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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富盛國際開發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哲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被   告 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387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96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月間先後委託、追加委 託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柯芬園建設新富街接待中心耐磨木質地 板相關工程,雙方並約定承包價格係以品名:FL6033A托斯 卡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FLB511B香榭胡桃木每 坪為2,200元,FLB515B核桃鉗木每坪為2,200元,並以實施 施作坪數計價。原告就前揭工程依原告指示完工,並持發 票向原告請領工程款144,396元,被告遲未給付上開工程 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14 4,396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聲明異議而表示: 雙方就該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4年9月16日、104年1 0月19日耐磨木質地板工程承攬估價單、收款對帳單、超耐 磨地板價目表及發票為證,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雖曾以書狀聲明異議表示:雙方就該債權債務關係,仍有 爭執等語,惟並未以言詞或書狀說明具體有何爭執及任何證 據,本院自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上揭承攬工程,尚有 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工程款即144,39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向 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4月29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4,396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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