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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9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戚良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戚良瑜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20,447 元(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敗訴部分金 額78,527元,併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敗訴部分,係因定期 給付而涉訟,因期間無從估算,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 其期間為10年而核定為241,920 元《24,192×10=241,920》,合 計共320,447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 元,上訴人尚應補繳不足之3,79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3,795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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