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1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徐游鴻 被   告 溪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46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 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134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 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 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乙份在卷可證,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