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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73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2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昌平路口,因闖紅燈,致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李俊傑所駕駛為順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致該車受有損 害,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該車輛經送修結果,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其中工資及塗裝費用 為50,373元,零件加計耗材費用309,263元(又工資、塗裝 加計折舊後零件費用則為173,873元),業經原告賠付,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闖紅燈,致遭被告車輛 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360,000元,其中工資、塗裝費用共 計50,373元,零件費用309,26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道路事故現場圖、行照、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修車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五交通分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本院依前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警方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伊行駛內側快車道,路口號誌 ,伊行駛方向紅燈。在伊左側有輛0399-99租貨車行駛過來 ,致伊車左前車角,對方右前車角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 27頁)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俊傑於警詢亦稱:伊沿文心路 往熱河路方向行駛,伊行駛左側車道,路口號誌綠燈等語( 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行向當時係紅燈無誤;然被告竟仍 續直行,其未遵燈光號誌之違規已堪認定;再據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 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一、闖紅燈。二、肇事無人 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駛離。」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俊傑方 面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2頁),在在足認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因被告違反 交通號誌闖紅燈之行為為肇事原因。查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疏未注意應遵守 燈光號誌,竟闖紅燈而違反交通號誌,致撞擊系爭車輛,足 認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36 0,000元,其中工資及塗裝費用50,737元、零件(含耗材) 費用309,263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卷 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 民國101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3年4月12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1年11月又12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 計算結果,則上開零件費用雖支出309,263元,應以2年計 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價值為123,136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309,263×0.369=114,118;第1年折舊後價值30 9,263-114,118=195,145;第2年折舊值195,145×0.369=72, 009;第2年折舊後價值195,145-72,009=123,136,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50,737元,總計系爭 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73,873元(計算式:123,136+50,73 7=173,873)。再被告本件應負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3,873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此部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 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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