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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乘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伊玲 訴訟代理人 張紹峰 被   告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1,389元。系爭 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31,389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按票面金額自其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10,2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 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0000000 │志合營造│聯邦商業銀行文│00000000 │931,389元 │0000000 │ │ │ │股份有限│心分行 │UA0000000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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