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徐游鴻
被 告 溪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俊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
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463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
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
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134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
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乙份在卷
可證,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