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乘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伊玲
訴訟代理人 張紹峰
被 告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新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
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1,389元。系爭
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
退票,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31,389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
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按票面金額自其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10,2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
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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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00000 │志合營造│聯邦商業銀行文│00000000 │931,389元 │0000000 │
│ │ │股份有限│心分行 │UA0000000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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