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海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免
訴訟代理人 趙聖哲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46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向原告訂購冷凍鮭魚
一批(下稱
系爭貨物),總價款為395,046 元,並經被告指
定送達予訴外人臺中梧棲「蔡財成」(下稱蔡財成),原告
則於同年月16日,委託訴外人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物流公司)將系爭貨物送交被告指定之收貨人蔡財成,該收
貨人蔡財成業已簽收,且被告與蔡財成皆未向原告提出系爭
貨物有瑕疵
等情況,
足徵兩造間之買賣交易行為已完成。
惟
至兩造約定付款之期日即103年10月30日,被告卻未依約清
償系爭貨物之款項,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曾於105年5月12日自高雄佛公郵局寄發
存證信函,卻遭被告
拒收而致招領逾期退件,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46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
擔保請
依職權
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裕鵬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託運單、高雄佛公郵局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件
證明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
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
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
7 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是被告既於
上揭時間向原告購買系
爭貨物,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
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5,046元,
核屬有理
。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0月30日前
清償,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計4,3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