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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2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盛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源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李武南 被   告 張楚翊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63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635元。」,於本院 民國105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3 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1日19時50分許,駕駛原告盛 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廠牌為KIA卡旺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8公里500公尺之出口 匝道時,因駕駛不慎自撞右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估價金額為441,201元,因修復金 額過高,且據保養廠表示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嚴重,不一定 能全部修復,故原告決定不再修復,嗣系爭車輛於105年1 月31日過戶予訴外人健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健和公司) ,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13萬元,業已辦理過戶登記,系爭車輛係原 告於103年6月9日購得,新車總價為780,952元,至105年1 月11日事發當時,總計使用20個月,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390,635元(計算式:780,952元÷60個月×20個 月=260,371元;780,952元-260,371元=520,635元;52 0,635元-130,000元=390,635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處理賠償事宜,並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390,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行車執照,係購買系爭車輛時所核發,系爭車輛於發生 車禍後,因已無修復實益,業經原告處分,該行車執照於 辦理過戶時,為臺中區監理所收回,致原告無法提出蓋有 檢驗章之行車執照,原告確實曾於104年6月23日委由永 杰汽車保養廠辦理定期檢驗且合格之事實。 2、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9日購買後至105年1月11日發生車禍 時,僅使用20個月,且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23日依規定辦 理定期檢驗,並於104年11月9日行駛15470公里時,曾至 永富汽車修配廠進行「一萬五千公里定期保養」,是本件 車禍發生距上開保養期期日約二個月,系爭車輛之胎紋當 應尚符規定,原告並無疏於維護保養,而被告提出之胎紋 照片係事發後所攝,無法證明發生本件車禍前之胎紋事實 。 3、被告之職務雖非擔任原告公司駕駛業務之人,為辦理而借 用公司車輛辦理其業務,依照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 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為 辦理事務而使用公司之物品,亦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故本件被告仍有過失責任,當應負賠償原告之損失責任。 4、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金額為441,201元,系爭車輛折 舊後請求之金額為390,635元,又原告對系爭車輛經臺中 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05年1月時之價值為50萬 元至55萬元不爭執,是原告請求390,635元之損害賠償金 額係為對被告最有利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關於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約定,現行法上亦無受僱人駕駛公務車應負該等注意 義務之規定,且被告係於上班期間奉原告指派駕駛系爭車 輛出外勤工作,並非為個人需要而向原告借貸使用系爭車 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法無據。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車輛未依規定維護所致,依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應於104年6月9日進行 定期檢驗,然至本件事發時即105年1月11日,該行照上均 無檢驗合格之戳章,顯見原告並未依規定檢驗車輛,其車 輛維護自有欠缺;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1條第25款 規定,汽車輪胎胎紋深度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通過定期檢 驗,又依據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外胎標準規定,胎面磨 耗指示點係外胎胎面溝紋磨耗至距溝底1.6公釐處之記號 ,是依現行規定,汽車輪胎之胎紋深度至少應達1.6公釐 ,始為合格,雖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曾進行定期保養,然 系爭車輛之左側前輪輪胎,以目視觀其外側胎面胎紋又有 磨損不均及胎紋深度不足之情形,加以事發當時係雨天, 路面濕滑,系爭車輛之輪胎已無法提供充足排水性及抓地 力。而依原告提出之定期保養明細,並無關於輪胎檢測之 記載,而永富汽車修配廠所稱「一般程序」是否對系爭車 輛確實執行,亦無從證實。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點距該 次保養已近二個月,以系爭車輛經常載重行駛遠距離之使 用狀況,其胎紋磨耗較快不足為奇,自不能以事發前二個 之狀況即認定本件車禍時系爭車輛仍處於完全相同之狀態 ,尤以依系爭車輛於事發當天之照片觀之,其前輪確有磨 損不均及部份區塊磨平之現象,衡情其觀象應非一次車輛 打滑所能造成,加上當天確實天雨路滑,是以本件車禍應 係單純之意外所致,與被告有無過失無涉。 (三)被告對於鑑定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時之車價約值50萬元至 55萬元不爭執,惟損害賠償之方式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始得請求金錢賠償 ,本件系爭車輛雖有毀損,然並未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依當時車齡折 舊後仍有殘值520,635元等情,係原告以自行推算之方式 計算系爭車輛之價值,而原告竟逕將系爭車輛以低價予以 處分,再向被告請求所謂之差額損失,是原告之主張顯屬 無據;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並非實在,蓋本件車禍撞 擊點在系爭車輛右前側,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竟包含 左前門、左後門、左大燈、左角板、車頂等顯然與本件車 禍無關之修繕,其估價顯有灌水不實之嫌。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駕駛不慎自撞右側護欄,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估價金額為441, 201元,因修復金額過高,且據保養廠表示系爭車輛損害情 形嚴重,不一定能全部修復,故原告決定不再修復,嗣系爭 車輛於105年1月31日過戶予健和公司,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13萬元,業已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富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福泰 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盛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取得單、 行車執照、永富汽車修配廠保養收據、永杰汽車保養維修記 錄表及維修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而依上開卷附警方初步分析研 判表研判之肇事原因,亦認本件係被告駕車有違規或不當駕 駛行為而肇事,為肇事原因,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審之被告駕車有違規或不當駕駛行為而 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車輛未 依規定維護所致,而依系爭車輛於事發當天之照片觀之,其 前輪確有磨損不均及部份區塊磨平之現象,衡情其觀象應非 一次車輛打滑所能造成,加上當天確實天雨路滑,是以本件 車禍應係單純之意外所致,與被告有無過失無涉云云,然依 上開卷附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之肇事原因,已認本件係 被告駕車有違規或不當駕駛行為而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告 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而經本院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及永富汽車修配廠查詢結果,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05年10月6日中監車字第1050190893號函後附 檢驗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之內容,業已載明系爭 車輛104年有辦理定期檢驗,檢驗結果判定合格等語,又依 永富汽車修配廠105年12月1日富字第1051201號函暨後附一 萬五千公里定期保養單(見本院卷第70頁)之內容,亦陳明 保養當時系爭車輛輪胎胎紋屬正常,並未達到警戒線(含法 規1.6mm以上)等語,再參諸上開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可知系爭車 輛係由原告於103年6月9日所購買,該車於104年6月23日已 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合格,並於104年11月19日至永富汽車 修配廠辦理「一萬五千公里定期保養」,保養當時系爭車輛 輪胎胎紋屬正常,並未達到警戒線(含法規1.6mm以上), 足認原告並無疏於維護保養系爭車輛之情,況系爭車輛於10 4年11月19日於永富汽車修配廠保養時,斯時該輪胎胎紋皆 正常,符合法規規定,至105年1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時, 期間僅一月餘,衡情車禍當時之車況尚無被告所抗辯系爭車 輛未依規定維護、未定期檢驗、胎紋過低等情,則被告執 前詞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車輛未依規定維護所 致,而依系爭車輛於事發當天之照片觀之,其前輪確有磨損 不均及部份區塊磨平之現象,衡情其觀象應非一次車輛打滑 所能造成,加上當天確實天雨路滑,是以本件車禍應係單純 之意外所致,與被告有無過失無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 不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估價金額為441,201元, 因修復金額過高,且據保養廠表示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嚴重, 不一定能全部修復,故原告決定不再修復,嗣系爭車輛於 105年1月31日過戶予健和公司,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為13萬元,業已辦理過戶登記,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3 年6月9日購得,新車總價為780,952元,至105年1月11日事 發當時,總計使用20個月,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 0,635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出前揭卷附永富汽車修配廠估價 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福泰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盛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取 得單可稽,互核相符,又系爭車輛經本院函請臺中市直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05年1月時之價值,依臺中市直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月11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02號函 (見本院卷第88頁)覆鑑定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 時之車價約值50萬元至55萬元整,比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估價金額為441,201元,可見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嚴重,幾無 修復之價值,是原告憑以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金額過高,且 據保養廠表示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嚴重,不一定能全部修復, 故原告決定不再修復,而將之處分於他人乙節,尚屬有據。 又承前述鑑定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時之車價約值 50萬元至55萬元整,本院認應以525,000元之車價為當, 爰以此金額扣除原告因系爭車輛出賣予健和公司而取得價金 13萬元後,原告尚受有損害計為395,000元。就此,原告僅 請求390,635元,原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0,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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