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承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素惠
被 告 陳弘益即祐崧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991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3紙,
詎俟票
據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
系爭支票的真正不爭執。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即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亦無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61,991元及分別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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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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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告│台灣銀行太平│AJ0000000 │260,000元 │104年5月10日 │104年5月11日 │
│ │ │分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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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 告│台灣銀行太平│AJ0000000 │260,000元 │104年6月10日 │104年7月9日 │
│ │ │分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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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 告│台灣銀行太平│AJ0000000 │241,991元 │104年7月10日 │104年7月10日 │
│ │ │分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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