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 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永宏
被 告 台灣亞諾士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1415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並
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均於105年6月24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