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富盛國際開發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光哲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被 告 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照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387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96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月間先後委託、追加委
託原告
承攬施作被告柯芬園建設新富街接待中心耐磨木質地
板相關工程,雙方並約定承包價格係以品名:FL6033A托斯
卡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FLB511B香榭胡桃木每
坪為2,200元,FLB515B核桃鉗木每坪為2,200元,並以實施
施作坪數計價。
嗣原告就
前揭工程依原告指示完工,並持發
票向原告請領工程款144,396元,
惟被告遲未給付
上開工程
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約定之
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14 4,396元。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
聲明異議而表示:
雙方就該
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104年9月16日、104年1
0月19日耐磨木質地板工程承攬估價單、收款對帳單、超耐
磨地板價目表及發票為證,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
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雖曾以書狀聲明異議表示:雙方就該債權債務關係,仍有
爭執等語,惟並未以言詞或書狀說明具體有何爭執及任何證
據,本院自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
上揭承攬工程,尚有
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工程款即144,39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
請
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向
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4月29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4,396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