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阮文秋(即NGUYEN VAN THU)
范氏紅玉(即PHAM THI HONG NGOC)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文秋(即NGUYEN VAN THU)、范氏紅玉(即PHAM THI HON
G NGOC)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05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阮文秋(即NGUYEN VAN THU)、范氏紅
玉(即PHAM THI HONG NGOC)2 人,均為越南籍人,雙方簽
立雙語版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2
人同意委由原告負責辦理媒介,分別至訴外人裕豐傢俱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傢俱公司)及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容電子公司)工作,被告2 人則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
。
惟被告2 人分別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及同年3 月21日起
連續曠職3 日,並失去聯繫,裕豐傢俱公司及百容電子公司
均依法陳報行政院勞動部,故經行政院勞動部分別函覆裕豐
傢俱公司自105年2月22日起廢止被告阮文秋(即NGUYEN VAN
THU)之聘僱許可,及百容電子公司自105年3月21日起廢止
被告范氏紅玉(即PHAM THI HONG NGOC)之聘僱許可。依照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2人)若逃跑則必
須各賠償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絕無任
何
異議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分
別給付原告6萬元。
訴之聲明: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被告2 人之護照與居
留證影本、
本票、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勞動部函等件為證
,自
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
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應
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