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雋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昀庭
訴訟代理人 鍾尹堂
被 告 陳育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向原
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品雋」大樓
編號A棟10樓之預售屋乙間(下稱
系爭房屋)雙方並訂有房
屋預
買賣契約書(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買方(註:即
本件被告)付款應依附件(三)付
款明細表之規定繳款給賣方(註:即本件原告)。」,另依
第16條第1 款約定:「雙方同意自通知交屋日起,由買方負
擔管理費,買同意並按賣方通知預繳6 個月社區管理費及每
戶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管理基金。」。
嗣被告已辦理履
約交屋,並於104年12月3 日開列交屋結算表(原證3)經原
告簽收確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交屋結算表所示,被告應給
付26萬2171元之價金。
惟被告僅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
予原告,餘16萬2171元
迄今尚未給付。履經原告催款,均未
獲被告置理。爰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
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1
71元,起自
起訴狀繕本(即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尚有上開金額,尚未交付乙情,並不爭執。然以,
系爭房屋存有卷第26頁所示之缺失,當時交屋時原告承辨人
員要伊先繳10萬元,等原告其他修好再付款,然迄今上開缺
失,尚未改善,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交屋結算表及房
屋買賣契約書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尚有16萬21
71元之款項尚未給付,可信真實。茲雙方所爭執者,
厥為系
房屋是否仍存有如附件3(卷第26 頁)所示之缺失(瑕疵)
?就此部分,雙方於105年10月12 日會同查驗後,由被告所
提卷附之4幀照片(卷第33頁至36 頁)觀之,
難認係屬瑕疵
,被告拒絕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上開(一)所述之系爭房屋,尚有上開
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217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