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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阮文秋(即NGUYEN VAN THU)       范氏紅玉(即PHAM THI HONG NGO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文秋(即NGUYEN VAN THU)、范氏紅玉(即PHAM THI HON G NGOC)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05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阮文秋(即NGUYEN VAN THU)、范氏紅 玉(即PHAM THI HONG NGOC)2 人,均為越南籍人,雙方簽 立雙語版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2 人同意委由原告負責辦理媒介,分別至訴外人裕豐傢俱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傢俱公司)及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容電子公司)工作,被告2 人則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 。被告2 人分別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及同年3 月21日起 連續曠職3 日,並失去聯繫,裕豐傢俱公司及百容電子公司 均依法陳報行政院勞動部,故經行政院勞動部分別函覆裕豐 傢俱公司自105年2月22日起廢止被告阮文秋(即NGUYEN VAN THU)之聘僱許可,及百容電子公司自105年3月21日起廢止 被告范氏紅玉(即PHAM THI HONG NGOC)之聘僱許可。依照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2人)若逃跑則必 須各賠償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絕無任 何異議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分 別給付原告6萬元。訴之聲明: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被告2 人之護照與居 留證影本、本票、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勞動部函等件為證 ,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 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應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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