 二、按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 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 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又共同投標成員間,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 攬工程,並連帶對業主負履行契約之責任。雖契約僅由共同 投標成員其中一人出名代表其他共同投標成員與業主簽訂, 惟不影響未出名簽訂者與業主成立承攬契約之效力,且各共 同投標成員間所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對外與 業主而言,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 任,對內與各共同投標成員而言,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 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法人結合為一團體共 同承攬工程,而工程契約未區分各法人承攬之範圍,工程款 未約定分別給付者,有關該工程所發生之「債權及債務」, 應由該數法人結合之團體享有及負擔(本院一0二年度建字 第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廣豐公司、被告 沅達公司於一0三年九月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契約(參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 六頁),而依前開採購契約內容,被告廣豐公司、被告沅達 公司係共同承攬「中崙分行租賃行舍裝修工程」,且未約定 被告廣豐公司、被告沅達公司所應負責之工程範圍為何,此 觀之前開採購契約即明。揆諸前開說明,就前開由被告公司 共同承攬「中崙分行租賃行舍裝修工程」(含系爭大理石工 程)被告廣豐公司、被告沅達公司彼此間係居於相互合作之 地位,結合成一體承攬本件工程,被告二公司間存在類似合 夥之關係,有關渠等對外之「債權及債務」,自應由被告公 司共同享有及共同負擔。從而,被告廣豐公司、被告沅達公 司應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被告廣豐 公司、被告沅達公司雖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立切結書 約定「本公司(廣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沅達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共同承攬台灣銀行中崙分行裝修工程乙案,因本公司 無法履行此工程,今全權交由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處理, 並交付本公司存摺及印章於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爾後工 程款全由沅達支領運用。」(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僅為被告 廣豐公司、沅達公司間內部分擔之問題,並不影響渠等對外 部債務係基於相互合作且結合成一體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地位。是系爭大理石工程,既屬被告公司所共同承攬「中崙 分行租賃行舍裝修工程」之一部分,且經原告完工,並經驗 收,而全部工程款亦已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撥付完畢, 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工 程款,自屬有據。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撥付之系爭工款 雖由訴外人即工地主任吳健誠領取,惟仍無解於被告本於承 攬契約應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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