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世家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炳男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
被 告 關天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拾伍條約定,若為必要之訴訟時,雙方同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
可稽,
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本件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
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間
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自家住宅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
4,100,000元;
惟於103年9月間被告追加衛浴設備(含洗
手台收納鏡箱等)工程、健康黏著劑之工程款122,300元
;又於103年10月間追加除蟲工程及鐵件工程之工程款20,
000元(以上合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款項
總計4,242,300元(計算式:4,100,000+122,300+20,000
=4,242,300)。依照系爭契約第玖條約定:「工程驗收
:工程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應於七天內進行驗收完成
,不得拖延。...」,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皆已於103
年12月12日全部施作完成,交付被告入住及使用,經過7
天,被告並未向原告反應有「施工不符合工程圖說或施工
說明」或其他瑕疵等問題,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約定,應以
交付使用7天後即103年12月20日
推定為驗收完成之日。被
告已分別於103年7月14日給付1,435,000元、103年9月4日
給付1,230,000元、103年10月30日給付1,025,000元、104
年1月8日給付410,000元,合計已給付4,100,000元(計算
式:1,435,000+1,230,000+1,025,000+410,000=4,100,0
00)予原告,仍有剩餘工程款142,300元(計算式:4,242
,300-4,100,000=142,300)尚未給付,然103年9月間追
加衛浴設備等工程中,一樓後院戶外收納櫃,並未施作大
理石檯面,故一樓後院戶外收納櫃大理石檯面施作費用5,
0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請求金額應為137,300元(計
算式:142,300-5,00 0=137,300)等語。
爰依系爭
承攬
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7,300元,並自民事準備㈣
暨縮減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關於系爭追加工程,分述如下:
⑴衛浴設備工程部分,原本僅約定原告施作「地下室入口及
內側地面集水槽、二樓主臥室浴室乾濕分離、淋浴房地面
集水槽、浴缸落水頭、浴缸溢水孔五金、地面集水槽、衛
浴設備安裝工資、三樓女孩房浴室洗手台油畫框加明鏡、
乾溼分離、地面集水槽、衛浴設備安裝工資、四樓寵物區
地面集水槽」。至於其他衛浴設備即「一樓浴室洗手台收
納鏡箱、明鏡、大理石檯面、下櫃、一樓後院戶外收納櫃
、大理石檯面、二樓主臥室浴室洗手台收納鏡箱、明鏡、
大理石檯面、下櫃、三樓女孩房浴室洗手台貼大理石、下
櫃、收納高櫃、三樓孝親房浴室洗手台下櫃」等,則由被
告自行採購材料與另尋廠商安裝之,
非原告施作範圍,惟
被告因訪價過程中覺得過於麻煩,遂另委請原告採購材料
與施作之,經兩造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二次工程之補充說明
並同意後,原告遂將衛浴設備工程119,800元及健康磚黏
著劑2,500元部分,製作103年9月衛浴設備工程之工程款
122,300元之報價單提供被告確認無誤後始進行施作。
⑵害蟲驅除工程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間要求在木作工程
內加做害蟲驅除工程,費用則按除蟲公司所報之價格實報
實銷,經兩造同意後,於告於103年10月27日委請大信除
蟲有限公司就木作項目進行害蟲驅除工程,費用為18,000
元。
⑶鐵件工程部分,原契約僅約定一樓後院雨遮鐵件造型(含
上方玻璃)、一樓魚池鋼板加土質回填部分,嗣因被告另
行委請的冷氣師傅在安裝分離式冷氣室外機與管線時踏壞
一樓後院浴室上方玻璃雨棚的琉璃瓦板,故增加修復工資
費用2,000元。
⑷是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142,300元(計算式:12
2,300+18,000+2,000=142,300),然103年9月間追加
衛浴設備等工程中,一樓後院戶外收納櫃,並未施作大理
石檯面,故一樓後院戶外收納櫃大理石檯面施作費用5,00
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請求金額應為137,300元。
2、按系爭契約第柒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認為本工程其
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更而
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
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協定合理之單價。
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因圖說或工
程圖中未盡完善之處,若單項增加金額3萬元以下,其增
加之總金額在20萬元以下,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費用
。」等語,是
適用本條之前提應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
且「工程有發生變更」之情形,且須肇因於原契約、原圖
說或原工程圖中未盡完善之處,意即可歸責原告公司之設
計缺失,例如漏項,若單項增加金額3萬元以下,其增加
之總金額在20萬元以下,既因
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即
原契約、原圖說或原工程圖中未盡完善之處,基於歸責原
理,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皆非原契約應
施作,非工程變更,又非肇因於原契約、原圖說或原工程
圖中有未盡完善之處,非可歸責於原告,自無適用系爭契
約第柒條令原告自行吸收此部分費用之餘地。本件並非屬
另一契約,仍為原系爭契約之範圍內,僅係無系爭契約第
柒條之適用。
3、按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系爭
追加工程雖未言明
報酬及計算方式,但事實上已進行施作
,仍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原告於103年11月間,分別向
訴外人十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蔡志忠採購浴室洗
手台防潮板收納櫃各一批,價金合計37,284元;向訴外人
建隆玻璃行即林耀華購買浴室洗手台收納箱明鏡一批,價
金6,680元;另向訴外人林聖傑購買浴室洗手台大理石檯
面一批含安裝,價金56,795元,
上開材料之價額合計100,
759元(計算式:37,284+6,680+56,795=100,759)
,上開新增衛浴設備工程,原本應由被告自行採購材料與
另尋廠商安裝之,非原告施作範圍,應成立承攬契約。若
認系爭追加工程不成立承攬契約,然因被告受有上開材料
附合、工程施作的利益,卻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係出自於原告之給付,故利益與損害
間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受領之利益,再因上開利益
因附合為被告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不能原物返還,依民法
第181條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
4、原告均否認被告主張之瑕疵,被告應舉證證明瑕疵之存在
:
⑴關於二樓冷氣排水管漏水部分,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驗
收完成後4個月即104年5月間,始通知原告說二樓有漏水
,原告則至現場勘查,勘查後發現是建商在施工時以鋼筋
刺穿冷氣排水管導致漏水,被告所提被證三照片下方亦有
記載:「第二漏水點:建商施工鋼筋刺傷水管」等語,顯
見原告施作系統櫃時並未將水管打破,故二樓冷氣排水管
漏水,與原告施作系統櫃無關。雖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
仍進場施作排除漏水問題。原告既已於104年5月27日將二
樓冷氣排水管漏水修補完成,經過六個月後即104年11月
30日,被告竟又稱漏水,此應與原告無關,被告又未經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縱被告另僱工修補支出16,8 00
元,依照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
裁判見解,
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且被告所提被證5之報價單,究
竟係指何處漏水,該報價單並未指明,原告否認瑕疵。
⑵被告於104年5月間通知原告鋁窗四周填充不實
等情,但並
無滲水,然原告仍將鋁窗拆除重新施作。
⑶牆面油漆施作既過半年,加上台灣地處環太平洋地震帶,
地震頻仍,牆面出現細紋,係屬正常現象,並非裂痕,且
從被證7照片實無法看出瑕疵。
⑷地下室車庫地面鋪PV地面不平整部分,從被證8照片,實
在無法看出地面有不平整情形。
⑸木作櫥櫃貼皮色差、插座施工草率,從被證9照片,實無
法看出木作櫥櫃貼皮有色差,及插座施工草率情形。
⑹原告於104年6月17日完工後,另委請清潔公司進行清潔,
故無完工清潔不確實之情形。
5、被告主張抵銷金額部分:
⑴木作部分: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木材須為台灣製造,而現場使用的木材
全部是台灣製作的,且被告
迄至訴訟前均未提出
異議,被
告既主張應扣抵284,917元,應舉證證明之。
⑵油漆部分:
油漆師傅會視現場牆面環境狀況評估適當施工方法,部分
區域以噴漆方式處理,部分區域以刷漆方式處理,施工價
格沒有不同,品質亦未有差異,尚
難謂因噴漆即表示品質
不佳,被告此部分主張扣款,顯屬無理。
⑶女兒房柚木衣櫃二座:原告已經修復完成,交付被告使用
,亦為被告所
自承,既已修復,原則上即無賠償問題。
6、原告收受被告給付410,000元工程款,並非最後一筆工程
款,原告更無可能同意被告無須再給付其他款項,原告就
103年9月、10月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既已完成又經驗收,
自應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原告亦無
與被告互為抵銷之合意。
7、原告給付予廠商之匯款單據如下:
⑴健康磚貼作費用8,800元,原告業於104年5月11日匯入得
宜工程行即許然富新光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
⑵浴室洗手台防潮板收納櫃費用,原告分別將票號XG000000
0號152,000元、票號XG0000000號152,043元支票兩紙交付
十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兩紙支票分別於104年2月2日
、104年2月16日兌現。
⑶浴室洗手台防潮板收納櫃組裝費用66,979元,原告業於10
4年1月15日匯入蔡志忠彰化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⑷浴室收納鏡箱明鏡費用,原告分別將票號XG0000000號44
,745元、票號XG0000000號44,745元支票兩紙交付林耀華
即建隆玻璃行,該兩紙支票分別於104年6月1日、104年6
月30日兌現。
⑸大理石費用,原告將票號XG0000000號78,749元支票1紙交
付林聖傑,該紙支票於105年9月30日兌現。
⑹除蟲費用,原告將票號XG0000000號18,000元支票1紙交付
大信除蟲有限公司,該紙支票於103年12月10日兌現。
⑺鐵件修繕費用19,990元,原告業於104年2月16日匯入由申
甲企業社即林毓裕台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不否認原告曾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惟被告於104年1月8
日付清尾款時,雙方合意就原告施工不良與系爭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抵銷。原告前於104年1月6日前往被告家中談尾款事
宜,因原告資金周轉需求,希望被告在未全部完工前支付尾
款,當時仍有系爭房屋地下室地面EXPOXY尚未完成,被告於
同年月7日匯款給原告,是因兩造有合意相抵,否則以原告
施工品質之差、且尚有損壞被告新購置之櫥櫃及未完工之工
程等情,被告不可能完全沒主張扣除任何款項,而全額支付
合約上10%之尾款即410,000元給原告,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
體向原告表示支付尾款不代表驗收等語,故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12日交付被告,惟原告所指之日期並無任何證據,又
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即103年12月30日遷入系爭房屋,經
過七日即104年1月6日,原告即在尚未全部完工且未與被告
一同驗收的情況下,向被告要求支付尾款,
倘若被告應於
103年12月12日後七日支付尾款,原告亦未向被告追討,且
於103年12月22日訴外人即現場工地主任林聞廣尚在與清潔
人員在做收尾,同年月26日被告亦提出清潔未完成的照片
可
證。
2、按兩造工程合約書第柒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認為本工
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更
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
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協定合理之單價。是
項增減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因圖說或工程圖未
盡完善之處,若單項增加金額三萬元以下,其增加之總金額
在二十萬元以下,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費用。」等語,
原告從未與被告有任何協定追加項目,故原告應舉證兩造曾
為協定追加項目及其價格,觀其被告同意之項目均有被告之
用印,唯獨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項目報價單並未有被告之用印
確認,且該報價單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顯見該報價單為原
告臨訟所編纂製作。且被告於104年1月8日給付尾款時,原
告未表示尚有其他款項,是原告同意被告無其他需再給付之
款項,原告於施工前未提出報價單,亦無於施工後提出系爭
追加工程之請款項目。縱認兩造合意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原
告所起訴之金額為二十萬元以下,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於104年1月8日前均未曾請款系爭追
加工程,即可證明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非屬需另外收費之施
工項目,至少應認原告已默示不另計價。
3、原告施作工程充滿瑕疵,被告尚得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如
下:
⑴木作部分應扣抵284,917元:系爭契約約定木材需為臺灣製
造,而原告卻使用大陸板材,原告恐全部係以大陸板材混衝
,木作部分原約定854,750元,以減價三分之一計算,應扣
除284,917元(計算式:854,750×1/3=284,917,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油漆部分應扣抵517,050元:第一次油漆顏色與被告選擇的
不同,雖經第二次塗裝,但因底層施作瑕疵,壁面明顯可看
穿多次不平整等瑕疵,且當時議定之施工工法為塗刷方式,
但實際施工卻用噴漆方式,兩者施工品質及價格皆有差異。
⑶毀損女兒房柚木衣櫃二座應扣抵34,310元:原告因施工造成
淹水,將新購入之衣櫃泡水因而腐爛,無法修復,故折舊以
一座衣櫃之價格估價即34,310元。
是兩造於被告給付尾款410,000元前已就全部施工項目與原
告之施工瑕疵為抵銷,即被告不再主張被告應修補於給付尾
款日前出現之瑕疵,原告亦不得主張任何追加工程款。
4、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五、六、七、九、十一之單據
形式
真正不爭執,但原告並未附相關單據。被告否認原告曾於
103年9月間向被告提出衛浴設備工程報價單,黏著劑應為原
告施工需自行準備之材料,非被告應負擔之材料。除蟲工程
並非被告另行要求之新增項目或獨立之承攬契約,若曾施作
除蟲工程,應屬原告施作木作工程之必要基礎事項,為原承
攬契約所包含之項目或原圖說未盡完善而新增項目,應為原
告應自行吸收之費用。另否認因冷氣師傅踏壞琉璃瓦板而要
求原告進行鐵件工程,此應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完成之工作
項目。
5、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見過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報價,若
原告確實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應屬原承攬契約之規範範圍,
並非獨立之承攬契約;另依照系爭契約第柒條約定,兩造從
未有協定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之價格,原告應先舉證,否則付
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係依照承攬契約而
收受原告之施作工程,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縱因原告施作
之事實而認被告同意追加,然被告之付款義務應建立在驗收
確認無誤之基礎上,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㈣項約定:「承包
工程完成時,並經確認施工符合工程報價內容及圖說規範內
容後,始付清10%之尾款。」等語,則追加工程亦應適用之
,兩造應就追加項目驗收,被告始有全數付款義務。是原告
應先證明被告已就追加項目全數為驗收,被告始有付款義務
。
6、被告於104年4月間發現一樓與二樓有滲水現象,要求原告處
理,原告遲至同年5月間方來施工,當時被告發現係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時,截斷冷氣排水管導致,使冷氣排水無法排出
,從二樓牆面滲出,且因一樓至排水口之排水管被原告截斷
,故自一樓落地窗四周滲出冷氣水,原告主張係建商導致,
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當時承認錯誤並表示願意賠償,惟事後
原告反悔並未賠償,被告尚無對原告要求賠償損失。系爭契
約第拾條約定:「工程保固:乙方針對工程承攬項目應負一
年保固責任.保固有效日期始於驗收完成之日起...」等語,
惟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原告施作完成,並無與被告驗收,
與常識相違。若系爭工程款被告應支付予原告,為何原告遲
自合約保固一年期滿後之105年1月始對被告發出
存證信函就
原兩造已合意相抵之工程款項向被告要求支付,實屬無理。
7、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房屋自家住宅
裝修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4,100,
000元;
惟於103年9月間被告追加衛浴設備(含洗手台收
納鏡箱等)工程、健康黏著劑之工程款122,300元;又於
103年10月間追加除蟲工程及鐵件工程之工程款20,000元
,含系爭追加工程之款項總計4,242,300元。被告已給付
4,100,000元予原告,仍有剩餘工程款142,300元尚未給付
,然上開103年9月間追加衛浴設備等工程中,一樓後院戶
外收納櫃,並未施作大理石檯面,故一樓後院戶外收納櫃
大理石檯面施作費用5,0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請求
金額應為137,3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30至34頁)、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至20頁)
、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業主提供項目
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衛浴設備工程報價單(見本
院卷一第28頁)、除蟲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03年9月20日二次工程補充說明電子郵件及後附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4頁)、103年9月22日浴室問題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衛浴設備完工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33頁)、浴室上方琉璃瓦片現場照片
1張。(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水泥牆面及地板磁磚修補
工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2頁)、鋁窗拆除工程照
片11張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及工後清潔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固不否
認原告曾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然以
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是
兩造之爭執
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00元,並自民事準
備㈣暨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按兩造工程合約書第柒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認為本
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
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
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協定合理之
單價。是項增減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因圖說
或工程圖未盡完善之處,若單項增加金額三萬元以下,其
增加之總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
費用。」等語,原告固主張兩造有於103年9月間,就上開
衛浴設備(含洗手台收納鏡箱等)工程、健康黏著劑之工
程款122,300元部分有訂立追加工程契約,又於103年10月
間就上開除蟲工程及鐵件工程之工程款20,000元部分訂立
追加工程契約(以上合稱系爭追加工程)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見過系爭追加
工程之項目及報價,若原告確實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應屬
原承攬契約之規範範圍,並非獨立之承攬契約;另依照系
爭契約第柒條約定,兩造從未有協定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之
價格,原告應先舉證,否則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係依照承攬契約而收受原告之施作工程,並
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經查,原告雖提出前開衛浴設備
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除蟲工程報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29頁)等證物欲證明兩造間有訂立系爭追加工
程契約,然被告已否認上開衛浴設備工程報價單及除蟲工
程報價單之真正,而
觀諸上開衛浴設備工程報價單(見本
院卷一第28頁)及除蟲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等所謂追加工程之內容
所載,其並無如原承攬契約報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5至20頁)所示逐頁經兩造確認後蓋章其
上,甚且其「業主確認簽章」欄位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足認上開衛浴設備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
除蟲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頁)等所謂追加工程之
內容,顯然未經兩造合意,更遑論有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
柒條:「工程變更:…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協定
合理之單價。…」之約定為共同協定合理之單價,則系爭
追加工程契約自無由成立。再觀諸原承攬契約報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5至20頁),其首頁記載報價日期為103年7月9
日,
乃係原承攬契約訂約之前一日,惟觀其首頁附註欄已
明確約定:「協議總價計410萬元整含追加部分沒有提列
單價的部分」,是依此解釋兩造簽約之真意,就工程追加
部分,倘未經兩造共同協定合理之單價而於報價單內提列
單價,其追加部分均涵蓋於上開協議總價410萬元之範圍
內,原告均不得再為請求。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追加工程
部分並非屬另一契約,仍為原系爭契約之範圍內,自有上
開解釋之適用。而承前述,可知上開衛浴設備工程報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除蟲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
29頁)等所謂追加工程之內容,顯然未經兩造合意,更遑
論有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柒條:「工程變更:…如有新增
項目,應由雙方共同協定合理之單價。…」之約定為共同
協定合理之單價,則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原告
縱有實際施作
,其追加部分均已涵蓋於上開協議總價410萬元之範圍內
,原告均不得再另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又縱
認兩造有合意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然觀其追加項目名稱,
均與原契約報價單之工程項目相同或相關,即應符合系爭
契約第柒條所約定「因圖說或工程圖未盡完善之處」之要
件,又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縱有實際施作,審之原告
所起訴之金額為20萬元以下,依系爭契約第柒條之約定,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又被告係
依照承攬契約而收受原告之施作工程,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事。從而,原告
猶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憑以請被告應求給付系爭追加部分之工程款,
即屬
無據,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00元,並自民事準備㈣暨縮減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