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茂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戚良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戚良瑜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20,447 元(即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敗訴部分金
額78,527元,併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敗訴部分,係因定期
給付而涉訟,因
期間無從估算,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推定
其期間為10年而核定為241,920 元《24,192×10=241,920》,合
計共320,447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295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 元,上訴人尚應補繳不足之3,79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3,795 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