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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9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和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被   告 林書瑩 訴訟代理人 蔡勝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 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13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保持行車之距離,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陳信 翰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肇事責任 。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估價,修復所需費用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151,595 元。又因被告拒絕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致原告需租車代步計支出租金20,000元,且系爭車輛 因損壞無法使用,仍需負擔燃料稅,而受有稅金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初估修繕費用 為151,595 元(另系爭車輛經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核價認維 修費用為121,555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3,055元、工資費用 為18,500元、烤漆費用為30,000元),惟系爭車輛事故時已 出廠20年,且已行駛150,000 多公里,其市值僅約50,000元 ,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逾該車之市價,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事故當時系爭車 輛之價值為準,亦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0,000元 。縱認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但系爭車輛經被告保險公司核 價之修復費用為121,555 元,且因其零件係以新品更換,故 依法應予折舊。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維修應 由原告與修車廠訂立承攬維修契約,亦即系爭車輛是否修繕 應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原告就系爭車輛至今未為維修所生之 費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於稅金部分,系 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法本即需納稅金,此並非因本 件事故所致增加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10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 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 持行車之距離,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陳信翰所駕駛、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自 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自後追撞同 向在前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分論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 ⒈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修復所 需費用為151,595 元,其中零件費用73,055元,工資費用為 47,200元、塗裝費用為31,340元,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分公司(下稱九和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21至22頁)附卷足憑。雖被告抗辯經其保險公司核價後,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為121,555 元,並提出九和汽車公司之 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 估價單內容之真正,陳稱:伊詢問過九和汽車公司,被告所 提估價單上之核價金額係被告之保險公司內部稽核人員自行 書寫,並非九和汽車公司所書寫等語,且被告亦自認其所提 出之估價單係被告之保險公司技術人員前往九和汽車公司看 車後批價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認被告所 提估價單並非真正,自難採信。又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右 後段大樑不確定有無損壞,後箱蓋BMW1標誌部分未受損,調 漆烘烤部分也是不需要的,這是保險公司意見等語;而觀諸 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箱蓋BMW1標誌部分雖未 受損,但右後段大樑部分確有損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 第36頁),是除該「後箱蓋BMW1標誌」零件費用1,725 元應 非屬必要外,就系爭車輛右後段大樑之修復核屬必要。至於 調漆烘烤部分既係經九和汽車公司專業人員評估後認有施作 之必要,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何以於修復過程 中無施作調漆烘烤部分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除「後箱蓋BMW1標誌」項目外之 各該項目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至於該「後箱蓋BMW1標誌」 項目費用之支出,既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則屬無據。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損所需修理費用 為151,595 元,其中零件費用73,055元,工資費用為47,200 元、塗裝費用為31,340元,固有九和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附卷足憑。惟其中「後箱蓋BMW1標誌」零件費用1,725 元, 既非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本件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零件)中剔除,故應認系爭車輛因上 述交通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49,870 元,其中零件費 用71,330元(73,055-1,725=71,330 )、工資費用47,200元 、塗裝費用31,340元。另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 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3頁),則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10日,使用已24年餘,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車齡既已逾 5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 之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 ,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7,133 元(71,330×0.1=7,133 )及工資費用47,200元、 塗裝費用31,340元,共計85,67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 損費用在85,673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 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 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 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 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 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79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11 號民事裁判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時,必要之修復費用若高於市價,則被害人所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之範圍,始應以市價為準。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 事故當時之市值僅為50,000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非可採。參以依原告所提出與系爭車輛年份相同之 同廠牌同款車輛買賣網頁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於事故當時 之售價尚有118,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高於前述 之必要修復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計85,673元,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值,原告應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即50,000元云云,亦無足取。 ㈡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訂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有送修之必要,但因被告拒絕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致原告需租車代步計,計支出租 金2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短期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否認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並以前 詞置辯。而估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 該租賃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縱認該租賃契約書係屬 真正,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系爭車輛之真正使用人為 伊,原告向訴外人陳信翰承租車輛係為供伊使用,故向訴外 人陳信翰所租用之車輛係供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足見原告租車係為供其訴訟代理人個人使用,而非原告公 司本身因系爭車輛受損,基於公司本身業務需求而有租車代 步之必要。故核此部分租車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屬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車代步之費用損失20,000元,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汽車燃料稅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 撞擊而於修繕回復原狀前,受有支出此段期間之汽車燃料使 用稅之損害云云,惟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相關稅款本應 由原告支付,已難謂原告有支付稅金上之損失可言;況支付 牌照稅與燃料稅,係本於相關稅法法規之規定,與車輛是否 發生車禍,抑車輛有無使用之情無關,故系爭車輛於修復期 間依法需繳付相關汽車燃料稅金,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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