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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承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惠 被   告 陳弘益即祐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991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3紙,詎俟票 據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系爭支票的真正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即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61,991元及分別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 │1 │被 告│台灣銀行太平│AJ0000000 │260,000元 │104年5月10日 │104年5月11日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2 │被 告│台灣銀行太平│AJ0000000 │260,000元 │104年6月10日 │104年7月9日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3 │被 告│台灣銀行太平│AJ0000000 │241,991元 │104年7月10日 │104年7月10日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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