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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9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雋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昀庭 訴訟代理人 鍾尹堂 被   告 陳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向原 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品雋」大樓 編號A棟10樓之預售屋乙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訂有房 屋預買賣契約書(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買方(註:即本件被告)付款應依附件(三)付 款明細表之規定繳款給賣方(註:即本件原告)。」,另依 第16條第1 款約定:「雙方同意自通知交屋日起,由買方負 擔管理費,買同意並按賣方通知預繳6 個月社區管理費及每 戶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管理基金。」。被告已辦理履 約交屋,並於104年12月3 日開列交屋結算表(原證3)經原 告簽收確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交屋結算表所示,被告應給 付26萬2171元之價金。被告僅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 予原告,餘16萬2171元今尚未給付。履經原告催款,均未 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 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1 71元,起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尚有上開金額,尚未交付乙情,並不爭執。然以, 系爭房屋存有卷第26頁所示之缺失,當時交屋時原告承辨人 員要伊先繳10萬元,等原告其他修好再付款,然迄今上開缺 失,尚未改善,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交屋結算表及房 屋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尚有16萬21 71元之款項尚未給付,可信真實。茲雙方所爭執者,為系 房屋是否仍存有如附件3(卷第26 頁)所示之缺失(瑕疵) ?就此部分,雙方於105年10月12 日會同查驗後,由被告所 提卷附之4幀照片(卷第33頁至36 頁)觀之,難認係屬瑕疵 ,被告拒絕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上開(一)所述之系爭房屋,尚有上開 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217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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